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60號原告 周宣辰 被告 杜金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壹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周哥 」之人,由「周哥」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事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向原告謊稱信用卡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0日至13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11萬70元至該帳戶,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下稱另案),可見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711萬7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1萬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金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見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711萬70元至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等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11萬7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見重附民卷第1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1萬70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