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馬文遠被告張頴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文遠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二、經查:㈠檢察官起訴被告張頴文與案外人謝碧三(已死亡)互為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23日凌晨零時14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CN-0032號車牌0面),在雲林縣○○市○○路○○○號之雲林國中前,共同徒手竊取 張巧 所有之腳踏車(價值新台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㈡被告張頴文於警察詢問時,承認向案外人 蔡銘洲 借用案外人 劉芳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改為懸掛ACN-0032號車牌0面,共同在上述地點竊取上述腳踏車。案外人蔡銘洲於警察詢問時,供稱被告於106年7月22日下午在其嘉義家中向其借用上述車輛,當場改懸掛ACN-0032號車牌0面。第三人馬文遠於警察詢問時,供稱門牌號碼ACN-0032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已經壞掉,但是因為缺錢繳罰款,所以車牌
0面無法報銷,而自行留著,106年4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溪口鄉下坪附近,將該2面車牌借給蔡銘洲。㈢本院依上述
3人之警察詢問時的供述內容,十分懷疑第三人馬文遠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上述車牌0面,且該2面車牌為供被告張頴文竊取上述腳踏車所用之物,本院可能應該依照刑法第38條第
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2面車牌,因此,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馬文遠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就107年度易字第67號案件,已定107年2月5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審理。第三人馬文遠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在此一併說明。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