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30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220萬元、50萬元,借款期間30年,至118年8月30日止,分360期,每期1個月,如有3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4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4年9月30日、94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借款人未能按期還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40之違約金,國民住宅貸款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款項,而未清償,被告自應對其所借用之債務負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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