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4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99年度雄補字第130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第1項聲明「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進入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12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內,進行管道專用水管漏水之修復。」與第2項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萬4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源自於相對人對其所有系爭12樓房屋之保管有欠缺,致侵害抗告人所有系爭11樓房屋所有權,抗告人必須進入相對人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方能修繕抗告人所有11樓房屋漏水情形,以回復損害,是上揭2項請求間顯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意旨認為第1項、第2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應併算其價額云云,顯有違誤。
又抗告人進入相對人所有系爭12樓房屋修繕水管所得之利益,即為回復抗告人所受之損害,而抗告人所受損害金額即為第2項訴之聲明44,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44,000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
三、查抗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進入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12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內,進行管道專用水管漏水之修復,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因上開管道專用水管漏水之修復費用44,000元,此觀卷附民事起訴狀之內容即明,其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同源於相對人未修復水管致侵害抗告人房屋財產權而來,該二項請求間復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自有上揭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而觀諸抗告人主張情節,係抗告人欲進入相對人所有之上開房屋以利修復漏水並請求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有關容忍修繕部分,屬財產權訴訟,而抗告人之利益係修繕完成後日後不致再受損害,其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65萬元,另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係附帶於前開容忍修繕之請求,依前揭說明,乃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所核定之價額為165萬元。是抗告意旨指摘其請求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進入相對人住處之主臥浴室內進行修繕部分,係附帶於第2項之請求,不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雖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符,而屬無據。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原裁定既將不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一併計算,自有未當,故本件抗告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應就此部分另為妥適之處理。至抗告人併就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曾子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