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晉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103年度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0號、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晉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係累犯,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漏載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復將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2組、殘渣袋及藥鏟1組宣告均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累犯之記載應補充如下:何晉文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5案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於101年9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的太重了。扣案之殘渣袋,原審認定係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惟查該殘渣袋,是否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尚容有探求之餘地,如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原審逕以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處以沒收,即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為二專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足取。
㈡又扣案之殘渣袋,係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的剩餘,且屬
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40號偵查卷第2頁反面),足見該殘渣袋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殘留包裝物,而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該殘渣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證照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54頁),則原審以該殘渣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係以殘渣袋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而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執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及認事用法誤云云,均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黃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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