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天九牌參拾貳張、骰子拾貳顆及抽頭所得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天九牌參拾貳張、骰子拾貳顆及抽頭所得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述:被告丙○○、乙○○、甲○○本件犯行,除據被告甲○○、丙○○於偵查中供陳無誤外,並經被告甲○○、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均互核相符,渠等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賭具天九牌三十二張、骰子十二顆,係被告丙○○所有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抽頭金新台幣一萬六千元,係被告丙○○犯罪所得,則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對於被告三人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具體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三個月,並經檢察官同意,本院以其前開求刑為適當,爰予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是關於被告丙○○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應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甲○○、乙○○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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