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99年5月27日17時40分許」應更正為「99年5月27日16時30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99年5月23日某時起至99年5月27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供人賭博,不僅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復審酌被告供給上開場所之期間非長,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空白本票14張及已開立之本票4張,均非被告所有,現金新臺幣12,000元,係屬在場賭客 黃清月 、阮氏草、 林氏棠 及 張氏女 所有之賭資,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憑,且本件被告並未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此部分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或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撲克牌│10副│├──┼──────────┼────────┤│2│賭客聯絡簿│1本│├──┼──────────┼────────┤│3│帳冊│1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