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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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丙○○共同指定辯護人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與庚○○、戊○○、丁○○、甲○○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陸萬元應與辛○○連帶沒收之,另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應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玖小包(毛重合計拾伍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與庚○○、戊○○、丁○○、甲○○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應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肆包(淨重合計貳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與庚○○、戊○○、丁○○、甲○○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陸萬元應與辛○○連帶沒收之,另其中新臺幣拾伍萬元應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玖小包(毛重合計拾伍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肆包(淨重合計貳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庚○○、戊○○、丁○○、甲○○、己○○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陸萬元應與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玖小包(毛重合計拾伍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庚○○、戊○○、丁○○、甲○○、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肆包(淨重合計貳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與庚○○、戊○○、丁○○、甲○○、己○○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陸萬元應與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玖小包(毛重合計拾伍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肆包(淨重合計貳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 林延彰 前因犯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0月,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己○○於83、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年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8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95年10月12日再入監執行殘刑,均猶不知悔改。
二、緣另案共犯庚○○(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與 陳韋銘 (綽號【 阿志 】,另經本法院審理中)、 蔡炳森 (綽號【 阿西 】,已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組織販毒集團,自93年底起,陸續向 張永和 (綽號【JOE尚】)及不詳姓名綽號【大頭】、【 阿吉 】等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而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13樓之1租處,將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夾鏈袋或吸管各自分裝成小包裝。於94年2月間起另案共犯丁○○(綽號【阿美】,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甲○○(綽號【羅妹妹】、【 妹仔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戊○○(綽號【 孝子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另自94年4月間起己○○(綽號【明建】)等人, 因渠 等自身吸食毒品,經濟無法負擔,陸續加入庚○○與蔡炳森之上開販毒集團,並以台南縣永康市○○路○○○號13樓之1租處為總部,庚○○並以每日提供數次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免費施用,或提供部分零用金花用,供作丁○○、甲○○、戊○○、丙○○、己○○等人之報酬, 而渠 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內部分工方式為:庚○○負責購入毒品,且決定販出之對象及價額;蔡炳森紀錄販賣毒品總帳目,及代送毒品至約定地點交付欲購買之人;丁○○負責每日上午6時起至下午3時止,接聽號碼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約定交易地點,並前往交付毒品,收取販賣毒品金額,再將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全數交予庚○○,並記錄毒品交易帳目;甲○○則負責每日下午3時起至上午6時止,接聽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約定交易地點、價金,並紀錄毒品交易帳目;戊○○負責接聽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代送毒品至約定地點,並負責在上開租處1樓把風;己○○負責代送毒品至約定地點,前後渠等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界揚超商、台南縣永康市○○○路砲兵學校對面的寶貝熊超商前、砲校門口,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出售予 薛凱儀 、【 武雄 】、【 康丁 】、【 阿源 】、【 耀良 (龍)】、【 昭仔 】、【 鴨哥 】、【 韓松 】、【黑仔】、【檳榔】、【 俊興 】等人。
三、嗣於94年4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租處搜索,當場扣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合計0.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支(毛重合計6.8公克)、塑膠鏟子1支、塑膠吸管製鏟子1支;⑵在該處大門右側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合計0.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0.4公克)等物;⑶在該租處大門左側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支(毛重0.4公克)、毒品買賣交易明細表1張、塑膠吸管製鏟子8支、分裝毒品塑膠吸管2包等物;⑷在該租處大門對向房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分裝夾鏈袋3包、塑膠吸管製鏟子3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己○○與庚○○與蔡炳森、丁○○、甲○○、戊○○仍共同承繼前開販毒犯意,惟因台南縣永康市○○路○○○號13之1租屋處已遭員警於94年4月7日前往搜索查獲,其販毒集團遂搬遷至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繼續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仍以提供毒品施用為誘因,另吸引丙○○(綽號【順仔】)於94年4月7日起加入販毒集團運作,其內部分工方式為除前述之外,並由己○○負責運送毒品至約定地點,丙○○則負責接聽電話、代送毒品至約定地點,以及在上開租處1樓擔任把風工作,前後渠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出售予 周海龍 、【 韓雄 】、【阿源】等多人。集團另以提供毒品施用為誘因吸引共犯辛○○(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於4月中旬(即10日)加入販毒集團,分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運作,其工作性質為負責接聽電話、把風及代送毒品至約定地點交付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周海龍等多人。
五、嗣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查悉上情,而於94年4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界揚超商前,當場查獲辛○○與周海龍、 陳建利 正欲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由員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上午11時許,⑴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馬路旁,搜索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各毛重2公克、0.7公克、0.8公克,合計淨重
2.3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各毛重6.1公克、1.5公克、1.6公克、1.2公克)、空夾鏈袋150個、摩托羅拉牌手機(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⑵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1、2樓,搜索扣得手寫記帳單3張、記帳簿3本、⑶於同年4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由員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拘提丁○○、戊○○,並在丁○○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支(毛重合計2.7公克,淨重0.3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毛重合計11.1公克)、裝置毒品用鐵盒1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
六、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主張另案被告庚○○、丁○○、戊○○、辛○○、甲○○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認對被告丙○○、己○○而言,另案被告庚○○、丁○○、辛○○、戊○○、甲○○於警訊中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己○○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僅係因為認識蔡炳森幫忙蔡炳森搬家及油漆房屋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前往前開處所均僅為購買毒品吸食, 況伊 與丁○○曾因代售房屋乙事鬧得不愉快,丁○○的證述不實云云。
二、同案共犯庚○○販毒集團,確實自93年底起,陸續向張永和(綽號【JOE尚】)及不詳姓名綽號【大頭】、【阿吉】等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而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13樓之1租處,將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夾鏈袋或吸管各自分裝成小包裝。並於於94年2月間起販毒集團加入丁○○、甲○○、戊○○等人,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內部分工方式為:庚○○負責購入毒品,且決定販出之對象及價額;蔡炳森記錄販賣毒品總帳目,及代送毒品至約定地點交付欲購買之人;丁○○負責每日上午6時起至下午3時止,接聽號碼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約定交易地點,並前往交付毒品,收取販賣毒品金額,再將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全數交予庚○○,並記錄毒品交易帳目;甲○○則負責每日下午3時起至上午6時止,接聽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約定交易地點、價金,並記錄毒品交易帳目;戊○○負責接聽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代送毒品至約定地點,並負責在上開租處1樓把風,前後渠等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界揚超商、台南縣永康市○○○路砲兵學校對面的寶貝熊超商前、砲校門口,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出售予薛凱儀、【武雄】、【康丁】、【阿源】、【耀良(龍)】、【昭仔】、【鴨哥】、【韓松】、【黑仔】、【檳榔】、【俊興】,並因台南縣永康市○○路○○○號13之1租屋處已遭員警於94年4月7日前往搜索查獲,其販毒集團遂搬遷至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繼續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自94年4月中旬(即10日)另案共犯辛○○加入集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內部分工方式為除前述之外,由單上剛負責接聽電話、把風及代送毒品至約定地點交付欲購買之人,前後渠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出售予周海龍、【韓雄】、【阿源】等多人,此部分有⑴另案共犯丁○○之證述(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五號94年4月23日偵訊筆錄、94年6月28日偵訊筆錄、94年7月6日偵訊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95年5月17日審理筆錄及本案審理中96年3月29日審理筆錄)⑵另案共犯甲○○之證述(詳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95年6月22日審理筆錄)⑶另案共犯戊○○之證述(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五號94年4月23日偵訊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95年6月1日審理筆錄)⑷證人周海龍之證述(詳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95年4月20日審理筆錄)⑸證人薛凱儀之證述(詳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95年6月1日審理筆錄),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筆記本附卷,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院得被告丙○○、己○○有加入庚○○犯罪集團之心證:
(一)另案共犯丁○○偵、審中之證述:
⑴、另案共犯丁○○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五號94年6月22
日偵查證稱:「(問:己○○如何參與販毒工作?)跟剛才戊○○講的一樣。(問:那丙○○呢?)跟戊○○一樣,擔任把風,有時會運送毒品給要要買的人」等語。
⑵、另案共犯丁○○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五號94年6月28
日偵查證稱:「(問:何時參加販毒集團?)‧‧‧我與妹仔是負責聽電話,妹仔就是甲○○,0000000000這隻號碼接聽,‧‧‧庚○○就叫我幫他接電話、送毒品,收到的錢交給他,海洛因都是他拿給我們,是庚○○叫羅妹妹在分裝,如何分裝我不清楚,庚○○規定我從早上6點到下午3點接聽電話,這段時間我人必須要在復華8街裹面,下午3點到凌晨是甲○○負責接電話,但我們在忙時就別人接電話,固定把風的人是戊○○,還有一位【順仔】在負責把風,【己○○】應該是沒有負責把風,‧‧‧【己○○】因為向庚○○要毒品,所以有時候庚○○會叫他送毒品給別人,庚○○交給我多少毒品我就記在單子上,收多少錢再轉交給他『公共支出』是指拿來買便當。除公共支出外其他都要交給庚○○,我是得到毒品吸食,毒癮發作就可以向他要,但有限制1天只能吸食3、4次,我要幫他工作才能得到毒品吸食,因為我如果自己向他買要自己付錢,我們寫的帳單都要交給庚○○看。(問:庚○○毒品來源?)張永和,之後也向綽號『阿吉』的人買。(問:4月7日你為何到中華路?)己○○向我要毒品,我再告訴庚○○說是己○○要的,會在帳冊上記載,【己○○】偶爾有幫庚○○送毒品」等語。
⑶、另案共犯丁○○於本院96年3月29日本案審理中詰稱:「(
問:在庭二位被告在永康市○○路○○○號13樓之1租處做何事?)【被告己○○】有時沒有錢向庚○○拿毒品時,庚○○會請【被告己○○】幫忙送毒品,時間大約是在4月份。(問: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出入做何事?)【丙○○】幫忙把風,送東西,若我沒有空,會幫忙我接要買毒品之電話,但接電話次數較少。(何人請丙○○擔任把風的工作?)庚○○雇用。(問:己○○有無幫助過庚○○運送毒品?)有,庚○○會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作報酬。(丙○○幫庚○○把風及運送毒品時,庚○○有何報酬?)會給第一級海洛因。(被告二人幫助庚○○運送何種毒品?)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時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二種都有。(問:【明建】是指何人?)手指在庭之被告己○○。(問:丙○○的綽號是否為【順仔】?)是的。(問: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13樓之1租處庚○○販毒集團有何人?)蔡炳森、阿志、庚○○,有羅妹妹及我有時會幫忙送東西及聽電話,己○○有時也會去找庚○○,跟庚○○買毒品,但若沒有錢時,他就要會跟庚○○要毒品,庚○○也會要【被告己○○】他幫忙送毒品作為代價(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13樓之1租處庚○○販毒集團販賣之毒品種類為何?)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都有販賣,我們聽電話也是買二種毒品的客人都接,但大部分都是第一級海洛因。(有無區分何人送第一級海洛因、何人送第二級安非他命?)沒有區分,只要有時間的人就會去送貨。(於94年4月7日台南縣永康市○○路○○○號13樓之1租處查獲當時,【己○○】是否也有為警查獲?)是的,當時他要去找庚○○拿第一級海洛因,他要自己吸食的,但當天庚○○不在。(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13樓之1租處你們販賣對象為何人?)那些人名字大部分我都忘記了。(這些人是否包含薛凱儀、武雄、康丁、阿源、耀良(龍)、昭仔、鴨哥、韓松、黑仔、檳榔、俊興?)除俊興外我沒有聽過,餘人應該都是我們販賣的對象。(94年4月7日搬至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庚○○販賣集團成員為何人?)阿志、蔡炳森、庚○○,另我及羅妹妹主要還是負責接聽電話,除非是沒有人,才會幫忙交付毒品。戊○○、辛○○他們二人負責把風及交付毒品。【己○○】都是去那裡找庚○○要第一級海洛因,若有人打電話來,庚○○也會請他幫忙送毒品,但他不會幫忙接電話及把風。【丙○○】所做的事與戊○○、辛○○一樣,負責把風及交付毒品,至於接聽電話的部分較少,因為電話是在二樓,而他們把風是在一樓門口。(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販賣毒品種類為何?)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都有。(有無區分何人幫忙送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沒有。(是否記得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販毒對象為何?)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是否有周海龍、韓雄、阿源?)周海龍是戊○○的朋友我不認識。韓雄及阿源是我們販賣的對象沒有錯。
(二)另案共犯戊○○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五號94年4月23日偵查中結證:「(問:你說【己○○】有參與販毒,他擔任什麼工作?)他朋友如果要買毒品,就由他向庚○○拿毒品賣給他的朋友。他要向庚○○拿毒品去賣時,我有看到。(問:那另一個【丙○○】呢?)他是屬於把風的,如果送毒品的人不舒服,就由他代替去送,他的性質跟我差不多」等語。
(三)另案共犯辛○○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五號94年4月22日偵查中結證:「(問:庚○○雇用你做何事?)‧‧‧我知道有一位【順仔】在幫忙把風‧‧‧專門到外面送毒品的是丁○○、戊○○,兼職是 奧迪 、【明建】,妹仔是代理丁○○(問:庚○○、丁○○從何時起販賣毒品?)四月中旬我知道他們二人、「妹仔」、「奧迪」、【明建】等人有在販賣毒品,主要是庚○○、丁○○、妹仔三人在販賣」等語。
(四)雖被告己○○自認其與另案共犯丁○○因賣屋乙事,雙方互有嫌隙,然此經另案共犯丁○○所否認,核與賣屋仲介業者壬○○於本院證述雙方並無不悅乙情相符。再者雖另案共犯丁○○無法明確指證被告己○○、丙○○係將毒品運送於何人,惟共犯丁○○並非集團販毒之首腦,其集團內部分工事屬機密,除其核心之庚○○外,並非全為外人所知悉,況共犯丁○○原未預期將於日後指述被告己○○、丙○○之犯行,自不能期待對被告二人所運送毒品之對象刻意記憶,故縱使另案共犯丁○○無法明確指出被告己○○、丙○○係將毒品運送何人仍無礙於被告己○○、丙○○確實有加入庚○○之販毒集團,並將毒品交付於買家事實之認定。況除另案共犯丁○○之證述外,被告己○○、丙○○於庚○○販毒集團擔任之角色,核與另案共犯戊○○、辛○○之證述互核一致,足證其證述情節屬實。更有甚者另案共犯丁○○、戊○○、辛○○亦因前開供述,自共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重罪,可證前開證述被告己○○於94年4月間起即加入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13樓之1租處庚○○之販毒集團擔任運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工作,另自94年4月7日起被告己○○、丙○○加入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庚○○之販毒集團擔任運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工作,而被告丙○○並有幫忙把風、接電話等工作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五)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0號判決均可資參照。查本件測謊程序之進行,測前業經被告丙○○、己○○同意配合,且確認被告二人當時係處於身心及意識均正常之狀態方進行操作,且本案採用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首先測前會談時先行緩和受測者情緒並告知問卷內容,待受測者對於問卷充分理解題意後始以控制問題法進行首次測試,其次再就相同之題目,以更動題序方式重覆測試,即混合問題法,旨在排除受測者在第一次測試時,因環境、心理因表所導致之緊張、恐懼而造成之情緒波動反應,以避免造成誤判情事發生。而該測謊案件之判圖,須以測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為先決條件,倘若受測者因為生理病痛、服食藥物或其他因素影響,致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件的無效圖形時,則不會進行結果鑑判,本案受測對象測試所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方做結果研判。另酌以本案之測謊操作員乙○○亦為該局具測謊技術之專業鑑試人員,前開測謊程序有該局所提供之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測試生理紀錄圖、調查員乙○○測謊技術證明可資參酌,足認本件測謊於正當程序下進行,且由該局專業人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符合證據審查之形式要件,具可信性,自足採為判決之論據之一。故本件被告丙○○、己○○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測謊鑑定,經鑑定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於被告進行測謊,認被告己○○對於:「其未幫忙送交毒品」、被告丙○○對於:「販毒時,未幫忙把風」等問題,人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而研判被告二人說謊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14日調科南字第0000000000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6頁以下),並經調查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詰證明確,亦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參與庚○○販毒集團之分工。
(六)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附卷,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丙○○、己○○二人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圖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丙○○、己○○二人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堪可認定。
五、按被告丙○○、己○○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2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之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有利。依本案全部法定加減原因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並一併適用之。(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三)第64條第2項由原先之「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65條第2項由原先之「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等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若依法減輕其刑之後之科刑範圍而言,則以修正前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綜上,被告所涉之連續犯、定其應執行刑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一併適用之。至於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共同正犯並未涵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等人均係正犯,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再者,被告丙○○係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六、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丙○○、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己○○與另案被告庚○○、丁○○、甲○○、戊○○及蔡炳森、張永和、辛○○(辛○○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渠等有共犯關係)就上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丙○○、己○○等人販賣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己○○等人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加重其刑。另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被告丙○○、己○○所犯連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丙○○、己○○二人否認犯行,且因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然考量其加入集團之時間甚晚,販賣次數不多,且參被告丙○○、己○○等人因身陷毒癮無法自拔,販毒所得悉繳交被告庚○○,僅能換取毒品海洛因止癮,其犯行與坊間販毒者有別,被告等上揭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最低刑度,本院認縱量以最低之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情,該被告丙○○、己○○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依刑法第71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二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七、扣案之白色粉末29小包經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合計15.01公克),白色結晶14包經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合計22.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22日調科字第200005561號、94年6月22日調科字第200005562號、94年7月5日調科字第200005599號各1紙附卷可稽(詳見94年度偵字第5232號卷第93頁、94年度偵字第5232號卷第100頁、94年度偵字第5235號卷第12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共犯庚○○等所有,供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等於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中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起訴書中雖載不重複為沒收之聲請,然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故此部分仍應予沒收,亦附敘明)。
至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玻璃製吸食器1組、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含毒品殘渣夾鏈袋11只、未使用過注射針筒29支、已使用過注射針筒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毒品海洛因殘渣夾鏈袋10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未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注射針筒共計10支等物、注射針筒6支、空夾鏈袋6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針筒3支、分裝匙1支、空夾鏈袋5個、含毒品海洛因殘渣夾鏈袋1個,為庚○○、丁○○等人吸食毒品之工具,並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之疑似一粒眠2粒、不明白色粉末3包(毛重4公克)、不明白色粉末6包(毛重11.8公克)、不明白色粉末1包(毛重2公克)、疑似大麻煙2支,並未送驗;又白色粉末5包(毛重3.1公克),並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5日調科字第200005599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證(詳見94年度偵字第5235號卷第121頁),並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萬1千元,係於張永和身上查獲,應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八、末查,雖被告等與證人供述販賣、購買之毒品次數及數量或有出入,此或係因時間已久記憶模糊所致,本院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認以另案被告丁○○供稱加入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集團,至94年4月22日遭警查獲,每天約可交易毒品金額約1萬多元等語,核與另案被告戊○○供稱每天販售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至少可淨賺1萬元等語相符,依有利被告等人之方式計算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一日獲利10000元,販賣海洛因每日獲利5000元,販賣安非他命每日獲利5000元。依共犯罪責相同原則,從而被告己○○自94年4月起加入販毒集團,其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得金額各為11萬元(5000元×22日)。被告丙○○自94年4月7日加入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庚○○販賣毒品集團,其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得金額各為7萬5千元(5000元×(22日-7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參照)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己○○、丙○○自94年2月間起即加入另案被告庚○○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集團。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上情業經被告否認,經查:
⑴、被告丁○○結證:「(問: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13
樓之1租處庚○○販毒集團有何人?)蔡炳森、阿志、庚○○,有羅妹妹及我有時會幫忙送東西及聽電話,己○○有時也會去找庚○○,跟庚○○買毒品,但若沒有錢時,他就要會跟庚○○要毒品,庚○○也會要他幫忙送毒品作為代價丙○○有時也會至該址找庚○○,至於庚○○有無叫他幫忙運送毒品我並不清楚。(問:在庭二位被告除了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13樓之1租處拿毒品外,尚有作何事?)己○○有時沒有錢向庚○○拿毒品時,庚○○會請他幫忙送毒品。我不記得,我只知道大約是在四月份,因為那時我們剛搬到中華路不久。(問:94年4月7日搬至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庚○○販賣集團成員為何人?)阿志、蔡炳森、庚○○,另我及羅妹妹主要還是負責接聽電話,除非是沒有人,才會幫忙交付毒品。戊○○、辛○○他們二人負責把風及交付毒品。己○○都是去那裡找庚○○要第一級海洛因,若有人打電話來,庚○○也會請他幫忙送毒品丙○○所作的事與戊○○、辛○○一樣,負責把風及交付毒品,至於接聽電話的部分較少,因為電話是在二樓,而他們把風是在一樓門口。」等語(94年3月29日審理筆錄),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己○○於94年4月起加入販毒集團,被告丙○○至94年4月7日販毒集團遷至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後有參與運送毒品分工,但是否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94年2月間起即加入庚○○販毒集團均缺乏直接、間接之證據。
⑵、另案共犯戊○○僅證述庚○○販毒集團分工情況,並未證述
就被告丙○○、己○○加入集團之時間,另案共犯辛○○於另案之認定係94年4月7日販毒集團遷至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後,方加入該集團,是渠等之證言,無法證明94年4月7日未遷至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前,販毒集團內部之分工情況。
(四)此部分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用途│├──┼──────┼───┼───────────┤│一│塑膠鏟子│一支│被告等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二│塑膠吸管製鏟│一支│被告等所有,供販賣毒品│││子││所用之物│├──┼──────┼───┼───────────┤│三│毒品買賣交易│一張│被告等所有,供販賣毒品│││明細表││所用之物│├──┼──────┼───┼───────────┤│四│塑膠吸管製鏟│八支│被告等所有,供販賣毒品│││子││所用之物│├──┼──────┼───┼───────────┤│五│分裝毒品塑膠│二包│被告等所有,供販賣毒品│││吸管││所用之物│├──┼──────┼───┼───────────┤│六│分裝夾鏈袋│三包│被告等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七│塑膠吸管製鏟│三支│被告等所有,供販賣毒品│││子││所用之物│├──┼──────┼───┼───────────┤│八│空夾鏈袋│一五○│被告等所有,供販賣毒品││││個│所用之物│├──┼──────┼───┼───────────┤│九│摩托羅拉牌手│一支│被告等所有,供販賣毒品│││機(含行動電││所用之物│││話號碼092720│││││9934號SIM卡│││││)│││├──┼──────┼───┼───────────┤│十│記帳單│三張│被告等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十一│記帳簿│三本│被告等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十二│裝置毒品用鐵│一個│被告等所有,供販賣毒品│││盒││所用之物│├──┼──────┼───┼───────────┤│十三│NOKIA手│一支│被告等所有,供販賣毒品│││機(行動電話││所用之物│││號碼00000000│││││95號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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