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10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李清堆
李烱宏 共同送達代收人 甘龍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蘇品齊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足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4,360,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394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000,000元,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合計共應繳納82,744元【計算式:66,394+16,350=82,744】,本件上訴人僅繳納82,284元,尚須補繳46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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