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48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累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⒈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⒉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若依照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尚非屬故意犯罪,是自不成立累犯。
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2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尚非屬故意犯罪,是自不成立累犯。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貿然衝入對向車道,本件違規之情節過失程度嚴重、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傳喚、拘提未到庭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應附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Ⅰ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