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而為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並宣告
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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