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20、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癸○○為設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1樓「富力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力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其資力於民國96年6月時已有不足,且富力達公司自設立時起至96年6月止,每月之進銷項金額均僅新臺幣(下同)數十萬至百餘萬元間,可預見其本身或富力達公司無足夠資力支應突增之貨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己或令不知情之員工丙○○接續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大量訂購貨物及勞務支出,並隱瞞其與富力達公司資力未足之事實,誆稱富力達公司有如期支付貨款之能力,致如附表所示之廠商陷於錯誤,於96年8月至10月間陸續如期交貨或完成代工,癸○○進而為取信上開廠商,佯為支付貨款而囑咐不知情之丙○○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期均載為96年10月31日至97年1月20日間。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富力達公司亦於96年10月30日搬遷一空,前揭貨物亦不知去向,廠商始知受騙。
二、案經 張淑華金昇豪金屬實業社、廣驛工業有限公司、謝金派即振宇工業社、 謝木樹 即裕豐工業社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振宇工業社及裕豐工業社進行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甲○○才是富力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貨都是甲○○交代丙○○或伊叫的,伊也不知道貨被搬到哪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癸○○僅為遭間接正犯甲○○所利用之人等語。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金昇豪金屬實業社實際負責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在95年底與被告所經營之 金俊 工業社往來,大約3至6個月交易1次,金額約5至6萬元,96年5月時,被告自稱為富力達公司股東,且以富力達公司名義向伊訂貨,約交易2、3次,每次約10萬元,都是訂銅條,通常都是丙○○或由被告親自訂貨,96年8月31日訂了33萬1171元之銅條後,被告並開立到期日為96年11月15日之支票寄給伊,但因為交易金額暴增,覺得有異,伊在10月16日去富力達公司找被告要全部的貨款,被告又叫丙○○開立241萬7144元的支票給伊,說這張票沒有問題,後來在10月17日被告又打電話訂了131萬4409元的銅條,說10月底去富力達公司一併給付全部貨款,但10月31日伊到富力達公司時,鐵門關著且機器都被搬空等語(參97年度他字第221號偵查卷第21至22、152至153頁);證人即廣驛工業有限公司股東辛○○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和富力達公司往來,95年間是和被告的金俊工業社往來,每月約幾萬元的貨款,96年2、3月間才開始跟富力達公司往來,是被告告訴 伊金俊 搬遷,改名為富力達公司,每個月貨款約十多萬元,付款也正常,一直到96年8月間,被告訂了50幾萬元的貨,後來越訂越多,有時候是伊去富力達公司時,被告口頭跟伊訂,有時是丙○○打電話訂的,送貨單、銷貨單大部分是丙○○收受,有時候是被告收的,支票則是伊去富力達公司時,被告交代丙○○開給伊的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57至62頁);證人即振宇工業社股東丁○○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和富力達公司往來,之前是和被告的金俊工業社往來,96年5、6月間才開始跟富力達公司往來,是被告告訴伊金俊改名為富力達公司,之前只有約2萬元的工錢,96年7月間,被告開始跟伊訂大量原料,貨款高達百萬,剛開始有兌現,但9月訂時,被告開10月31日的票跳票,票是被告叫丙○○開的,貨都是被告跟伊訂的,送貨單、銷貨單大部分是丙○○收受,有時候是被告收的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57至62頁);證人即裕豐工業社股東謝木樹於偵查中證稱:伊和金俊已往來10多年,之前貨款約1、2萬元,96年7、8月間才開始與富力達公司交易,貨款最多約
4、5萬元,本案前才開始大量訂貨,從96年8月20日送貨給被告後,之後所開的貨款支票都跳票,而訂貨都是被告向伊訂的,送貨單、銷貨單大部分是丙○○收受,有時候是被告收的等語綦詳(參同上偵查卷第57至62頁)。核與證人甲○○、丙○○、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名片影本、金昇豪金屬實業社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富力達公司、乙○○及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富力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對帳單及收貨憑、興昇泰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富力達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廣驛工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秤量傳票、銷貨單、出貨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富力達公司票據信用查覆單、禾顓公司支票影本、振宇工業社銷貨單、裕豐工業社送貨單、裕豐工業社支票影本、振宇工業社應收帳款對帳單、裕豐工業社應收帳款對帳單、富力達公司解散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富力達公司自設立時起至96年6月間,每月進、銷項金額均僅數十萬至百餘萬元間,惟自96年8月起突然暴增數倍至二、三百萬等情,亦有富力達公司每月份進、銷項明細、稅額申報書等件附卷可憑,告訴人指訴前開犯罪事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富力達公司員工,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甲○○,未曾經手貨款,訂貨也都是依甲○○指示云云。惟查,證人即富力達公司會計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96年6月到富力達公司上班,是被告在富力達公司裡對伊面試的,薪水是每月由被告發給伊現金2萬元,工作內容是記帳、整理貨等,出貨是由被告負責,叫貨有時候是被告,有時候被告會要伊幫忙叫貨,伊不會經手貨款,但被告有時會叫伊開票給廠商,伊沒有看過公司大 小章 ,被告都是拿蓋好章的票給伊填,戊○○所稱的支票的確是戊○○親自到富力達公司時,被告要伊當場開立的,伊不認識甲○○、乙○○,後來伊有天去上班時發現公司的機台都不見了,東西都被搬空,伊就沒有去上班了,最後一個月的薪水也沒拿到,打被告的手機也都打不通了等語(參本院卷第215至218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97年度他字第221號卷第153至154頁)。且證人戊○○、辛○○、丁○○、謝木樹均於偵查中證稱:伊未曾見過甲○○或乙○○等語,是被告向伊表示金俊改為富力達公司,自稱為富力達公司股東,且以富力達公司名義向伊訂貨,通常都是丙○○或由被告親自訂貨等語;證人乙○○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富力達公司負責人,但只是掛名,負責申請支票,甲○○說支票申請下來是要給被告用的,但伊是交給甲○○,伊不知道公司工廠在哪,也不知道營運狀況等語;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未曾幫忙處理過富力達公司業務,只是受被告所託,幫忙找乙○○擔任負責人等語。足見前開廠商均在被告經營金俊工業社時即與被告有生意往來,並受被告告知將改以富力達公司名義繼續往來,並非因甲○○而與富力達公司進行交易,且前開廠商受騙金額均高達上百萬元,豈有明知被告僅為員工,竟捨棄實際經營公司之甲○○,反向被告求償之理;又富力達公司會計丙○○於發現公司遭搬空後,既遭公司拖欠薪資,又豈有不向實際負責人催討,而撥打手機欲尋找被告之理。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有訂貨及經手貨款之事實,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刊登廣告出租鹿和路五段之廠房,甲○○的姐姐在做房屋仲介,看到廣告與伊電話聯絡,是甲○○的姐姐找甲○○帶被告來與伊洽談的,談時有說工廠要做CNC電腦車床,從頭到尾都是甲○○主導,租金是甲○○跟我談的,押金、一次要開多久的票都是甲○○在講,但被告有在旁邊,甲○○有知會一下,問被告說好不好。後來才說是被告要租的,當時是以被告個人名義,不是用甲○○或公司名義簽約的。租金剛開始第一次是甲○○和被告一起在場拿給我,將押租金5萬元及半年的租金一次開票給我,發票人是誰的我忘記了,房屋出租後,伊每個星期都會去看,裡面約有5、6台機器,2、3個員工。剛開始籌備時有看過被告及甲○○,等裝潢好後就沒有看過甲○○了,但還有看到被告,從當初簽約的過程,伊也沒辦法確認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或甲○○。當時下半年的租金,被告公司的小姐有開票出來,有開半年的租金,每個月開壹張,共開六張,印象中是公司票,負責人是乙○○的公司票,但有部分沒有兌現,我因為票沒有兌現去找時,已經有很多人同樣因為票沒有兌現去找他們,但廠房的東西已經搬走,找不到他們,沒有辦法聯絡,伊有打被告及公司的電話,但都沒有人接,伊也沒有甲○○的電話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9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廠房是伊叫伊當仲介的姐姐找的,伊有陪被告去談,但都是被告在談,蓋好的時候伊也有去過廠房等語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223頁反面至224頁)。則依證人壬○○前開證述,雖甲○○曾介入主導廠房租賃事宜,然仍係以被告本人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且於工廠營運後,證人即未曾看見甲○○出現,只看過被告,是尚無法以此認定甲○○為富力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非被告。
(四)又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從94年5、6月到96年9月或10月止代理富力達公司的稅務申報,是由一位大約3、40歲的吳先生委託伊辦理,都是吳先生拿公司的資料、委託的證件及發票憑證等交給伊。伊也是吳先生請領費用,吳先生沒有明確講在公司擔任何職務,伊也無法確認吳先生他只是負責富力達公司的稅務處理部分或是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伊不認識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70至72頁)。惟證人甲○○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認識約5、6年,是朋友間聚餐介紹認識的,被告曾跟伊借錢,後來被告說公司要擴大,但信用不好,需要找負責人,要伊幫忙,而因為伊以前開超市有欠稅金,如果再當負責人,可能會被追繳稅金,伊找朋友也被拒絕,伊叔叔乙○○說好,就叫乙○○當公司負責人。伊有問被告要什麼資料,伊拿給被告去辦,但被告說原本那家公司的會計師不要了,叫伊幫忙找會計師辦,伊找一個姓施的會計師,會計師說要1、2個員工及負責人加入勞保,才能成立公司,被告說自己已經有農保或漁保不行,要伊加入,公司就成立了,是伊去辦理登記,當時設立登記在一棟透天的房子,與伊後來陪被告去承租的廠房不是同一棟,而登記後伊就把資料交給被告,直到辦理解散登記時,伊才再去跟被告拿資料和大、小章,公司是在何處營業我不知道,也不知為何承租廠房與設立登記隔了1年多。又大、小章伊忘記是誰刻的,和申請下來的支票最後都是交給被告,伊沒有再經手,但並沒有人看到。而伊有幫被告拿好幾次稅單給會計師,給付給會計師的費用也是被告拿給伊轉交會計師,除此之外就只有在解散時有再去跟會計師聯繫辦登記,富力達公司裡面有幾台CNC電腦車床我不知道,不是被告跟伊借錢購買,也不是伊提供機器等語(參本院卷第223至
227頁)。則雖證人甲○○亦不否認曾幫忙被告尋找施姓會計師及幫忙接洽報稅事宜,仍難據此認定係甲○○實際經營該公司,而雇用被告幫忙管理。
(五)被告雖另辯稱甲○○曾向己○○購買2台CNC電腦車床供被告操作云云。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先前經營穎麗興業有限公司,從事五金零件成品的製作、買賣,公司內有CNC電腦車床,95年底、96年初時公司收起來後,車床被中租 迪和 收回去,後來有人跟中租迪和接洽要買伊的CNC電腦車床,後來那個人有跟我聯繫,作法變成代伊還中租迪和的貸款,然後那個人再把車床拖走,那個人好像是富力達興業有限公司的,但沒說叫什麼名字,伊不知道是不是被告,但不是甲○○也不是乙○○,中租迪和有叫我開發票,抬頭好像是富力達興業有限公司等語(參本院卷第72至75頁)。而證人己○○於到庭作證後,另陳報本院因時日過久,無法提供發票,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資為憑,且經本院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前開車床相關交易資料,並未發現有何富力達公司購買之紀錄,亦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後附之登記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則證人既無法確認車床由何人購買,也無法提出相關發票,自尚難以其證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此外,被告先於答辯狀中陳稱,係因金俊經營不善倒閉後,甲○○因有意從事CNC電腦車床業,苦無相關技術,而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請伊至富力達公司工作;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因為伊欠錢,甲○○要求伊至富力達公司上班幫忙管理,廠房也是甲○○要求伊出面承租,並承諾會負責租金云云,前後辯解已有不一,且被告先前既為金俊工業社負責人,社會經驗非淺,若其僅為受雇員工,甲○○為實際承租並給付租金之人,縱甲○○因故不願具名簽約,何需就承租條件處處詢問其意見,被告又豈有僅留下自己而非甲○○聯絡方式予出租人聯絡之理。且於富力達公司遭搬空後,被告手機即無法聯絡,業據證人丙○○、壬○○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若被告僅為員工,則亦應為受害人,豈有不聯合其他受害人向真正負責人催討,反於公司遭搬空後逕行失聯之理。而印有金俊工業社之被告名片上記載電話為00-0000000號,傳真號碼為00-0000000號,經營項目為六角車床、二路複合機、CNC自動車床、各種五金加工製造,與印有富力達公司之被告、乙○○名片上記載之電話號碼及營業項目完全一致,有前開名片影本在卷可稽(參97年度他字第221號偵查卷第4頁),果若被告確係於金俊工業社營運不善倒閉後,方於96年受甲○○之邀至富力達公司工作,先前與該公司並無干係,又為何名片上會登載相同之電話及傳真號碼。益證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七)被告既明知資力已有不足,竟大量向前開廠商訂貨或委託代工,且支付款項均開立到期日在96年10月31日至97年1月20日間之支票,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而於96年10月31日前將富力達公司搬遷一空並無法聯絡,足證被告確有向被害人即前開廠商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或完成代工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自96年8月起至10月間,密接多次向前開廠商訂貨或委託代工之行為,應可認其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數個舉動,分別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惟詐騙金額龐大,至今未與被害人商談和解,犯罪情節非輕,犯罪後仍空言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羅秀緞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昇豪金屬企業社┌─┬──────┬───────┬────┬─────┬───────────┐│編│交貨時間│貨物名稱│數量│貨款│備註││號││(銅類材料)│(公斤)│││├─┼──────┼───────┼────┼─────┼───────────┤│1│96年8月31日│22.5(H普)│1797.5│33萬7930元│扣除2%發票金額,其餘│││││││33萬1171元開立票號│││││││AT0000000號支票交付。│││││││(參97年度他字第317號│││││││偵查卷第5、36頁)│├─┼──────┼───────┼────┼─────┼───────────┤│2│96年9月24日│23(中普)│1875│36萬3750元│參同上偵查卷第37頁│├─┼──────┼───────┼────┼─────┼───────────┤│3│96年9月27日│22.5(H普)│1229.5│23萬8523元│參同上偵查卷第38頁右上│├─┼──────┼───────┼────┼─────┼───────────┤│4│96年10月8日│23(中普)│1223│24萬3377元│參同上偵查卷第38頁左上│├─┼──────┼───────┼────┼─────┼───────────┤│5│96年10月8日│28.5(H普)│2174│43萬2626元│參同上偵查卷第38頁左上│├─┼──────┼───────┼────┼─────┼───────────┤│6│96年10月8日│30(中普)│879│17萬4921元│參同上偵查卷第38頁下│├─┼──────┼───────┼────┼─────┼───────────┤│7│96年10月8日│30(中普)│1784│35萬5016元│參同上偵查卷第39頁右上│├─┼──────┼───────┼────┼─────┼───────────┤│8│96年10月12日│17.5(中普)│1249│24萬2306元│參同上偵查卷第39頁左上│├─┼──────┼───────┼────┼─────┼───────────┤│9│96年10月16日│29.5(八角普)│2152│41萬7488元│參同上偵查卷第39頁下│├─┼──────┼───────┼────┼─────┼───────────┤│10│96年10月17日│28.5(H普)│1959│38萬46元│參同上偵查卷第40頁上│├─┼──────┼───────┼────┼─────┼───────────┤│11│96年10月17日│22.5(H普)│1398│27萬1212元│參同上偵查卷第40頁上│├─┼──────┼───────┼────┼─────┼───────────┤│12│96年10月22日│30(中普)│2140│41萬880元│參同上偵查卷第40頁下│├─┼──────┼───────┼────┼─────┼───────────┤│13│96年10月22日│17.5(中普)│1049│20萬1408元│參同上偵查卷第40頁下│├─┴──────┴───────┴────┴─────┴───────────┤│金額共計406萬9483元(起訴書誤載為407萬5483元),除前開票號AT0000000號支票外,││另開立金額為241萬7144元,票號AT0000000號支票交付(參同上偵查卷第6頁)│└───────────────────────────────────────┘附表二:廣驛工業有限公司(銅類材料部分)┌─┬──────┬────┬────┬─────┬──────────────┐│編│交易時間│貨物名稱│數量│貨款│備註││號│││(公斤)│││├─┼──────┼────┼────┼─────┼──────────────┤│1│96年8月29日│銅條│3529.0│58萬7579元│票號AT0000000號支票(參97年│││││││度他字第317號偵查卷第24頁)│├─┼──────┼────┼────┼─────┼──────────────┤│2│96年10月3日│銅條│3652.2│59萬3483元│票號AT0000000號支票(參同上│││││││偵查卷第25頁)│├─┼──────┼────┼────┼─────┼──────────────┤│3│96年10月19日│銅條│4754.2│78萬6820元│票號AT0000000號支票(參同上│││││││偵查卷第14、23頁)│├─┼──────┼────┼────┼─────┼──────────────┤│4│96年10月30日│銅條│2041.8│33萬5876元│參同上偵查卷第17頁│├─┴──────┴────┴────┴─────┴──────────────┤│金額共計230萬3758元│└───────────────────────────────────────┘附表三:廣驛工業有限公司(鑄鎔代工部分)┌─┬──────┬────┬────┬─────┬───────────┐│編│交易時間│規格│數量│價格│備註││號│││(公斤)│││├─┼──────┼────┼────┼─────┼───────────┤│1│96年8月27日│22丸│510.6│1萬3276元│金額共計為28萬6493元,│├─┼──────┼────┼────┼─────┤除3元以現金支付外,其││2│96年8月27日│22.5丸│1109.0│2萬8834元│餘28萬6490元開立票號│├─┼──────┼────┼────┼─────┤AT0000000號支票交付。││3│96年8月27日│23丸│551.6│1萬4342元│(參97年度他字第317號│├─┼──────┼────┼────┼─────┤偵查卷第22頁、97年度偵││4│96年8月29日│16丸│473.6│1萬2314元│字第3621號偵查卷第10頁│├─┼──────┼────┼────┼─────┤)││5│96年8月30日│22.5丸│637.6│1萬6578元││├─┼──────┼────┼────┼─────┤││6│96年8月30日│22丸│564.6│1萬4680元││├─┼──────┼────┼────┼─────┤││7│96年8月31日│17.8研磨│512.8│1萬4871元││├─┼──────┼────┼────┼─────┤││8│96年8月31日│17.8研磨│326.6│9471元││├─┼──────┼────┼────┼─────┤││9│96年9月1日│22.5丸│413.2│1萬743元││├─┼──────┼────┼────┼─────┤││10│96年9月1日│22丸│475.0│1萬2350元││├─┼──────┼────┼────┼─────┤││11│96年9月5日│17.7研磨│197.6│5730元││├─┼──────┼────┼────┼─────┤││12│96年9月5日│19角│1038.6│2萬7004元││├─┼──────┼────┼────┼─────┤││13│96年9月12日│30倒角│343.6│8934元││├─┼──────┼────┼────┼─────┤││14│96年9月14日│28.5丸│679.0│1萬7654元││├─┼──────┼────┼────┼─────┤││15│96年9月14日│20.5丸│825.6│2萬1466元││├─┼──────┼────┼────┼─────┤││16│96年9月21日│14丸│397.6│1萬338元││├─┼──────┼────┼────┼─────┤││17│96年9月21日│16丸│137.0│3562元││├─┼──────┼────┼────┼─────┤││18│96年9月21日│28.5丸│545.6│1萬4186元││├─┼──────┼────┼────┼─────┤││19│96年9月22日│20.5丸│70.4│1830元││├─┼──────┼────┼────┼─────┤││20│96年9月24日│28.5丸│1089.6│2萬8330元││├─┼──────┼────┼────┼─────┼───────────┤│21│96年10月1日│19角│1056.6│2萬7472元│參97年度他字第317偵查│││││││卷第8頁│├─┼──────┼────┼────┼─────┼───────────┤│22│96年10月4日│19角│594.6│1萬5460元│參同上偵查卷第9頁│├─┼──────┼────┼────┼─────┼───────────┤│23│96年10月6日│19角│528.8│1萬3749元│參同上偵查卷第10頁上│├─┼──────┼────┼────┼─────┼───────────┤│24│96年10月11日│17.5丸│836.0│2萬1736元│參同上偵查卷第10頁下│├─┼──────┼────┼────┼─────┼───────────┤│25│96年10月11日│21角│126.4│3286元│參同上偵查卷第11頁上│├─┼──────┼────┼────┼─────┼───────────┤│26│96年10月13日│27.5丸│1105.2│2萬8735元│參同上偵查卷第11頁下│├─┼──────┼────┼────┼─────┼───────────┤│27│96年10月16日│17.7研磨│722.0│2萬938元│參同上偵查卷第12頁│├─┼──────┼────┼────┼─────┼───────────┤│28│96年10月17日│17.7研磨│657.4│1萬9065元│參同上偵查卷第13頁上│├─┼──────┼────┼────┼─────┼───────────┤│29│96年10月19日│29.5八角│1044.2│2萬7149元│參同上偵查卷第13頁下│├─┼──────┼────┼────┼─────┼───────────┤│30│96年10月19日│16角│133.0│3458元│參同上偵查卷第13頁下│├─┼──────┼────┼────┼─────┼───────────┤│31│96年10月20日│17.5丸│1032.6│2萬6848元│參同上偵查卷第14頁下│├─┼──────┼────┼────┼─────┼───────────┤│32│96年10月20日│30丸│1117.0│2萬9042元│參同上偵查卷第15頁│├─┼──────┼────┼────┼─────┼───────────┤│33│96年10月25日│14丸│1063.8│2萬7659元│參同上偵查卷第16頁│├─┼──────┼────┼────┼─────┼───────────┤│34│96年10月27日│28.5丸│544.4│1萬4154元│參同上偵查卷第18頁上│├─┼──────┼────┼────┼─────┼───────────┤│35│96年10月27日│29.5丸│529.2│1萬3759元│參同上偵查卷第18頁上│├─┼──────┼────┼────┼─────┼───────────┤│36│96年10月27日│30丸│578.4│1萬5038元│參同上偵查卷第18頁上│├─┼──────┼────┼────┼─────┼───────────┤│37│96年10月27日│13丸│1041.6│2萬7082元│參同上偵查卷第18頁下│├─┼──────┼────┼────┼─────┼───────────┤│38│96年10月30日│28.5丸│541.8│1萬4087元│參同上偵查卷第20頁上│├─┼──────┼────┼────┼─────┼───────────┤│39│96年10月30日│29.5八角│549.8│1萬4295元│參同上偵查卷第20頁上│├─┼──────┼────┼────┼─────┼───────────┤│40│96年10月30日│30丸│555.6│1萬4446元│參同上偵查卷第20頁上│├─┼──────┼────┼────┼─────┼───────────┤│41│96年10月30日│13丸│989.0│2萬5714元│參同上偵查卷第19頁│├─┴──────┴────┴────┴─────┴───────────┤│金額共計68萬9665元,扣除銷退貨4萬5126元及現金3元,尚餘64萬4536元未獲清償││(參同上偵查卷第20、21頁)│└────────────────────────────────────┘附表四:振宇工業社(代購銅條部分)┌─┬──────┬────┬────┬─────┬───────────┐│編│交易時間│規格│數量│價格│備註││號│││(公斤)│││├─┼──────┼────┼────┼─────┼───────────┤│1│96年9月5日│22丸│2092.0│39萬7480元│加計6萬9540元稅款後,│├─┼──────┼────┼────┼─────┤共計應付146萬340元,開││2│96年9月5日│22.5丸│2131│40萬4890元│立票號AT0000000號支票│├─┼──────┼────┼────┼─────┤交付(參97年度他字第││3│96年9月6日│六角19│3097.0│58萬8430元│317號偵查卷第30頁)│├─┼──────┼────┼────┼─────┼───────────┤│4│96年9月27日│35倒角│745.2│81萬322.5│參同上偵查卷第31頁上││││35倒角│749.8│元│││││27.5丸│967.9││││││27.5丸│616.6││││││28.5丸│1076.0│││├─┼──────┼────┼────┼─────┼───────────┤│5│96年9月27日│27.5丸│767.4│64萬3929元│參同上偵查卷第31頁下││││27.5丸│740.8││││││28.5丸│1071.4││││││35倒角│722.6│││├─┼──────┼────┼────┼─────┼───────────┤│6│96年10月1日│27.5丸│884.6│49萬6509元│參同上偵查卷第32頁上││││27.5丸│595.6││││││28.5丸│1066.0││││││││││├─┼──────┼────┼────┼─────┼───────────┤│7│96年10月2日│27.5丸│809.6│51萬3513元│參同上偵查卷第32頁下││││28.5丸│1071.4││││││35倒角│752.4│││├─┼──────┼────┼────┼─────┼───────────┤│8│96年10月2日│27.5丸│762.8│43萬6098元│參同上偵查卷第33頁上││││35倒角│736.0││││││35倒角│737.6│││├─┼──────┼────┼────┼─────┼───────────┤│9│96年10月3日│35倒角│443.8│41萬9113.5│參同上偵查卷第33頁下││││28.5丸│797.3│元│││││27.5丸│908.2│││├─┼──────┼────┼────┼─────┼───────────┤│10│96年10月4日│27.5丸│884.0│17萬2380元│參同上偵查卷第34頁│├─┴──────┴────┴────┴─────┴───────────┤│金額共計495萬2205元│└────────────────────────────────────┘附表五:裕豐工業社(代工零件部分)┌─┬──────┬─────┬───┬─────┬───────────┐│編│交易時間│規格│數量│金額│備註││號│││(個)│││├─┼──────┼─────┼───┼─────┼───────────┤│1│96年8月20日│30*42│1102│4萬7386元│加計1萬277元稅款後,共│├─┼──────┼─────┼───┼─────┤計應付21萬5819元,開立││2│96年8月20日│25*93.5│1134│3萬6288元│票號AT0000000號支票交│├─┼──────┼─────┼───┼─────┤付(參97年度他字第317││3│96年8月22日│14H*34│1000│6800元│號偵查卷第35、36、40頁│├─┼──────┼─────┼───┼─────┤上)││4│96年8月29日│14H*34│5010│3萬4068元││├─┼──────┼─────┼───┼─────┤││5│96年8月29日│14H*42│5000│3萬8000元││├─┼──────┼─────┼───┼─────┤││6│96年8月29日│15.8H*40│5000│4萬3000元││├─┼──────┼─────┼───┼─────┼───────────┤│7│96年9月10日│12.7*64.5│10000│12萬元│加計2萬2570元稅款後,│├─┼──────┼─────┼───┼─────┤共計應付47萬4000元,開││8│96年9月17日│14H*42│10730│8萬1548元│立票號AT0000000號支票│├─┼──────┼─────┼───┼─────┤交付(參同上偵查卷第36││9│96年9月17日│15.8H*40│9400│8萬840元│、37、38、40頁下)│├─┼──────┼─────┼───┼─────┤││10│96年9月19日│12.7*64.5│10160│12萬1920元││├─┼──────┼─────┼───┼─────┤││11│96年9月20日│15.8H*40│830│7138元││├─┼──────┼─────┼───┼─────┤││12│96年9月20日│14H*34│5880│3萬9984元││├─┼──────┼─────┼───┼─────┼───────────┤│13│96年10月9日│19H*25│1090│1萬1990元│參同上偵查卷第38頁下│├─┼──────┼─────┼───┼─────┼───────────┤│14│96年10月24日│12.7*64.5│50000│60萬元│參同上偵查卷第39頁上│├─┼──────┼─────┼───┼─────┼───────────┤│15│96年10月25日│13*77.5│25400│31萬4960元│參同上偵查卷第39頁下│├─┴──────┴─────┴───┴─────┴───────────┤│金額共計161萬6769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