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3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4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39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本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9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7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中坑村自家果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因,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及其除施用毒品之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