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昇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昇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玖點肆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玖公克、純質淨重壹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玖點肆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玖公克、純質淨重壹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
一、蔡昇祐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8月7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已於89年2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①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8月4日以88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②於93年10月間起至94年5月10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6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其③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再因④於94年7月底起至94年12月26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94年7月底起至94年9月17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22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②③④之五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8月13日96年度聲減字第1608號裁定各減刑為5月、3月、9月、6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②③④之五罪經接續執行後,業於97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斷絕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8日不詳時間(起訴書記載於100年3月3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段○○○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石頭公園工寮內,以將少許海洛因放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蔡昇祐當時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0年3月31日1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常出沒、可能藏匿之臺中市○○區○○路○○○號石頭公園工寮處執行搜索,果見蔡昇祐在場而予以逮補,並當場扣得海洛因6包(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毛重共約10.8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等物,經帶同回警局接受詢問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昇祐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蔡昇祐之尿液檢體代號H1001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18日出具原樣編號H10010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安非他命(濃度429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496ng/ml)、可待因(濃度49253>48000ng/ml)、嗎啡(濃度439533>120000ng/ml)類項目均呈陽性反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頁、偵查卷第8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0年3月31日13時0分起至14時10分止、受執行人: 蔡昇佑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共10.8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初驗結果為海洛因)、扣案物品暨查獲現場相片共8張(見警卷第5、6、8、9至12頁)附卷可憑;並有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6包扣案,嗣經送驗,檢驗結果為:送驗粉末檢品6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46公克(驗餘淨重9.46公克,空包裝總重1.49公克,純度15.98%,純質淨重1.5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9650號鑑定書乙份(見偵查卷第81頁)附卷足憑。又依文獻記,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8月7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已於89年2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①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8月4日以88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②於93年10月間起至94年5月10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6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其③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再因④於94年7月底起至94年12月26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94年7月底起至94年9月17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22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②③④之五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8月13日96年度聲減字第1608號裁定各減刑為5月、3月、9月、6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②③④之五罪經接續執行後,業於97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施用毒品徒刑之執行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8月7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已於89年2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①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8月4日以88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②於93年10月間起至94年5月10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6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其③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再因④於94年7月底起至94年12月26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94年7月底起至94年9月17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22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②③④之五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8月13日96年度聲減字第1608號裁定各減刑為5月、3月、9月、6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②③④之五罪經接續執行後,業於97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6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本件之查獲,係被告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警方循線追緝,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藏匿處所執行搜索,發現其在場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包,已具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經帶同回警局接受詢問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確認,被告於偵查初始,未基於主動請求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而供承施用毒品,接受採尿過程純粹屬被動配合偵查之作為,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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