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
二五、一○一○、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玻璃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 王俊宏 於本院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六三三五號尿液檢驗單一件」、「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四九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管檢字第○九三○○一○五九六號檢驗成績書一件」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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