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被告丙○○男三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係任職於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雄客運),擔任該公司營業大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八分許,駕駛高雄客運所有,車號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縣旗楠三路由南向北行駛,其本應注意,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並應依速限行駛,且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乙○○竟均未注意,又依當時之情況,日間日照充足,視距正常,路況良好無障礙,乙○○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依其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復以超越該處行車速限即時速五十公里,而以高達時速六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當其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約四十公尺處時,前方適有擔任啟榮科技公司(以下簡稱啟榮公司)貨車司機,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丙○○,駕駛啟榮公司所有,車號為00-000號大貨車,欲前往位於高雄縣旗楠三路一一八號欣美木業公司(以下簡稱欣美公司)收取啟榮公司與欣美公司簽約處理工廠棄物,亦行經該處,丙○○本亦應注意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而在快車道本不得臨時停車,又在行駛之中,前車如必須減速暫停,駕駛人亦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又依當時之情況,日間日照充足,視距正常,路況良好無障礙,丙○○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依其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復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減速並違規暫停於該處,致使駕駛右開高雄客運客車之乙○○,在未保持安全距離復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反應不及,自後追撞前開由丙○○所駕駛之大貨車,並使丙○○所駕駛之右開車輛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與迎面而來由 曾吉郎 駕駛YN-七0六七號小客車對撞,曾吉郎因而受顱骨骨折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傷重不治死亡。乙○○及丙○○於肇事後,分別在未經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乙○○即向右揭乘坐高雄客運車輛內不知名之乘客,商借電話電請救護車到場處理;而丙○○則係趕赴欣美公司,委請欣美公司之職員報警及電請救護車,乙○○及丙○○並均向據報趕赴現場之警員 黃清巖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自認因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方於右開時、地駕車自後追撞由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惟辯稱:當時該路段之速限,經其詢問警員,應為七十公里,而非五十公里,又雖伊未注意車前狀況,然此次車禍之發生,有部分原因是因為被告丙○○駕車突然減慢速度停車,並要左轉才導致云云;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車速約四十到五十公里,不知為何突然被撞到,當天原本是要到旗山鎮的「麥當勞」速食店載運廢棄物,並未要至欣美公司,故並未在案發地點暫停待左轉,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乙○○負完全責任,其並無責任云云。然查:
(一)依卷附車禍現場照片中所示交通標誌及標線,本件車禍案發現場即高雄縣○○鎮○○○路○○○號前附近由南向北之車道,車道速限係時速五十公里,而同路由北向南方向,速限方為時速七十公里,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是以被告乙○○雖辯稱:該路段之速限依警員所言,係七十公里而非五十公里云云,自無可信之處。被告乙○○既自承於本件車禍案發前其駕駛車輛之時速高達六十餘公里,參以本件車禍案發之初,係被告乙○○駕車自後追撞由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之況綜合觀之,被告乙○○駕駛車輛於案發地點超越速限行駛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丙○○雖以右開情詞置辯,然本件案發地點,確係位於欣美公司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欣美公司之總理理甲○亦到院證述:啟榮公司雖未固定到(欣美)公司收取廢棄物之時間,惟平均每二、三十天就會來收一次,而在收取前一、二天會通知我們,我們在接獲通知後,就要將待清運之廢棄物準備好,以便啟榮公司隨時前來收取,在本件案發前數日,啟榮公司確曾電話告知將至公司收取廢棄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再參佐被告丙○○所駕駛之右開大貨車,遭被告乙○○所駕駛之大客車追撞後,非僅右翻,且車頭反轉橫倒於右開旗楠三路上,車頭轉向朝南之況,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資查對,而同案被告乙○○亦供承:當時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確有減速並停車待左轉之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丙○○應確有於案發地點停車待左轉欲至欣美公司之事實,其右開辯詞自無可信之處。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在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大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又汽車行駛於快車道時,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既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超速行駛之舉,已如前述,復自承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方追撞由被告丙○○所駕駛之右揭大貨車而肇事,又本件車禍發生時,日間日照充足,視距正常,路況良好無障礙,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而被告乙○○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乙○○所有之駕駛執照一紙附卷,依其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乙○○存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丙○○在不得暫停車輛之快車道上臨時停車待轉,復於減速停車前未依規定採取預先告知後車之適當舉措,方使被告乙○○在其停車後反應不及而追撞其所駕駛之車輛,參以其亦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有被告丙○○之駕駛執照一份在卷可佐,依其現狀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屬有過失,其辯稱並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之處。而被告丙○○所駕駛之前述車輛,在受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衝撞後,衝入對向車道,撞及由被害人曾吉郎所駕駛YN-七0六七號小客車,並使被害人曾吉郎因而受顱骨骨折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及該署相驗卷宗附卷可稽,則被害人曾吉郎死亡與被告乙○○及丙○○二人之過失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及丙○○二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乙○○及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乙○○及丙○○二人於案發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未發覺前,即分別以電話及商請他人代為報警並電呼救護車到場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黃清巖自承肇事,接受審判,均符合刑法所定自首之要件,爰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乙○○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在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復不思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求降低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參酌渠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乙○○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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