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
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㈡再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㈢末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並未超過有期徒刑二十年,故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別,然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之金額定其折算標準,然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則係以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顯然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次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之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即有關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因違反動產擔保法案件,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五三一號、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並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