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陳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項│第2項││├───────┼─────────────┼─────────────┼─────────────┤│犯罪日期│96年7月18日│96年8月24日│96年7月16日│││(原聲請書誤載為96年7月16│││││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5426號│度偵字第10228號│度偵字第16650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5976號│96年度上易字第2659號│96年度易字第2402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0月18日│96年12月20日│96年11月16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原聲請書誤載為台灣士林地│││定│││方法院,應予更正)│││├────┼─────────────┼─────────────┼─────────────┤│判│案號│96年度簡字第5976號│96年度上易字第2659號│96年度易字第2402號│││││(原聲請書誤載為96年度易字│││決│││第1593號,應予更正)│││├────┼─────────────┼─────────────┼─────────────┤││確定日期│96年11月22日│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23日│└──┴────┴─────────────┴─────────────┴─────────────┘┌───────┬─────────────┬─────────────┬─────────────┐│編號│4│5││├───────┼─────────────┼─────────────┼─────────────┤│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玖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96年7月16日│96年8月2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6650號│度偵字第21389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2402號│96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1月16日│96年12月28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易字第2402號│96年度審易字第658號│││決├────┼─────────────┼─────────────┼─────────────┤││確定日期│96年12月23日│97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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