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水土指定辯護人陳偉展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水土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参年。
理由
一、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執行之,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核係刑法第96條但書所稱之其他法律規定;又關於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諭知之監護處分,其監護期間,於保安處分執行法雖未為規定,然仍應適用刑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即5年以下。
二、經查:㈠被告柯水土因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審理中,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且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羈押3月,及自110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㈡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委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精神醫療中心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評估、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除在監服刑時曾接受治療,出獄後就未再接受治療,平時就有明顯精神病症狀,且智能衰退至輕度智能不足程度,因此個案平時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個案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未接受適當治療,且有喝酒習慣,又缺乏家人照顧,應給予適當之監護處分,以減少危及社區安全,有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
㈢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家裡人都不理我,我只有一個人
而已,沒有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00頁),顯見被告欠缺親人可有效約束、照護,且因欠缺病識感而未定期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若遽令其返回社會,因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再加上若又飲酒,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參酌本案全部卷證,為避免被告返回社會而產生之高度危害,復又酌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補充制度之立法機制,與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52頁),堪認於本案判決前,被告有先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緊急必要情狀。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監護處分,並參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衡諸比例原則,宣告施以監護3年,而於監護相當期間後,如認為已達治療成效,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依法得免除監護之執行,以兼顧被告人權。
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許蓓雯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