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丁○○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4年10月初某日,因故得知友人辛○○先前因車禍受傷正向保險公司申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理賠金,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至 花蓮縣 ○○鄉○○村○○路○段○○○號辛○○住處巷口,向辛○○恫稱:伊知悉辛○○有上開車禍理賠金可請領,要辛○○領得理賠金後全數交付伊,因為伊是花蓮真正的流氓等語,嗣己○○於94年11月7日中午,得知辛○○與其女友戊○○在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庚○○住處,乃夥同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前往該處,共同基於傷害、毀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持鋁棍砸破辛○○停放該處所前之自小客車玻璃(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再由己○○持上開鋁棍入內毆打辛○○(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將辛○○強押上一輛自小客車後載至花蓮市○○○街○○號5樓之7之房間內,接續毆打辛○○身體多處(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後,由其中一名不詳男子看管辛○○不讓其離去,再由己○○聯繫戊○○後,將戊○○載至上開國盛6街處所,同時看管戊○○不讓其自由離去,期間己○○並持續恫嚇辛○○,要其將上開保險理賠金全數交付伊後,並要其於翌日上午先配合伊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 美崙 分社申請辛○○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以便將來保險理賠金匯入後便於領款,嗣於翌日(8日)凌晨,己○○等人再將辛○○、戊○○2人載往花蓮市○○路○○○號3樓房間繼續拘禁2人,迄於當日上午,己○○與其中一不詳男子將辛○○、戊○○載往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由己○○帶同戊○○至該公司詢問辛○○車禍保險理賠金事宜後,再將2人載往花蓮二信美崙分社,辛○○因先前遭己○○對其為上開恐嚇、毆打、毀損及妨害自由等行為,害怕己○○再為不利之舉動,心生畏懼下,乃依辛○○指示申請其於花蓮二信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時變更印鑑章,並填寫其委託己○○代領金融卡及密碼等內容,辦妥後,再將上開帳戶印鑑章及存摺交與己○○,嗣己○○始讓2人離去;而己○○乃於同年11月11日,即以代理辛○○之身分至花蓮二信美崙分社領取辛○○上開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函;然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己○○復基於上開傷害犯意之概括犯意,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巷口處,問及辛○○為何不跟伊聯絡後,再次毆打辛○○(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其後辛○○因恐其保險金撥款後遭己○○提領,心有不甘,乃於同年11月25日,再自行至花蓮二信換發其上開帳戶之新存摺及變更印鑑章,惟己○○於數日後得知此事,乃基於上開傷害之概括犯意,夥同上開不詳男子數名,在花蓮市港天宮附近,毆打辛○○(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接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再對辛○○恫嚇:伊是花蓮流氓,若辛○○不將保險理賠金交付伊,伊會將辛○○及戊○○2人一起丟到 海裡 等語,嗣於同年12月
2日下午,辛○○得知保險公司已將其保險理賠金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乃載戊○○、甲○○等人欲至花蓮二信美崙分社領出該款項,然因故遭己○○發現後,己○○旋駕車在花蓮縣海星中學前攔下辛○○之車,要辛○○與其至該合作社內將其帳戶內撥入之保險金全數領出與伊,辛○○因先前遭己○○以言語恐嚇、毆打身體、毀損車輛及妨害自由等不法侵害,恐己○○再對其有不利之舉動,心生畏懼下,乃同意與己○○一同前往該花蓮二信美崙分社,並將存簿、印鑑章交付己○○,由己○○代其填寫金額為17萬9000元之提款單後,將該上開保險理賠款項領出取走。嗣經辛○○乃於95年1月13日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部分:茲因辯護人就公訴人引用證人庚○○、甲○○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不同意於審判中作為證據,爰先予論述如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庚○○於警詢中所為關於本案94年11月7日辛○○車輛遭毀損之情節,與其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大致相符,故認庚○○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另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關於本案辛○○在花蓮市港天宮遭己○○毆打及於94年12月2日辛○○在花蓮海星中學前遭己○○至花蓮二信提領款項等情,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符,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辛○○、證人戊○○到庭證述綦詳,故認甲○○之警詢筆錄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己○○有罪部分之心證:
(一)訊據被告己○○僅坦承伊有於94年12月2日與辛○○至花蓮二信領款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本案係辛○○於94年10月、11月間向伊借5000元,主動告知其將來有一筆車禍保險理賠金可以領,理賠金下來後就會還伊錢,而94年8月8日係辛○○請伊陪同至花蓮二信辦理提款卡,並委託伊代領,伊後來有將提款卡交與辛○○,後來94年12月2日辛○○請其女友戊○○電話聯繫伊,要伊至海星中學附近碰面,說辛○○要還伊錢,伊才去海星中學附近與辛○○碰面,辛○○說要去領錢給伊,伊乃與辛○○至花蓮二信前碰面,由辛○○自行提款後,交付其中5000元與伊,後來伊就自行離去,另伊並未為對辛○○或戊○○為上開恐嚇取財、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等犯行云云。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一致,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茲依事實發生先後分述如下:
(1)有關被告己○○於94年10月初某日,在花蓮縣○○鄉○○
村○○路○段○○○號辛○○住處巷口,先以其為花蓮流氓恫嚇辛○○,要辛○○將其向保險公司申請可領得之車禍理賠金全數款項交與伊等語之事實,質諸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己○○何時知道你有保險金的事?)9月底10月初他有到我家,說他知道我有一筆車禍理賠金,他說這些錢都要給他,我以為他開玩笑,我問為何要給他,他說他要就是要,因為他是花蓮真正的流氓。」、「(審判長問:你有無欠己○○錢?)我沒有欠他錢,也沒有跟他借過錢。」、「(審判長問:己○○如何知道你有申請保險理賠金的事?)我不清楚,可能是聽友人甲○○說的」等語甚明,足證辛○○與被告己○○案發前並無任何借貸財物糾紛,係被告己○○於不知何故得知辛○○斯時有向保險公司申請一筆車禍理賠金後,而以上開言語恫嚇辛○○要其領得該款後,全數交付伊,益徵被告己○○辯稱辛○○先前有向伊借款5000元,且允諾其保險理賠金撥款後會清償該借款等語,顯非事實。
(2)有關上開己○○於94年11月7日中午在庚○○住處迄翌日
(8日)中午在花蓮二信美崙分社期間所為上開傷害、毀損、私行拘禁及恐嚇取得辛○○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等物之事及94年11月11日己○○至花蓮二信美崙分社領得辛○○申請之金融卡、密碼函等事實,質諸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己○○有將我押到國盛六街,並毆打我」、「己○○要小弟看管我,後來把我移至到和平路,直到我將保險理賠事宜辦妥,他才放我走」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第一次11月7日被打是在庚○○家?情形?)是,我車上有我弟弟、我弟妹、我、我女友,己○○他們有4人,先砸我的車玻璃,後來進到屋裡拿鋁棒打我,在客廳打我,其中兩人把我拖到他們的車子,我的女友有被踢,但她沒有被押走。」、「(檢察官問:你被押到哪裡?情形如何?)國盛六街的一個大廈裡面。後來我被其他人帶到房間裡並被他們打,門也鎖起來,當時打我的人有己○○、 小黑 ,打完後他就交代其中一個小弟看著我,後來己○○跟我說,晚一點要我將存款簿給他,晚一點他會帶我女友來這邊,後來我女友也被帶來這裡,當時有人看管我無法離開,而且我被打胸部、後頸部,我說我為什麼要給他錢,他說他是流氓,後來三更半夜的時候帶我女友來,後來他們說要換地方,把我們載到和平路,在和平路也有人看著我,早上時己○○及其他人就帶我、我女友戊○○先去保險公司,但我沒有上去,然後有人看著我,由己○○跟戊○○去問黃經理我的車禍理賠金何時下來,去保險公司總共有己○○及另外一個男子。」、「(辯謢人問:你94年11月8日去銀行辦金融卡、證件時,己○○在銀行裡有無打你?)沒有,但他前一天打我我就被打怕了。」、「(辯謢人問:所以你是怕如果你沒有辦金融卡,他會再打你?)是。因為他之前都威脅我。」、「(審判長問:你11月7日在庚○○家被己○○打時,己○○有說什麼?)我進去以後一分鐘我就被打,他先砸我車之後再打我,他就說保險的錢要給他。」、「(審判長問:那天幾人打你?)他一個人打我,但後來我被押走是連他總共4人。」、「(審判長問:你被帶到國盛六街時,己○○一直在那邊?)是,他有叫我給他保險金。」、「(審判長問:之後己○○是否有外出?)是,他後來載戊○○進來。」、「(審判長問:你被帶到和平路,有幾人打你?)沒有人打我,只有看管我,己○○也在場,交代那裡的人不要讓我跑掉,叫我好好配合明天帶我去辦提款卡,我本來沒有提款卡。」、「(審判長問:你辦理款卡那天是否有簽委託書讓己○○領?情形?)有,他跟小姐說我委託他來領,是否可以,小姐說可以,之後就寫這個。」、「(審判長問:你那天為何事先有帶印鑑?)是己○○叫戊○○帶過來國盛六街,還有帶存摺,身份證,這些東西平常放在我車上的一個包包。」等語甚明,而質諸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去過國盛六街?),當時己○○將辛○○押走,後來己○○跟我說,辛○○在該處,我去看他,但己○○將我軟禁在該處」、「當時有看到己○○及2個小弟。」、「後來有到和平路」、「在和平路沒被打,都在國盛六街打,我是聽辛○○說的,但在壽豐鄉被押走時,我就看到己○○持鋁棒打辛○○。」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問:辛○○第一次被打,你和辛○○有去庚○○的家,當時發生何事?)己○○拿鋁棒打辛○○,把他人押走,我留在現場,己○○開他自己的車把辛○○載走,當時車上有哪些人我沒有注意看,車上有好幾人。」、「(檢察官問:辛○○被押到哪裡?)國盛六街。」、「(檢察官問:為何要帶你去?)己○○來找我帶我去,我不知道為何要帶我去,他打電話來跟我說:辛○○在我這邊,我已經讓他睡覺,我聽了很緊張,後來他問我在哪裡,己○○說要來載我,他就把我載到國盛六街,我到了的時候,辛○○已經在睡覺,有叫個小弟看著,控制我們的行動自由,我們在國盛六街沒有待很久,另外又載我們到和平路。」、「(檢察官問:如何載你們去?他強迫我們去。」、「(檢察官問:和平路關你們多久?)沒有多久。從凌晨關到隔天早上二信開門後,帶我跟辛○○去,由辛○○去開戶,開完戶才讓我們走。」、「(審判長問:第
1次在庚○○他家,你有沒有被打?)我沒有被打,只有辛○○被打,地點是庚○○家客廳,那時是己○○先砸車再拿鋁棒打辛○○,之後押他到國盛六街。」、「(審判長問:你在國盛六街有無看到辛○○受傷?)好像手肘受傷,眼睛淤青。」、「(審判長問:你在國盛六街待多久?)沒有多久。我去是己○○載我去,離開是己○○載我和辛○○去和平路,換一個地方。」、「(審判長問:你說有人看管、控制,如何看管?)己○○叫年輕小弟在那個房間看住我們,不讓我們離開。」、「(審判長問:去和平路也是你們被押走?)他就叫我們上車,沒有綁住我們的手,或拉我們上車。」、「(審判長問:去和平路有沒有談錢的事?)沒有,只有聽說己○○叫辛○○隔天到二信開戶。」、「(審判長問:在和平路辛○○有沒有被打?)沒有。」、「(「審判長問:你們到二信開戶的時候有沒有辦提款卡?)有。」、「(審判長問:提款卡交給何人?)連存簿、卡片都交給己○○。」等語,核與開
2證人於偵查中、審理中證述上開期間發生之過程、細節均互核一致,此外,復有卷附上開辛○○之花蓮二信用存款印鑑卡、晶片金融卡業務申請書資料及後附己○○代領該金融卡及密碼函之署押與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資料可稽,足證證人辛○○、戊○○上開證述相當可信,應屬實在,是被告己○○雖辯稱係辛○○請伊陪同至花蓮二信辦理提款卡,並委託伊代領,伊後來有將提款卡、密碼函交與辛○○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另證人庚○○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94年11月間某日辛○○及戊○○至其住處聊天,後來己○○有至其住處,並與辛○○、戊○○一起離開,當日伊雖有聽到辛○○車輛被砸之聲音,但未見到何人所為,亦未見到己○○在其住處有持棍毆打辛○○或強押辛○○上車等情,然與上開2證人所述情節出入甚大,即有可疑,且觀諸證人先於偵查中先證稱:「辛○○及戊○○本來在我家,後來己○○來我家,把他2人叫出去,他們就離開了,當時並無打人,離開後發生何事我不清楚)」、「(問:警詢中你曾證稱有聽到玻璃破碎聲?)是,我正要出去看,己○○就進來我家,當時沒看到己○○持鋁棒,之後的情形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而於本院另證稱:「(檢察官問:有無聽到車窗破掉的聲音?)我聽到車窗破了的聲音後立刻去開門,開門沒有看到人,我回來坐下後隔1分鐘己○○敲門找我,我就去開門。」、「(檢察官問:己○○進來後做何事?)他要找辛○○談事情。」、「(辯謢人問:己○○那天來,有跟你約好來找你,還是來找辛○○?)他是來找我,但事前沒有跟我約。」、「(辯謢人問:他找你談什麼?)談房屋貸款的事。」、「(審判長問:你看到玻璃碎掉,你跟辛○○說,他們有何反應?)他們沒有什麼反應。」、「(審判長問:之後發生何事?)我們繼續聊天,過了沒多久,己○○就敲門,說要找我。」、「(審判長問:你有問己○○有無看到有人砸車?)我沒有問。」等語,前後證述有關當日己○○至其住處究係找辛○○或其本人談事等情?及其聽到辛○○車輛玻璃被砸後是否有立刻出去查看?與己○○究係在辛○○車輛被砸後多久至其住處等細節,前後證述顯有不符,況衡情,一般人若得知車輛遭他人砸損,應會立即查看並四處詢問係何人所為,而依庚○○之證述,辛○○得知後竟無任何反應,亦未至外查看或為相關處理等情,顯與一般人遇事處理情形有別,益徵證人庚○○上開證述情節,應就相關事實有所隱瞞,故其上開證詞,自難採信,復參以被告己○○先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庚○○之人」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當天我跟辛○○、戊○○在庚○○家外面談天,他開口跟我借錢,我拒絕他,談完後我開我的車走,我有跟庚○○打個招呼說改天在談房屋貸款的事情,辛○○、戊○○開他們自己的車走了。」等語,前後供述亦出入甚大,與證人庚○○上開供述亦不相符,是被告所辯其在庚○○住處之前後經過,顯非實在,亦不可採。
(3)有關己○○於94年11月25日下旬(辛○○自行至花蓮二信
換發其上開帳戶之新存摺並再變更印鑑章後數日),在花蓮市港天宮附近,毆打辛○○,並接續恐嚇要辛○○交付保理賠金取財,及同年12月2日下午,其在花蓮縣海星中學前攔下辛○○之車後,在辛○○在心生畏懼下,與辛○○至花蓮二信美崙分社將辛○○上開帳戶內17萬9000元之保險理賠金領出取走之事實,質諸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存款簿密碼有改,他無法領錢,才又將我押走要我帶他們去領錢。」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詳證稱:「(檢察官問:你中原路被打之後,你就去換密碼?)是,後來在我換密碼後約隔1個禮拜就發生港天宮被打。在港天宮也有打我、恐嚇我說他是花蓮流氓,如果我不給保險金,要把我們兩個丟到海邊。」、「(檢察官問:你在
94年12月2日海星中學情形?)我當時在躲己○○,我知道他在找我,甲○○、 江守鈞 在我車子,我要過去二信領錢,甲○○在後面就打簡訊通知己○○,我們到海星高中前被己○○以車子攔下來,那天沒有打我,但帶我去二信。」、「(檢察官問:當天你為何去二信要領保險金?)因為我之前被打,且被軟禁,隔天帶我到二信確定我的保險金何時匯入,還換發我的提款卡,我的印鑑也被己○○拿走,所以之後我就自己去換密碼、印鑑,不想被己○○領走,後來己○○知道後又經人通知我到港天宮,所以又去打我,警告我說如果錢有匯進來要告訴我,不然會把我跟我女友裝到麻袋丟到海裡。但是我還是不想給他,所以我去領錢。」、「(檢察官問:為何你當時不反抗?)我很害怕,當時己○○旁邊還有一個男子,到了二信門口還有兩個人在那邊,我只好配合他,他勾著我帶我進去二信,他說要把錢都拿走,我說我還要付醫藥費,他就把錢領走,只留8百元,提款單是他寫的,我在旁邊。」、「(檢察官問:己○○為何有你改過的印章?)我們去二信領錢的時候,他從我手上拿的,因為我本來就要去領錢付醫藥費就有帶印章。」、「(辯護人問:94年12月2日你去銀行領錢時,己○○如何勾著你的手?)我那天受傷,他沒有打我,也無法寫字,但他勾著我的手下車,勾到銀行的櫃臺。」、「(審判長問:在港天宮幾人打你?很多人打我,連己○○4、5個,戊○○有被踢。」、「(審判長問:己○○如何勾你進入銀行?)因為我拿柺杖,他一個人抓住我的手臂沒有很用力。」等語,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辛○○車禍保險金的錢,匯進二信帳戶共18萬元,這筆錢後來被己○○領走,當時我在車上,只有己○○及辛○○2人進入二信」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詳證稱:「(檢察官問:有1次在港天宮辛○○被打你有看到?)我在車上,己○○帶6、7個年輕人,己○○無故開啟車門把辛○○從車上拉下來直接打辛○○,那時候剛好有警車巡邏,己○○才停手,我們就把車子開離現場。」、「(檢察官問:最後1次在海星中學發生何事?)突然看到己○○,他跟辛○○不知道說什麼,叫辛○○跟他去二信,辛○○就跟他一起去。」、「(檢察官問:為何辛○○要配合他領錢?他有沒有毆打他?)當天己○○沒有打他,我不知道為何辛○○跟他去。」、「(檢察官問:你們當時開何種車?)我們有自己開一輛車,己○○開一輛車。我們的車上另外還有甲○○。」、「(審判長問:港天宮被打是在二信開戶之前後之後?)是開戶之後隔一段時間。」、「(審判長問:辛○○在港天宮被打時,有沒有聽到己○○跟他說什麼?)我有聽到己○○在罵他,打他。我自己在港天宮也有被打」、「(審判長問:在港天宮完之後,就是海星中學辛○○被攔,隔了多久?)是,隔了多久我忘了。我在車上,海星中學辛○○沒有被打,當時就是甲○○傳簡訊給己○○說,辛○○要帶我去二信偷偷把錢領出來,叫己○○趕快攔截我們。」、「(審判長問:後來去二信領錢,你有在場?)我在車上,當天就把錢領出來,當天是己○○先出來後,之後辛○○出來,我沒有看到他們錢交付的情況。」、「(辯謢人問:既然在二信開戶已經將提款卡、存摺交給己○○,你們如何想要偷偷領錢?)因為我們事後有重新補辦,並更改密碼。」「是在申請提款卡後沒多久後我們就去辦遺失,並重新辦存摺。」等語大致相符,是證人2人上開證述,顯有相當之可信,此外,復有卷附花蓮二信取款憑條影本1份、上開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及花蓮二信美崙分社監視器畫面翻拍提款照片6張,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單據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受理辛○○刑事報案3聯單影本與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足參。被告己○○雖否認上情,惟參以其於警詢供稱:「係辛○○打電話約我到二信美崙分社外面,將欠我的3000元還給我。」等語,嗣於偵查中供稱:「係他(辛○○)還我之前欠的3千元」、「我有跟辛○○去二信,我是穿紅黑白條紋的衣服。」、「當時領10幾萬元」、「辛○○先將錢放在我包包」、「他還我3千元後我就還他了。」等語,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有跟被害人辛○○去二信,但是是當天他請他的女朋友打電話給我,說要過去海星,叫我在海星那邊等他,他說要還我錢,我就去海星找他,他說要去領錢給我,我就跟他去美崙銀行的二信,他用存簿提領現金,後來他就在外面拿5000元給我,後來我們就分散了。」等語,復於審理中供稱:「是我跟辛○○事先約好,他說要還我錢。我當時是約在二信門口,我沒有在海星中學遇到辛○○。」、「辛○○跟我借錢時他有提到保險金,但他跟我借的次數很多,都是借幾千元,有時有還,最後他欠我5千元,那時候去領錢時是辛○○跟我一起進去銀行,因為他沒有背背包,他兩手拿柺杖,所以我先幫他保管,到車上我有給他,他有給我5千元。」等語,對於94年12月2日其與辛○○至花蓮二信領款前後過程、其有無在海星中學前附近先與辛○○碰面等及當日辛○○究係交付清償借款之金額,說法前後即有不一,況觀諸上開花蓮二信當日翻拍被告與辛○○提款照片6張,可見到被告與辛○○係一前一後出現在該合作社門口後,被告即以手勢比該合作社內之空櫃臺處,辛○○乃至該櫃臺前,並由被告己○○填寫取款條後,與辛○○一起在櫃臺前待櫃臺員交付上開款項後始一同離去等情節,可證當日確實係被告填寫該取款條,是衡情,果若辛○○當日僅係聯繫被告清款上開3000元或5000元之小額借款,何以不先提領後再聯繫被告清償方式,反甘冒身上攜帶鉅款之風險而大費周章約同被告一同至銀行共同提領?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辛○○有1次去港天宮附近,為何你在他車上?)我跟我老公去花蓮辦事情,沒車,叫他順道載我,我不知道他們要去港天宮。」、「(檢察官問:辛○○在港天宮被攔下來毆打,你是否知道?)我沒有看到誰打辛○○。」、「(檢察官問:你在警局為何說有看到己○○打辛○○?)因為警察逼我當證人,我當時通緝被查獲。」、「(檢察官問:辛○○在海星中學被攔,你也在車上?)是。那次是要去領錢。」、「(檢察官問:何人攔辛○○?)沒有,他跟他老婆去領錢,我和江守鈞在外面等,他自己進去。」、「(檢察官問:你沒有看到己○○進去二信領錢?)是他們領完之後打電話給己○○。」等語,然與上開調查之事實大都不相符,顯係迴護被告己○○之詞,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己○○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行為後,有關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55條牽連犯及第47條累犯等規定均有變更,並於94年2月2日公佈施行,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均詳如附表),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己○○,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先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己○○就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間,與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前後所為取得辛○○存摺、金融卡及179000元之恐嚇取財行為,係基於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遂其向被害人取得上開保險理賠金款項之目的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恐嚇取財罪。又己○○所為上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4次傷害及恐嚇、妨害自由等方式,致使辛○○因此心生畏懼達不能抗拒程度,而交付上開179000元之款項與被告,應係成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得利罪嫌。
惟按:刑法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在客觀上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行為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732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質諸證人辛○○到庭證稱:「(檢察官問:當天(指94年12月2日)你為何去二信要領保險金?)因為我之前被打,且被軟禁,隔天帶我到二信確定我的保險金何時匯入,還換發我的提款卡,我的印鑑也被己○○拿走,所以之後我就自己去換密碼、印鑑,不想被己○○領走,後來己○○知道後又經人通知我到港天宮,所以又去打我,警告我說如果錢有匯進來要告訴我,不然會把我跟我女友裝到麻袋丟到海裡。但是我還是不想給他,所以我去領錢。」等語,可證辛○○雖於94年12月2日前遭被告己○○毆打4次、恐嚇、私行拘禁及強制其申辦提款卡等行為,然其並未被告上開行為而喪失意思自由,因主觀上不願交付保險理賠金與被告,乃於被告己○○為上開行為後,另向銀行申請更換上開帳戶新存摺、密碼及印鑑,嗣於94年12月2日自行與戊○○至花蓮二信欲先行將上開款項領出,避免遭被告己○○取走甚明,且依辛○○上開證述交付上開款項當日,遭被告攔車後,被告並未對其毆打或恐嚇等強暴、脅迫行為,質諸辛○○證稱:「(辯謢人問:你是否因為怕他以後會打你或對你不利,你才不反抗?)是。」、「(辯謢人問:你當時是怕他會把你丟到海裡,並不是因為當時無法反抗?)是。」等語,再觀諸上開當日領款翻拍照片,辛○○與被告一同至上開信用合作社櫃臺領款並交付款項與被告己○○時,該櫃臺旁尚有數名民眾及櫃員在辦手續,在上開公開場合下,辛○○顯可以隨時呼救或請他人協助反抗被告己○○,況被告己○○亦未當場對其施何強暴、脅迫行為,是客觀上之狀況,難認被害人辛○○當時確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其當時交付款項與辛○○,顯非無自由斟酌之餘地,縱辛○○處於當時環境下,顯係因個人主觀有所顧慮,而不敢抗拒,自與無法或不能抗拒有別,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強盜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所為無法認定成立強盜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又查,查被告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猶未能知所悔悟,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財產、身體及精神損害之程度,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被告己○○被訴傷害、毀損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或夥同同案被告丁○○(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或夥同不詳姓名男子3名基於傷害及毀損犯意聯絡,先後於94年11月7日、同年11月中旬某日同年11月下旬某日,在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庚○○住處、花蓮市○○○街○○號5樓之7之房間內、花蓮縣○○鄉○○路○段○○○號巷口處,及在花蓮市港天宮附近,連續毆打辛○○4次,造成辛○○身體受傷,並於於94年11月7日,在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庚○○住處前,持棒敲破毀損辛○○自小客車玻璃,因認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辛○○告訴被告己○○涉傷害罪、毀損罪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辛○○於本院95年6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上開準備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起訴被告己○○之犯行,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與上開被告所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犯行間,公訴人認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被告丁○○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強盜部分無罪之理由:
一、被訴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己○○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於94年11月7日,在花蓮市○○○街○○號5樓之7之房間內,毆打辛○○,造成辛○○身體受傷,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辛○○告訴被告丁○○涉傷害罪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辛○○於本院95年6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上開準備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被訴強盜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得知辛○○將獲一筆車禍保險理賠金,竟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間某月間,由己○○持用某器物,在案外人庚○○設於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附近,以敲破 鐘萬春 之汽車玻璃,或由己○○與不詳姓名男子多人,在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花蓮縣○○鄉○○路○段○○○號巷口、花蓮市港天宮附近,或推由丁○○在花蓮市○○○街○○號○○○號等處,共同連續毆打辛○○頭部及左大腿等處,或由己○○在花蓮市○○○街○○號○○○號及花蓮市○○路○○○號3樓,以拘禁辛○○及 鍾某 之友人戊○○之行動自由之強暴脅迫方法,強行要求辛○○之上開保險理賠金交出,己○○並向辛○○嚇稱:我是流氓,你報案也沒用,因為警察局長係其朋友,如果敢報案,就開槍打你等語,致辛○○心生畏怖,致生危害其安全,且致辛○○無法抗拒,只得配合於94年11月
8日,先至花蓮二信辦理存款印鑑卡之變更,己○○並取走該存摺、印鑑及晶片金融卡等資料,再將辛○○及戊○○載往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查詢確認辛○○之上開保險金是否已匯入帳戶中,嗣於94年12月2日下午某時,己○○在花蓮縣新城鄉海星中學附近路上,強載辛○○及戊○○,於同日下午13時41分許,偕同至花蓮二信用美崙分社強行提領17萬9千元而得逞,因認被告丁○○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強盜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辛○○、戊○○於偵查中之證詞、卷附證人辛○○上開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款印鑑卡、取款憑條、存摺資料,申辦金融卡申請書、領取金融卡及密碼函之資料、相關現場照片數張、花蓮二信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單據等資料為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與己○○共犯公訴人指訴之強盜犯行,辯稱:伊確實曾在國盛六街53號5-7號處打過辛○○,但係因伊與辛○○個人先前恩怨,伊根本不知辛○○有車禍保險理賠金可申領之事,伊亦未曾與己○○談及辛○○保險理賠金之事,伊對於己○○所為上開犯行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經查,觀諸證人辛○○於偵查中除證稱:「(問:丁○○有無打你?有,沒有一起押我,是在國盛六街打我)」等語外,其餘並無任何指述丁○○有參與己○○上開所為之犯行,而證人 尤素美 於偵查中亦均未證述及有關被告丁○○有參與己○○之上開犯行,(此可參上開被告己○○有罪理由部分所載2人之偵查筆錄內容);而質諸證人辛○○於本院即明確證稱:「(檢察官問:你第1次11月7日被打是在庚○○家,來的4人裡面有沒有丁○○?)沒有。」、「(檢察官問:你被押到哪裡?情形如何?)國盛六街的一個大廈裡面。之後我被拖進去大廈時,我在樓上房間的門口遇到丁○○,他好像為了以前的事情,就打我,打完之後他就走了,後來我被其他人帶到房間裡並被他們打,門也鎖起來,當時打我的人有己○○、小黑,打完後他就交代其中一個小弟看著我.....」、「(檢察官問:你被己○○軟禁的期間有沒有看到丁○○?)沒有。」、「(檢察官問:為何你在警局說丁○○有押你跟著去二信辦金融卡?)沒有,我沒有說丁○○,我只有說丁○○有打我。」、「(檢察官問:你在警局為何說從壽豐庚○○家押到國盛六街也有丁○○?)沒有,我是在國盛六街看到丁○○,他無緣無故打我。」、「(檢察官問:丁○○除了在房間門口打你外,沒有在其他地方打你?)是。」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沒有看過丁○○打他,但己○○跟我說丁○○有打他。)」、「(檢察官問:有一次在海星中學,辛○○的車子被己○○檔下來,那次丁○○有無在場?)我沒有看到丁○○。」、「我看過辛○○被打3次丁○○都沒在場」等語,是依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丁○○並未參與己○○上開所為傷害、毀損、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本案過程中,其亦未曾與辛○○談及相關車禍保險金之事,再參以上開公訴人提出之相關物證資料,丁○○在辛○○於花蓮二信美崙分社先後交付上開花蓮二信存摺、印鑑章及上開179000元時,均不在場,公訴人亦無法證明丁○○有與己○○共謀上開對辛○○所為之犯行,而綜上所陳,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足夠之證據,使本院確信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為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犯罪,故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二人以上共同「實│本條依新、舊││28條│實施」犯罪之行│行」犯罪之行為者│法比較均構成│││為者。│。│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刑法第│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5條牽│或結果之行為犯│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連犯之│他罪者,從一重│處斷)│││規定│處斷。│││├───┼───────┼────────┼──────┤│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新修正為第47條第│本條依新、舊││47條│行完畢,或受無│1項:受有期徒刑│法比較被告均│││期徒刑或有期徒│之執行完畢,或受│構成累犯,新│││刑一部之執行而│無期徒刑或有期│法並未較有利│││赦免後,五年以│徒刑一部之執行而│於被告。│││內再犯有期徒刑│赦免後,五年以內││││以上之罪者,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累犯,加重本刑│以上之罪者,為累││││至二分之一。│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故意│││││犯方論以累犯)││├───┴───────┴────────┴──────┤│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共犯、牽連犯、累犯之規定,││新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己○○,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