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75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7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戒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原審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3日,將被告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5日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自90年3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前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5日,將被告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8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施用毒品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於96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11巷之公共廁所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參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前對被告所實施觀察勒戒,既無法收其實效,顯已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而無再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裁定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12月16日及90年11月26日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6年6月27日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所為已不符付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駁回本件聲請。然依前開法條立法理由所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被告前開兩次觀察勒戒,距本件均已逾5年以上,顯見其觀察勒戒有成效,難認其再犯率極高,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以距被告最後一次觀察、勒戒為時間點之認定,如此方符合法條意旨,且係對被告有利之解釋。今原審裁定依據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90年11月26日之不起訴處分,所為之觀察勒戒即屬對被告之追訴處罰,認被告係於5年再犯,而駁回本件聲請,似有違誤,自難認其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年之遮斷效果,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年內第2次再犯或3犯者,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2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03、201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至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則係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第20條、第23條關於「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而修正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與修正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之法律效果,既並不相同,自不能等同視之,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上開先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3日,將被告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5日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自90年3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前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5日,將被告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8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既均係發生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日施行前,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適法之不起訴處分,而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情形,似不相同。且本次被告於96年6月27日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上揭2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89年12月15日及90年11月19日,復均逾5年以上,則被告以前實施之強制戒治處分,是否亦已生遮斷之效果。
(四)是依上說明,本件是否應重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否仍需要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不無審酌之餘地。原裁定逕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爭論。檢察官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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