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77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76年5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自95年4月8日起,即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迭經原告尋找、迄無所獲,不得已乃於95年4月29日向警察機關申報失蹤、請求協尋,迄今已逾4年餘仍無下落。被告自95年4月8日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無再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欲,自屬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縱認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故意,惟其離家已4餘年未曾與原告聯繫,兩造間已無夫妻情感可言,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民事訴訟,訴請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5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嗣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4月8日起,即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被告顯無再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欲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 陳明 ,並請求詢問證人 辛慶河 即原告之友人,俟經證人辛慶河證稱:「兩造結婚之後,我有看過被告,差不多在95年的時候,被告就離家出走了,確實的原因我不知道,不過這四年多來我都沒有見過被告」等語明在卷。復據原告陳明其於95年4月29日,業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申報被告失蹤、請求協尋,有上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附卷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自95年
4月8日起,即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院審酌被告於95年4月8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逾4年餘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間已無夫妻情感可言,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應堪認定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至於原告雖另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惟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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