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2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丁 ○
被 告 甲 ○原名 呂世文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五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