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金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字第7號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複代理人 何明峯 律師
趙彥雯 律師上訴人 林寶漳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上訴人 黃瑞柔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律師複代理人 王綱 律師上訴人 鄭博修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許凱傑 律師上訴人 蘇龍淳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吳詩凡 律師上訴人 王化宇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上訴人 楓丹 白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良祺 上訴人 陳致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吳絮琳 律師 伍思樺 律師上訴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賴冠仲 上訴人 邱明玉
盧啟昌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陳維鈞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于軒 律師
陳温紫 律師 古鎮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4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判決命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與原審
共同被告 袁震天 律師即 崔湧 之遺產管理人(下簡稱崔湧)、癸○○、丙○○、庚○○、卯○○、乙○○、壬○○、辰○○(下合稱崔湧等8人)連帶給付,遠航公司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認其上訴無理由(詳後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崔湧等8人,毋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乙○○為大韓民國人民,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
事件。被上訴人係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依被上訴人主張,可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遠航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臺北市松山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經如附表1之A欄所示取得遠航公司股票而受損害之331名投資人(下合稱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並代為受領給付。
楓丹白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丹白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7第349、355至357頁),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辛○○,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9第5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遠航公司94年間董事長崔湧、總經理癸○○為美
化財報提升股票淨值,自同年2月間起至96年底為止,與財務部門主管丙○○、企劃部門主管庚○○,陸續以遠航公司名義與卯○○所經營之東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旅行社)、AngkorGroupManagementCorp.(下稱AngkorGroup公司)、OrientalPilotInternationalCorp.(下稱OrientalPilot公司),及乙○○所經營之Han-AuAirServiceCo.,Ltd(下稱韓澳旅行社)、所受託代表之Han-MaAirServiceCo.,Ltd(下稱韓馬旅行社)訂定虛偽契約,並將虛偽契約之營收編製公告於遠航公司94年第2季至96年第3季財報(下稱系爭財報)中,使系爭財報出現不實虛增營收情形,掩飾公司營運欠佳實況。97年2月12日遠航公司因難周轉,支票跳票,雖於翌日澄清公司財務等狀況無虞,惟董事會仍於同年月14日決議聲請重整,變更交易方式,並於同年月25日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停止交易(最後交易日為同年月22日),於97年2月15及22日股價均跌停。如本判決附表1之A欄所示授權人買入遠航公司股票之際,受不實財報詐欺,持股期間因不實財報接連更新致陷於錯誤而繼續持有,善意持有遠航公司股票,少數於97年2月15及22日全部或部分賣出持股,然未賣出持股者,所持有股份經100年、105年遠航公司2次減資及財務操作,均遭以退還畸零款方式全數銷除,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不實受有損失,遠航公司、崔湧、癸○○、丙○○、庚○○、卯○○、乙○○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壬○○為遠航公司總經理、董事,辰○○為遠航公司董事長,戊○○、寅○○為遠航公司董事,巳○○、未○○、甲○○、子○○為遠航公司監察人,未盡職責而編製、通過、查核、承認、公告遠航公司不實財報,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其任期內授權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或10%比例責任。又楓丹白露公司為子○○所代表之法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子○○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即上訴人己○○、午○○,為遠航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負責系爭財報之查核簽證,致系爭授權人誤信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害,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3項、96年12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己○○、午○○應各負15%比例責任,勤業眾信事務所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與己○○、午○○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上開請求權(競合部分依選擇合併),求為命上訴人連帶或比例給付授權人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金額,及自99年5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
㈠我國證券市場因交易量較小,非屬詐欺市場理論下之效率市
場,被上訴人應就授權人之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詐欺市場理論僅推定財報不實與投資人之買賣股票間交易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仍應就授權人具有善意負舉責任;遠航公司自94年第1季起每季均虧損,不具吸引投資人承購股票的誘因,授權人所受損害與不實財報間,欠缺交易因果關係;遠航公司股票下跌係因公司資金不足清償到期債務致存款不足導致遠航公司97年2月間發生退票並聲請重整,與財報不實並無關聯,財報不實資訊於97年8月14日檢察官起訴時始被揭露;遠航公司虛增營收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數千萬至3億左右,然系爭不實財報占遠航公司資產、淨值及獲利比例極低,不具有重大性;授權人未及時出售股票免於損失,亦與有過失;毛損益法忽視影響市場股價之因素眾多,遠航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不宜以零計算,應採淨損差額法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依據;㈡遠航公司另以:伊於98年4月30日經原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7日申報重整債權經原法院剔除,伊於104年10月16日重整完成,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縱認被上訴人合法申報債權,然所申報人數僅325人,起訴後追加附表1編號330至331授權人之請求權已消滅;伊已對授權人為清償提存,其債權因清償而消滅;㈢戊○○另以:伊係艾吉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非證交法第20條之1責任主體;縱認伊係遠航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對艾吉公司撤回訴訟之效力及於伊;系爭不實財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伊信賴財報並無虛偽隱匿之情事,已盡注意義務,應免除責任;參酌被上訴人與已和解董監事和解金比例,伊責任比應不高於2%;伊目前高齡90歲,已退休並無收入,日常生活及醫藥費仰賴借貸及退休金之利息支付,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賠償責任;㈣寅○○另以:遠航公司96年第2、3季財報分別於伊任職前或剛
上任不到2個月時所編製,伊無從查悉財報不實情事;伊未經手處理韓馬旅行社、韓澳旅行社間之虛偽交易;系爭財報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查核簽證,伊信賴會計師,已克盡新任董事注意義務;縱認伊應負比例責任,宜考慮伊擔任董事期間僅2至4個月;㈤巳○○另以:伊於96年6月始擔任監察人,不知94年間財報有虛
增營收情形;伊列席96年第2、3次財報之董事會,然現場僅提供4大財報,無任何原始資料可供查核,無從查明財報是否屬實;系爭財務報表經會計師簽核,伊尊重專業信賴會計師,已盡注意義務;損害額之計算應採淨損差額法,淨損差額法之真實價格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7年8月提起公訴時為準,然遠航公司股票自同年2月22日起即無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可參,宜以同年月14至22日停止交易前之股票市場價格每股5.45元作為真實價格;㈥未○○另以:伊經泉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鴻公司)指
派擔任遠航公司之法人監察人代表,權利義務應歸屬於泉鴻公司;被上訴人已撤回泉鴻公司之訴訟,不得再對伊請求;遠航公司於94年2月簽訂虛偽契約,並非在伊擔任監察人任期內;遠航公司94年第2、3季財報均有會計師簽證,伊信賴會計師專業意見,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伊僅為監察人,至多僅負1%過失責任;㈦甲○○另以:伊為泉鴻公司當選為監察人後所指派之代表人,
非證交法第20條之1規範主體;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泉鴻公司之訴訟,構成債務免除,不得再對伊請求;監察人僅須對年度財報進行查核,96年第2、3季財報無須經由監察人查核,伊無須負責;伊為新進監察人,任職監察人期間短於其他部分董監事,未實際負責公司經營;96年第2、3季財報不具吸引投資人買入股票,授權人投資股票與不實財報無涉;伊為監察人中唯一曾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主動委請律師對遠航公司之經營提出質疑、要求改善;㈧子○○、楓丹白露公司另抗辯:遠航公司與 吳哥 航空、韓澳旅
行社間確實有業務往來,並無虛增營收之情事;伊擔任遠航公司之監察人,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編制財務報表,自無從知悉遠航公司經營狀況;遠航公司之營業收入未提出於董事會上討論,最終決策權限在總經理;遠航公司之帳冊,已由該公司委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伊未具備財會專業能力,並未違反注意義務;㈨己○○、午○○、勤業眾信事務所另以: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之懲
戒處分與覆議決議雖認定伊就遠航公司應收款項及固定資產科目與公司營收有間,然遠航公司所涉財報不實係公司管理階層有意安排,提供不實資訊並出具聲明書擔保該不實資訊為真實,伊自難發現虛偽交易情事;縱認伊查核核閱系爭財報有過失,亦與財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無涉;形成股價之因素甚多,遠航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已於歷年財報中揭露,而一般投資人係基於謀利買進股票,不可能以財報為判斷;會計師查核係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審計準則公報規定,以抽樣方式查核證據,而會計師核閱財報僅就公司編製財務報表進行分析、比較與查詢,應區分季報查閱與半年報及年報查核之責任輕重各等語,資為抗辯。
遠航公司原為依證交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自94年第1季
起每季皆為虧損,於97年2月12日因存款不足致遭銀行退票(下稱跳票)1億5千餘萬元,當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每股股票價格自同日(星期二)7.48元跌至同年月22日(星期五)4.52元,於同年月14日起變更交易方式,同年月25日起(星期一)停止交易(最後交易日為同年月22日),同年10月20日起終止於櫃買中心買賣。遠航公司於97年2月14日由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經原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依重整計畫,重整前發行6億0,686萬2,000股,重整後減為10萬股,100年3月21日減資基準日將每1,000股舊股換發0.164782新股(下稱100年減資),100年減資後授權人應退發之畸零股款如原審判決附表9「本院認定100年減資退還股款」欄所示。104年10月1日原法院裁定遠航公司重整完成,遠航公司於同年11月30日股東會決議減資比例0.00160%,減資後實收資本額29億7,400萬元,並變更每股面額為100萬元,總股份為2,974股(下稱105年減資),105年減資並變更股票面額後,授權人於100年減資後尚有持股者,均成為持股不滿1股之畸零股股東,遠航公司即辦理退款如原審判決附表9「本院認定105年減資退還股款」欄所示。原法院98年11月2日98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將被上訴人所申報重整債權金額2億9,701萬9,744元予以剔除,倘被上訴人對遠航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屬在重整裁定前成立之無擔保債權,依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遠航公司對無擔保債權之償還比率為3%,遠航公司已辦理清償提存935萬6,122元。系爭財報均由勤業眾信事務所所屬會計師己○○、午○○核閱、查核(第1、3季為核閱;第2、4季為查核),並出具核閱、查核報告,均為無保留意見並公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5第23至25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上訴人所拒,經查:
㈠遠航公司有如原審判決附表3所示虛增營收情形,致系爭財報不實。
1.遠航公司94年6月9日虛增營收4,518萬4,000元,致94年第2至4季財報不實。
⑴遠航公司94年間董事長崔湧、總經理癸○○因該公司營運
績效不佳、淨值持續下降,影響銀行授信暨股票之流通性,乃決意以不實交易美化財報。財務部門主管丙○○、企劃門主管庚○○、AngkorGroup公司經營者卯○○明悉遠航公司與AngkorGroup公司間無真實之航權顧問費合約,與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間無簽訂保證機位銷售合約、支付航權權利金合約之真意及交易事實,而與崔湧、癸○○為不實美化財報行為。首由癸○○指示丙○○負責命所屬財務人員核算帳面上得維持遠航公司每股淨值不低於5元所需營收、航班數、金額,庚○○負責草擬不實合約簽呈,癸○○另以遠航公司財務操作為由,要求卯○○提供東信旅行社帳戶供遠航公司運用,並配合代表吳哥航空、AngkorGroup公司簽訂不實合約、處理假金流匯款事宜。議定妥當後,由庚○○於94年2月24日簽辦擬與東信旅行社、吳哥航空簽署保證機位銷售合作合約之簽呈及合約,經丙○○會簽、癸○○核可後,癸○○於同年3月1日代表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負責人卯○○簽署不實之臺北至吳哥航線保證機位銷售合作合約,同日與東信旅行社簽立不實之高雄至首爾航線保證機位銷售合作合約。庚○○依癸○○指示於同年4月6日上簽表示欲與由卯○○實際經營之AngkorGroup公司簽立航權顧問合約,委由AngkorGroup公司為遠航公司研究開拓中南半島、帛琉等地航權,遠航公司於同年6月1日前預先支付服務期間(同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144萬美元服務費用之不實事項,經丙○○會簽、癸○○核准後,癸○○於94年4月11日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AngkorGroup公司之卯○○簽訂不實之航權顧問合約,由庚○○交企劃處職員於同年5月30日報請以預付航權費名義支領144萬美元,由庚○○、丙○○、癸○○核准該支出。遠航公司於同年月31日匯款4,514萬4,000元至AngkorGroup公司海外帳戶,嗣卯○○指示秘書 黃雅莉 將該款轉存至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帳戶。
⑵丙○○於94年5月25日向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出具不實發
票,分別要求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各按上述保證機位銷售合約支付保證營收差額1,150萬元、2,100萬元;暨於6月3日分別向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出具不實之發票,分別要求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各支付保證營收差額658萬9,953元、867萬7,970元。遠航公司財務人員於同年月31日依上述意旨,認列遠航公司對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應收帳款總額為4,776萬7,923元(對東信旅行社高雄至首爾航線之國際客運收入2,967萬7,970元,對吳哥航空台北至吳哥航線之包機收入1,808萬9,953元)。然遠航公司向東信旅行社、吳哥航空所請領之上開款項,超過遠航公司匯入AngkorGroup公司帳戶款項,東信旅行社、吳哥航空於94年6月4日、同年月5日函請降低金額後,庚○○於同年月7日簽擬將同年月3日向吳哥航空請求之保證營收降為463萬4,000元、向東信旅行社請求之保證營收降為805萬元,由丙○○會簽、癸○○核可後,卯○○指示黃雅莉於同年月3日自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帳戶分別匯款1,150萬元、2,100萬元,於同年月9日自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帳戶分別匯款463萬4,000元、805萬元至遠航公司帳戶(合計共4,518萬4,000元),充作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支付保證營收差額款項,剩餘258萬3,923元列應收帳款,再經癸○○指示遠航公司財務人員於同日迴轉沖銷。
⑶於會計帳務上,遠航公司對吳哥航空之保證營收差額先
於94年5月31日逕認列為收入,所支付AngkorGroup公司之航權顧問費則以預付費用列帳,分期自同年7月至95年6月逐期認列沖銷,每月各376萬2,000元。上開行為人以虛偽合約、不實交易、金流等方式,達成帳面上使遠航公司於94年5月虛增營業收入4,776萬7,923元,所虛增之支出則於後續緩慢攤銷效果。進而使遠航公司5月營業收入淨額虛增4,776萬7,923元,嗣因遠航公司於同年6月9日迴轉沖銷258萬3,923元,使遠航公司依法公告、申報之94年第2季財報虛增營收4,518萬4,000元,達成美化財報目的,並使遠航公司此後公告、申報之94年第3季、第4季財報,亦因此同時虛增營業收入,影響遠航公司財報及財務資料之正確性。
⑷關於此部分事實,有遠航公司簽呈、用印申請單、遠航
公司與東信旅行社間、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間、遠航公司與東信旅行社間機位銷售合作合約影本、遠航公司轉帳傳票、結匯明細表、付款明細表、付款申請單、吳哥航空發票、遠航公司匯款帳戶明細、合約書、攤提沖帳明細表、廠商資料表、沖帳相關傳票、應收立沖帳餘額明細表、吳哥航空函文、東信旅行社函文、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函文及函附資金流向明細附卷 可佐 (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7第327至337頁,原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卷15第117至183頁、卷16第5至6頁,原審卷23第153至154頁)。
2.遠航公司94年9月30日虛增營收4,840萬2,415元,致94年第3、4季財報不實。
⑴丙○○、庚○○、卯○○明知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間無簽立航
權合作合約,與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間無簽訂保證機位銷售合約之真意及交易事實,與崔湧、癸○○共同為不實美化財報行為。首由癸○○指示丙○○命財務人員核算帳面上得維持遠航公司每股淨值不低於5元所需之營收、航班數、金額,庚○○負責草擬不實合約簽呈,卯○○依癸○○要求,提供東信旅行社帳戶供遠航公司運用,並配合代表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簽訂不實合約及處理假金流匯款事宜。議定妥當後,庚○○於94年4月19日簽辦擬與東信旅行社簽署保證機位銷售合作合約簽呈,經丙○○會簽、癸○○核可後,癸○○於同年月20日代表遠航公司與東信旅行社簽署不實之臺北至帛琉航線保證機位銷售合作合約,約定東信旅行社保證自同年5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每一臺北至帛琉定期來回航班保證營收不低於144萬元,如實際營收低於保證營收時,由東信旅行社補足差額,如實際營收高於保證營收,超出金額歸東信旅行社所有等不實事項。復由癸○○指示庚○○於94年5月20日以保證高雄至首爾及臺北至濟州航線收入為由,簽辦擬與吳哥航空簽署保證機位銷售合作合約,經丙○○會簽、癸○○核可後,癸○○於同年月25日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吳哥航空之卯○○簽立不實高雄至首爾及臺北至濟州航線之保證機位銷售合作合約,約定吳哥航空保證自同年6月1日至8月31日止,每一高雄至首爾來回航班營收不低於92萬元、每一臺北至濟州來回航班營收不低於65萬元,如實際營收低於保證營收時,由吳哥航空補足差額,如實際營收高於保證營收,超出金額歸吳哥航空所有等不實事項。同年9月30日卯○○指示黃雅莉依保證機位銷售合作合約,以吳哥航空應付遠航公司同年6至8月底止之保證機位營收為由,自吳哥航空帳戶匯款4,858萬7,265元至遠航公司帳戶,遠航公司財務處 李逸君 於同日將其中4,840萬2,415元以同年6至8月之機位銷售合約收入營業收入名義記載於轉帳傳票上,由財務處 馬靜邦 覆核後,送交丙○○核准(另18萬4,800元以暫收票款列帳)。
⑵癸○○見業達虛增營收目的,於94年8月25日代表遠航公司
與代表吳哥航空之卯○○簽訂不實航權合作合約,約定由吳哥航空為遠航公司取得自金邊或吳哥窟至河內、胡志明市、香港、新加坡、曼谷、吉隆坡及韓國、日本等地航線航權,遠航公司應支付吳哥航空2,500萬元航權顧問費等不實事項,再由遠航公司企劃處職員 施純傑 以上開合約為據,申請以預付同年9至12月航權顧問費名義支付2,500萬元,經庚○○核准後,送遠航公司財務人員審核,由丙○○核准該支出,於同年10月3日匯款2,500萬元至吳哥航空帳戶,並由財務處職員於同日據此以預付吳哥航空航權權利金名義製作相關轉帳傳票,再交由丙○○核准。
⑶癸○○依上開94年4月20日與東信旅行社簽署之臺北至帛琉
航線之保證機位銷售合作合約,於同年10月6日代表遠航公司與東信旅行社簽署支付東信機位銷售合約超出營收協議書,聲稱因遠航公司之臺北至帛琉航線同年5至9月營業收入較東信旅行社保證營收高出2,563萬872元,經協商後遠航公司應給付東信旅行社2,364萬3,174元等訛情,交由企劃處施純傑以此報請支出2,364萬3,174元,經庚○○核准後,送交遠航公司財務人員審核,由丙○○核准該支出,而於同年10月6日匯款2,364萬3,174元至東信旅行社帳戶,並由財務處職員於同年月6日在帳上將該支出借記為對東信旅行社之保證營收收入減項。
⑷上開行為人共同以虛偽合約及不實交易,達成在帳面上
使遠航公司於同年9月虛增營收4,840萬2,415元。增加支出部分,除上開於94年10月6日帳列為支付東信旅行社機位銷售超出合約營收(收入減項)之2,364萬3,174元外,另因其中2,500萬元先以預付費用名義列帳,故分批在同年10至12月攤銷轉列費用,產生虛增營收即時認列,虛增費用延後分期攤銷效果。使遠航公司同年9月營收淨額虛增4,840萬2,415元,所公告及申報之94年第3季季報亦因此虛增該營收,達成美化財報之目的,進而使遠航公司94年第4季財報亦因此同時虛增營收,嚴重影響遠航公司財報及財務資料之正確性。
⑸關於此部分事實,有遠航公司簽呈、遠航公司與東信旅
行社、吳哥航空間機位銷售合作合約、與東信旅行社間協議書、轉帳傳票、機位銷售合約收入計算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付款申請單、電子郵件、合作協議書、吳哥航空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東信旅行社台北銀行城東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可憑(見原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卷15第185至204頁,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649號偵查卷6第12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4第14至17頁、卷7第331至333頁、卷8第1至16頁,原審卷22第430至432頁)。
3.遠航公司95年3月31日虛增營收7,061萬1,156元,致95年第1至4季財報不實。
⑴丙○○、庚○○、乙○○、卯○○明知遠航公司與韓馬旅行社間
無簽訂保證營收合約,與韓澳旅行社間並無簽訂航權服務費合約,與AngkorGroup公司亦無簽立上開不實之94年4月11日航權服務費合約衍生之延長顧問期間、費用協議之真意及交易事實,因崔湧、癸○○決意以不實手法美化公司財報,其等與崔湧、癸○○、 梁承男 (韓馬旅行社負責人)共同為不實美化遠航公司帳面行為。首由癸○○指示丙○○命所屬財務人員核算帳面上得維持遠航公司每股淨值不低於5元所需之營收、航班數、金額,庚○○負責草擬不實之合約簽呈,再聯繫韓馬旅行社負責人梁承男同意與遠航公司簽立不實之保證營收合約(梁承男委託乙○○全權代表韓馬旅行社與遠航公司簽立不實合約)。乙○○另依癸○○要求,代表韓澳旅行社與遠航公司簽立不實合約及配合處理假金流匯款事宜,卯○○亦依癸○○要求,配合代表AngkorGroup公司與遠航公司簽訂不實合約及處理假金流匯款事宜。議定妥當後,由庚○○於94年12月15日擬定不實之簽呈,以保證臺北到帛琉、臺北到濟州、高雄到首爾航線收入為由,簽辦擬與韓馬旅行社簽署保證機位銷售合作合約,經丙○○會簽、癸○○於同年月16日核可後,癸○○於同年月20日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韓馬旅行社之乙○○簽立不實之臺北到帛琉、臺北到濟州、高雄到首爾航線保證機位銷售合作合約,約定韓馬旅行社保證自95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止,每一臺北到帛琉來回航班營收不低於130萬元、每一臺北至濟州來回航班營收不低於70萬元,同年2月來回航班營收不低於80萬元、每一高雄至首爾來回航班營收不低於95萬元,如實際營收低於前揭保證營收時,由韓馬旅行社補足差額,如實際營收高於保證營收,超出金額歸韓馬旅行社所有等不實事項。
⑵庚○○於95年2月9日擬具不實之簽呈,聲稱將與韓澳旅行
社簽立服務合約,約定由韓澳旅行社協助遠航公司取得韓國業者之包機業務,增加遠航公司飛機使用率及航班營收,預估該包機業務年營業額將可達6億5,000萬元,估計每一來回航班需支付韓澳旅行社服務費3,500美元,1年約312航班,共支付韓澳旅行社109萬2,000美元等不實事項,經丙○○會簽、癸○○核可後,癸○○於同年月15日代表遠航公司與韓澳旅行社簽立不實之服務合約。乙○○再依癸○○指示,事先提供有其簽名之韓澳旅行社空白信紙數張於庚○○,由庚○○交付丙○○,丙○○指示遠航公司財務人員在電腦上繕打韓澳旅行社向遠航公司請款109萬2,000美元等事項後,列印於乙○○提供空白信紙上,製作為韓澳旅行社向遠航公司請款之發票,取得遠航公司付款於韓馬旅行社美金109萬2,000元(約3,559萬9,200元)之憑證。癸○○另指示庚○○於95年3月20日擬具不實簽呈,聲稱將與AngkorGroup公司先前簽立之不實航權顧問合約將延長至同年12月31日,另先前與AngkorGroup公司約定之同年4至6月份之顧問費由每月美金12萬元提升為每月美金24萬元,AngkorGroup公司於95年3月22日出具不實之108萬美元請款發票,再由癸○○於同年月24日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AngkorGroup公司之卯○○簽立不實之延長服務合約,據此取得付款美金108萬元(約3,520萬8,000元)予AngkorGroup公司之名義。
乙○○依癸○○指示,於同年月27日將其澳門帳戶資料傳真於庚○○,遠航公司於同日匯款美金109萬2,000元至乙○○之澳門帳戶(名目上付款於韓澳旅行社),及匯款美金108萬元至AngkorGroup公司之帳戶。AngkorGroup公司取得108萬美元後,卯○○指示黃雅莉於同日將前揭款項匯入乙○○之澳門帳戶。乙○○再依癸○○指示於同年月31日匯款美金217萬元(7,061萬1,156元)至遠航公司之外幣帳戶,作為韓馬旅行社所支付之帳款。
⑶癸○○另指示庚○○提出上開不實保證機位銷售合作合約之
實際載客收入與保證營收差額相關統計資料,交由財務人員 王燕華 依該資料,於95年3月31日認列臺北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5,212萬1,103元、高雄到首爾航線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2,152萬8,829元、臺北到帛琉航線保證營收應補款應收未達保證營收部分190萬1,406元,總計虛增不實保證營收收入7,555萬1,338萬元(惟臺北至帛琉航線,另則應支出予韓馬旅行社超過保證營收部分494萬0,182元)。此部分不實營收,由乙○○以韓馬旅行社於95年3月31日匯款之現金7,061萬1,156元支付,另以遠航公司應支付韓馬旅行社臺北至帛琉航線超過保證營收部分494萬182元扣抵方式沖銷。
⑷上開虛偽合約及不實交易,使遠航公司虛增對韓馬旅行
社之收入7,555萬1,338元,又因虛偽增加之支出中494萬182元於結算同時即以應付韓馬旅行社之保證營收應補款名義扣抵,故於95年3月份虛增營收7,061萬1,156元。對應虛增費用部分,則分批在95年4月至96年3月認列,達成在帳面上,虛增營收全部當期認列,虛增費用延後分期攤銷之效果。使遠航公司依法所公布之95年3月營收資訊中,月營業收入淨額虛增7,061萬1,156元,並使遠航公司95年度第1季財報因此虛增上開營收,達成美化財報之目的,進而使後續95年第2季至第4季財報,因此同時虛增營業收入,嚴重影響遠航公司財報及財務資料之正確性。
⑸關於此部分事實,有遠航公司簽呈、與韓馬旅行社間機
位銷售合作合約、與韓澳旅行社間服務協議、韓澳旅行社請款發票、遠航公司轉帳傳票、傳票、結匯明細表、AngkorGroup顧問費攤銷明細、韓澳旅行社航權佣金費攤銷明細、匯款水單、外匯交易申報書、請款單、廠商帳戶資料、黃雅莉致庚○○之電子郵件、遠航公司攤銷歷次服務費之傳票、各次攤銷明細表、乙○○帳戶傳真資料、韓馬旅行社保證營收款明細、韓馬旅行社保證營收應補款項明細、遠航公司月營收紀錄可參(見原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卷13第82至93頁、卷15第205至240頁、卷16第60至61頁,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649號偵查卷1第47至50頁、卷6第113至11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4第42、63頁、卷8第36至38頁,原審卷22第433頁)
4.遠航公司96年3月31日虛增營收6,716萬1,709元,致96年第1至3季財報不實;同年5月31日虛增營收3,733萬5,856元、同年6月30日虛增營收670萬9,419元,致96年第2、3季財報不實;同年7月31日虛增營收6,016萬8,555元、同年8月31日虛增營收4,838萬2,048元、同年9月30日虛增營收5,000萬8,513元、1,524萬8,082元,致96年第3季財報不實;另於96年12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31日虛增費用。
⑴丙○○、庚○○、乙○○、卯○○明知遠航公司與韓馬旅行社間
無簽訂保證營收合約、調整銷售代理服務費協議,與韓澳旅行社間無簽訂航權服務費合約,與OrientalPilot公司無簽立旨在調高航權顧問費之增補顧問服務合約之真意及交易事實,因崔湧、癸○○決意以不實手法美化公司財報,而共同為不實美化帳面行為。首由癸○○指示丙○○負責命所屬財務人員核算帳面上得維持遠航公司每股淨值不低於5元所需之營收、航班數、金額,庚○○負責草擬不實之合約簽呈。再聯繫韓馬旅行社負責人梁承男同意與遠航公司簽立不實之保證營收合約,梁承男委託乙○○按癸○○要求,與遠航公司簽立不實合約;乙○○另依癸○○要求,代表韓澳旅行社與遠航公司簽立不實合約及配合處理假金流匯款事宜。卯○○亦依癸○○要求,配合代表OrientalPilot公司簽訂不實合約及處理假金流匯款事宜。議定完成後,由庚○○於95年12月18日擬定不實之簽呈,以保證臺北到濟州航線收入為由,簽辦擬與韓馬旅行社簽署保證機位銷售合作合約,經丙○○會簽、癸○○於同日核可後,癸○○於同年月20日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韓馬旅行社之乙○○簽立不實之臺北到濟州航線保證機位銷售合作合約,約定韓馬旅行社保證自96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每一臺北到濟州來回航班營收不低於78萬5,000元,如實際營收低於保證營收時,由韓馬旅行社補足差額,如實際營收高於保證營收,超出金額歸韓馬旅行社所有等不實事項。再由癸○○指示庚○○提出不實機位銷售合作合約之實際載客收入與保證營收差額之相關統計資料,交由遠航公司財務處王燕華依該資料,於96年3月31日認列臺北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6,716萬1,709元,又於同年5月31日認列臺北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3,733萬5,856元,再於同年6月30日認列臺北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670萬9,419元,總計虛增不實保證營收1億1,120萬6,984萬元。因遠航公司無足夠現金供製造假金流,故此部分不實營收,均先列入遠航公司對韓馬旅行社應收帳款。
⑵癸○○於96年6月20日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韓馬旅行社之乙
○○簽立不實之臺北/高雄至濟州機位銷售合作合約,約定韓馬旅行社保證自同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一臺北/高雄到濟州來回航班營收不低於96萬5,000元,如實際營收低於保證營收時,由韓馬旅行社補足差額,如實際營收高於保證營收,超出金額歸韓馬旅行社所有等不實事項。再由癸○○指示庚○○提出不實之上開機位銷售合作合約之實際載客收入與保證營收差額相關統計資料後,交由遠航公司財務處李逸君依該資料,於同年7月31日認列臺北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6,016萬8,555元,又於同年8月31日認列臺北/高雄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4,838萬2,048元,再由財務處王燕華於同年9月30日認列臺北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5,000萬8,513元,財務處 劉欣蕾 於同日認列高雄到濟州航線保證營收應補收入1,524萬8,082元,總計同年7至9月虛增不實保證營收收入1億7,380萬7,198元。至同年10月31日,遠航公司財務人員依上開不實合約所製作出之不實保證營收收入資料,認列臺北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4,780萬6,653元、高雄到濟州航線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1,636萬6,015元,總計96年7至10月虛增不實保證營收收入2億3,797萬9,866元。因遠航公司無足夠之現金供製造假金流,故此部分不實營收,均先列入遠航公司對於韓馬旅行社應收帳款。
⑶為沖銷上開96年間遠航公司對韓馬旅行社增加之鉅額應
收帳款,癸○○指示庚○○於同年6月25日擬具不實簽呈,聲稱將與韓澳旅行社簽立顧問合約,約定由韓澳旅行社協助遠航公司開闢大連、青島、哈爾濱、杭州、無錫等新航點,以確立遠航公司濟州中轉大陸地區業務地位,韓澳旅行社服務期間自同年10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每月將支付韓澳旅行社服務費780萬元,惟全部服務費先於96年7月支付等不實事項,經丙○○會簽、癸○○於同日核准以後,癸○○於96年6月27日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韓澳旅行社之乙○○簽立不實之服務合約,再由遠航公司財務人員於電腦上書寫韓澳旅行社向遠航公司請款7,020萬元等事項後,列印在先前乙○○所提供、庚○○所交付上載有乙○○簽名之韓澳旅行社空白信紙上,製作成韓澳旅行社向遠航公司請款之發票1份。遠航公司財務處 陳建勇 於同年7月4日依據上開資料填寫金額為7,020萬元之付款申請單,交由庚○○審核後,於同年月5日提交遠航公司財務人員辦理出帳事宜,經提交丙○○、癸○○核准後,遠航公司於96年7月6日匯款7,020萬元至乙○○澳門帳戶。乙○○取得上開款項後,依癸○○指示於同年月12日匯款美金202萬9,974.11元(約6,647萬1,701元)至遠航公司之外幣帳戶,嗣再由遠航公司財務人員王燕華同日將之列入對於韓馬旅行社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沖銷上開6,716萬1,709元保證營收應補款其中6,647萬1,701元之應收帳款,剩餘69萬0,008元則由遠航公司財務人員以暫收票款科目及認列匯兌損失方式沖銷。
⑷癸○○為求進一步沖銷鉅額應收帳款,而因遠航公司過去
定期透過匯款予卯○○所設立之OrientalPilot公司方式,支付飛行柬埔寨航權費用於卯○○,癸○○認可藉由調高航權顧問費方式取得不實付款名義,乃要求卯○○出具不實函文於遠航公司,聲稱:擬自96年10月起,將原本臺北至吳哥航線之航權顧問費由每班來回5,000美元調高至10,000美元,將臺北至金邊航線航權費由每班來回2,000美元調高為4,000美元,先期為96年10至12月,且遠航公司應於同年月20日前支付全部款項等不實事項,復指示庚○○於同年月8日擬具簽呈,簽請同意簽署增補顧問費合約,經新任企劃處副總 方南海 簽核,丙○○會簽後,由癸○○核准,癸○○於同年月11日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OrientalPilot公司之卯○○簽署增補顧問服務合約,再由OrientalPilot公司依此意旨,於同年月18日出具總額美金114萬4,000元之不實發票予遠航公司。而因遠航公司前於同年9月28日已支付航權顧問費美金19萬7,000元,故由庚○○於同日填寫請求付款美金94萬7,000元之付款申請單,經方南海核准後,送由財務人員辦理後送交丙○○、癸○○簽核,遠航公司於同年10月19日匯款美金94萬7,000元至OrientalPilot公司外幣帳戶,卯○○收得此筆款項後,按丙○○要求,指示黃雅莉於同年月22日將其中美金57萬2,000元(折合1,860萬1,440元)匯至乙○○澳門帳戶,乙○○收得此筆款項後,依癸○○指示於同年月31日匯款美金57萬1,474元(折合1,851萬8,616元)至遠航公司外幣帳戶。再由遠航公司財務處李逸君將之列入對於韓馬旅行社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沖銷上開3,733萬5,856元保證營收應補款應收帳款中1,851萬8,616元款項。
⑸其後,癸○○見遠航公司現金不足,無法再製造假金流沖
銷帳款,為順利沖銷剩餘之應收帳款,指示庚○○於96年10月5日擬具不實之簽呈,諉稱:為加強因遠航公司推動濟州中轉大陸業務、每月萬人遊濟州計畫,導致遠航公司在韓國之銷售代理業者韓馬旅行社之業務量大增且投入甚多資源,故從96年10月1日起調整銷售代理費用為每一臺灣至韓國航段之旅客15美元等不實事項,經企劃處方南海核准、財務處丙○○會簽、癸○○批可後,由韓馬旅行社配合出具不實發票,庚○○分別於同年12月7日、同年月13日、97年1月9日命企劃處人員擬具付款申請單及提出相關載運統計資料,由庚○○核准後,再由財務處人員先據以製作轉帳傳票認列銷售代理費支出為遠航公司之國際航線成本,經丙○○簽核後,再製作應付銷售代理費用與對韓馬旅行社應收帳款沖銷之轉帳傳票,快速沖銷遠航公司對韓馬旅行社之應收帳款。遠航公司財務處會計人員96年12月17日製作迴轉分錄,沖銷上開96年10月31日認列對韓馬旅行社之4,780萬6,653元、1,636萬6,015元之應收帳款。惟遠航公司對於韓馬旅行社虛增保證收入應補款營收中,帳面上尚有5,227萬2,975元應收帳款未沖銷。
⑹上開虛偽合約及不實交易達成在帳面上遠航公司96年3月
虛增營收6,716萬1,709元,同年5月虛增營收3,733萬5,856元,同年6月虛增營收670萬9,419元,同年7月虛增營收6,016萬8,555元,同年8月虛增營收4,838萬2,048元,同年9月虛增營收5,000萬8,513元、1,524萬8,082元,同年10月虛增營收共計6,417萬2,668元,合計虛增營收3億4,918萬6,850元。惟因遠航公司於96年12月17日以迴轉分錄方式更正同年10月31日虛增營收6,417萬2,668元,故虛增之營收減少為2億8,501萬4,182元。遠航公司再以虛增費用沖銷,達成虛增收入全部即時認列、虛增支出延後分期攤銷效果,使遠航公司依法所公布96年第1季至第3季財報虛增營收,嚴重影響遠航公司財報及財務資料之正確性。
⑺關於此部分事實,有遠航公司與韓馬旅行社間機位銷售
合約、傳票、相關國際航線載運總表、轉帳傳票、結匯明細表、付款明細表、帳號廠商資料表、匯款水單、外匯交易申報書、遠航公司付款申請單、企劃處簽呈、遠航公司與韓澳旅行社之服務合約、韓澳旅行社發票、兆豐銀行匯款水單、入款通知書、匯款通知書、遠航公司與OrientalPilot公司間增補顧問服務合約、Oriental
Pilot公司資料表、發票、遠航公司與韓馬旅行社往來帳務明細可參(見原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卷15第241至251、261至264、296至309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3第242至250頁、卷4第43至46頁、卷8第32至35、39至55頁,原審卷22頁433至440頁)。
5.上1.至4.之事實,並有⑴癸○○在刑事案件陳稱:遠航公司於94年4月19日與東信旅行社、同年12月15日與韓馬旅行社簽署保證機位銷售合作合約、95年12月18日與韓馬旅行社簽署銷售合約等,均係假合約,目的在美化遠航公司財務帳面,避銀行抽銀根,當時所有合約金額均由財務處提供,而要簽署任何合約,丙○○、庚○○均知情;97年5月20日偵查中陳稱:除與卯○○AngkorGroup公司間之假顧問契約外,94年與卯○○東信旅行社間機位銷售合約也是假的,目的在於美化遠航公司帳面,時間從94至96年間均有,崔湧、丙○○、庚○○均知情,丙○○需計算提出確保遠航公司淨值不低於5元之金額,並知須以假契約維護,庚○○須研擬假契約,由伊批可,匯錢出去需董事長崔湧之小章,崔湧亦知情;99年3月11日在原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準備程序稱:崔湧時任董事長,深知倘遠航公司淨額低於每股5元將遭列入全額交割股,常態上會引起銀行緊縮銀根,當時遠航公司以國內線營收為主,國際線不多,經營面沒有改善,且兩岸持續未三通、高鐵復將通車,面臨大環境衝擊;而遠航公司亦有負債佔資產比例約75%至80%間等因素,故任何銀行動作均將產生致命影響,崔湧指示伊在季報或半年報時,勿讓財報淨值低於每股5元,而由伊指示丙○○、庚○○協助辦理此事,財報須美化多少數字,由財務處丙○○提供,由財務處先試算達到每股5元需增加多少營收,試算後再由庚○○協助編撰合約,除帳面增加營收外,須做金流,要有現金出去再進來,這樣不會掛在應收帳款,會成為真正收入,出去部分用顧問費或航權費名稱等讓現金出去,出去後因掛預付費用,再慢慢於半年或1年內攤銷,進來部分則馬上承認,因現金一轉出去就進來,故會造成公司的獲利增加,就現金流言,事實上並未因在外面進出發生短少,現金全部都有回來,此部分金流皆由財務處經手等語(見原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卷8第14至15頁、第103至104頁、第17頁反面,97年度偵字第9649號偵查卷6第143至144頁,原審卷21第316至327頁);⑵庚○○於101年6月6日在原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程序稱:伊受癸○○指示為帳務調整財務需要簽擬不實之顧問合約、保證營收合約簽呈,再以保證營收合約名義匯回款項,讓遠航公司雖屬虧損,財務數字不會太過惡化,癸○○每次指示時,丙○○幾乎都在場;東信旅行社與伊接洽之人均係卯○○等語(見原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卷16第173至174頁、第177至178頁),並於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審理中自承上1.至4所示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之事實(見原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卷19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刑事卷7第136至145頁);⑶卯○○於101年6月6日在原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程序稱:伊與遠航公司實質往來均為包機或濕租機,不會有類似保證營收機位銷售合約,當時與伊接洽者為癸○○、庚○○,斯時遠航公司要伊幫忙就去幫忙,要伊簽名伊就簽名,要伊如何匯款伊就如何匯款等語(見原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卷16第211至213),可資為證。互核上開癸○○、庚○○、卯○○關於不實財務操作事實之陳述,並無齟齬,且有系爭財報可參(見原審卷尾編冊)。據此,系爭財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3所示虛增營收情形,遠航公司另有系爭虛增費用情形。94年第2至第4季財報不實,參與行為人為崔湧、癸○○、丙○○、庚○○、卯○○;95年第1至96年第3季財報不實,參與行為人為崔湧、癸○○、丙○○、庚○○、卯○○、乙○○等事實,堪予認定。
子○○及楓丹白露公司抗辯: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韓澳旅行社間確實有業務往來,並無虛增營收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㈡授權人於94年8月31日至97年2月13日間購入遠航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不實間,推定具交易因果關係。
1.證券市場係企業與投資大眾間,關於資本形成、資金流通之主要平台。企業得藉此一市場發行有價證券(股票、公司債等)籌措長期且穩定之資金;投資大眾亦可經由證券市場,取得企業發行之有價證券,分享企業經營成果,或藉由交易獲取相當投資報酬,屬資本市場體系非可或缺之環節。公開證券市場中,公司資訊為投資人所重視,屬影響股價之重要因素之一(基本面)。理性投資人留意公司營收、盈餘等狀況,據為投資判斷主要基礎之一。信賴市場機制乃公開證券市場基石,並賴以有效公平運作。證券市場法則,乃建立於資訊公開之前提,股票價值無從由外觀認定,投資人輒需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資產負債、基本市況、未來展望等,藉由企業內容資訊之揭露,始得形成自身投資判斷;倘企業未揭露正確、及時並完整之資訊,理論上即影響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形成之買賣判斷。
於市場機制下,影響股票價格之資訊,均將由市場吸收,充分反映於股票價格,證交法第36條乃規定發行有價證券公司應定期或不定期揭露企業經營及財務資訊,提出月報、季報、半年報、年報、重大資訊。而財報之可靠性、正確性,應屬公司及公司管理階層(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責任,並由外部會計師簽證確保。公司管理階層掌握公司營業、財務及資金調度資訊,倘利用對公司資訊之壟斷地位從事不法行為,致令財報不實;公司內部控制及外部審核機制亦未達應有之監督效果,將使原應依市場機能自然形成之股價,受無形干預與影響。若證券發行公司之經營管理者利用資訊優勢,製作不實財報為公布,一般投資人顯無從自市場得知真相,且無抗衡能力,當使投資人誤認該公司將有成長或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有效率的證券市場有能力接收各種資訊,並將其反映在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上,個別投資人雖未掌握流入市場的全部資訊,但該等資訊仍在市價上反映出來,投資人信賴證券市場,依市價買賣有價券,實際上亦承受各項資訊對市價的影響,不實資訊不僅欺騙個別投資人,且欺騙市場,股價亦因不實資訊而變動。不實資訊與交易間之因果關係,倘採嚴格標準,則投資人閱覽資訊時,未必有他人在場,且信賴資訊而為投資判斷屬主觀意識,難以舉證,其結果將造成不實資訊橫行,投資人求償無門而顯失公平。審酌證券市場之交易型態、財報之性質,及財報公布足影響股價漲跌等特性,倘強求投資人須舉證證明因閱覽財報內容,始做成投資買賣決定之交易因果關係,客觀上不僅困難且過苛。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投資人就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減輕(降低證明度),俾符資本市場本質,達成證交法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投資人信賴市場股價為真實,進而買賣股票時,縱未直接閱覽資訊,然本於對市場機制之信賴,乃間接信賴公開資訊,併信賴資訊、股價將反映真實,據以進行投資,則倘公司公開資訊有所不實,透過市場信賴關係,應得推定投資人所為買賣股票決定,與公司之資訊不實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就財報不實與授權人買賣交易間無因果關係提出反證,始足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此所指反證,並非財報數字良窳,而係指推翻效率市場假設,諸如市場並無效率反映所有資訊、資訊並無反應在股價上、資訊傳遞有落差等是。
2.關於證券詐欺及財報不實事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77年
1月29日修訂證交法第20條以「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為其範圍。95年1月11日增訂證交法第20條之1,就財報不實部分增訂「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為請求權主體。95年1月11日增訂證交法第20條之1屬同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明確化,於增訂前,應得援為法理適用,則除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賣人為請求權主體外,有價證券之持有人亦屬財報不實事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體。本件授權人均係於遠航公司94年第2季財報公告之94年8月31日至97年2月13日間,取得遠航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證據見原審判決第199至270頁附表6之證據欄所載),而系爭財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3之不實情形,則授權人取得遠航公司股票,得推定與遠航公司系爭財報不實具交易因果關係。
3.上訴人雖謂:適用詐欺市場理論須先存在效率市場云云,然何謂效率市場,學說理論標準不一,且是否以此效率市場假說建構詐欺市場理論,亦無定論;而倘採效率市場為嚴格之前提,無異鼓勵詐欺行為,阻礙投資人求償,更令投資人陷於無從舉證之困境,從而,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時不以證明效率市場存在為前提,與我國證交法嚴格加害人賠償責任之立法本旨,亦屬相符;況倘認需以效率市場為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基礎,以我國證券市場交易規模(日、週、月、年成交量)、上市櫃公司總市值、資訊及分析意見流通程度(如參與市場之證券分析師人數、分析報告件數、資訊取得之便利性等),及市場國際化程度觀之,應認至少具半強勢市場規模,乃具相當效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4.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應舉證授權人為善意買入股票之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依一般經驗法則,投資人願經由公開市場參與股票買賣交易,係因信賴證券市場之公平、公開及誠實操作,倘無特別情事,並不會懷疑股票價額有受不法或虛偽不實資訊影響操控情事。又依證交法暨相關法規規定,資訊公開者應負有確保資訊正確性之嚴格法律義務,故投資人善意從事交易應受推定,此即善意受推定原則,茲與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之法理意旨亦屬相符。遠航公司另抗辯:授權人中編號23 張臺驊 、編號35張 礱悌 、編號53 王茂林 、編號165 李育珍 、編號277 覃華南 、編號288 林時平 、編號297 黃進添 、編號299 吳德祐 、編號300 呂子涵 、編號303 陳筱雲 、編號317 滕苡均 、編號318 吳柏璋 、編號321 黃麗珍 曾為或現為伊之員工;編號298為員工持股信託專戶,顯非善意取得股票之人,應予剔除云云,然上開授權人取得股票之際是否為遠航公司員工, 與渠 等是否善意係屬二事,不得僅以上開授權人現為或曾為遠航公司員工,遽認為惡意取得股票之人,遠航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5.上訴人又稱:授權人於97年2月12日遠航公司跳票財務危機之事廣為市場所知後,方買進股票部分,應予剔除,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遠航公司雖於同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同年月5日發生退票1億5,143萬6,503元乙事,但關於退票原因,於該公告仍載明:因退票當日系統未出現交換票,又遇農曆假日相關事務倍增,致經辦人員有所疏失,將預計於同日註銷該退票紀錄,併針對相關人員為懲處云云(見原審卷10第146頁);翌日(即同年月13日)更澄清表示:相關跳票紀錄已申請註銷、公司財務運作未有問題云云(同日網路新聞媒體報導見原審卷6第147頁),猶且掩蔽、潤飾公司財務運作不良事實,直至遠航公司董事會於同年月14日決議聲請重整並變更交易方式,財務運作不良狀況方遭揭露。則授權人於97年2月12及13日買進股票之際,遠航公司財務運作不良情形雖見端緒,然經遠航公司翌日出面公開澄清及掩飾,當不得認授權人於該2日取得股票有何惡意可言,遠航公司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6.上訴人另謂:遠航公司自94年第1季起每季均虧損,不具吸引投資人承購股票之誘因,授權人所受損害與不實財報間,欠缺交易因果關係云云,且甲○○聲請檢附遠航公司96年第2、3季損益表鑑定:「由遠航公司96年第2、3季財務報表資訊是否顯示遠航公司在各該年度季中無法獲利而不具有吸引投資人承購股票?」(書狀見本院卷4第271頁,筆錄見本院卷6第26頁),本院因此檢附遠航公司96年第2、3季損益表送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函稿見本院卷7第13頁),該公會選派 廖蕙君 會計師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由遠航公司96年第2、3季財務報表資訊(即遠航公司96年第2、3季損益表)確實顯示遠航公司在各該年度季中並無獲利,而不具有吸引投資人承購股票的誘因(見本院卷7第533至547頁)。由於財務報表之內容並不限於損益表資訊而已,投資人依財務報表內容所為投資判斷,不以損益表為限;上開鑑定僅憑損益表之淨損資訊,即得到上開鑑定結果,與財務報表相關報表整體表達之本質未合;假使設題為真,則所有損益表無獲利之股票都無人買進,其交易量為零,此與市場交易現況不符;股價既然會成交,代表理性交易投資人對相同之財務資訊有不同之解讀。又「吸引」一詞概念模糊不確定,僅是投資人是否承購股票之誘因之一。然本件是上訴人財報不實行為影響財報結果之真實性致投資人遭受誤導而交易受損,而送鑑資料遠航公司96年第2、3季損益表,為遭不實捏造之損益表,此時財報尚未更正,市場上投資人實已遭誤導,此一誤導結果,不因財報呈見良窳而有所區分,本件財報不實手法,傷害財報之公正性,致財報更正前之市場投資人同受其誤導,亦有害證券市場之效率。上開鑑定表明有4項限制,包含不考慮其財務及非財務資訊、不考慮實際股價、僅提供特定期間分析、不考慮未來預測(見本院卷7第535至539頁),顯然將投資人投資決策,純化為96年第2、3季損益表,故其鑑定意見已偏離一般交易現況。上開鑑定未考慮本件有捏造財報之行為等,直接斷定損益表不佳將不吸引投資人投資,與現實交易狀況不符,尚難因此認為授權人購入遠航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不實間無因果關係。
㈢授權人自94年8月31日至97年2月13日間購入遠航公司股票所受損失,與系爭財報不實間,具損失因果關係。
1.所謂損失因果關係,係指投資人所受股票交易之損害乃因財報不實所引起,二者間具因果關係。然證券市場具複雜性、多元性、專業性,倘責由為買賣交易之投資人舉證損失因果關係,顯屬過苛,是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證券法制之特殊性質、證券事件求償機制及證交法嚴格賠償責任之立法本旨等因素,受害投資人就損失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倘投資人證明不實資訊揭露後明顯股價下跌,或有重大營運變更情形,或購買之初係以虛胖價格買入股票,依表見證明、蓋然性證明之法則,即得推定財報不實造成投資人之損害,與投資人之損失間具損失因果關係。又倘發行公司之股票因不實財報揭露,遭列為全額交割股、停止交易,甚且下市、櫃,則損失因果關係更不證自明,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證明損失因果關係之不存在。
2.遠航公司於97年2月12日公告同年月5日發生退票1億5,143萬6,503元乙事,然關於退票之原因,於同日及翌日多所澄清、掩蔽,業如上㈡6.所載。遠航公司於同年月14日公告聲請重整及變更交易方式,同年月25日星期一起停止交易(最後交易日97年2月22日),於同年10月20日起終止於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下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第24頁)。遠航公司股票價格於同年2月14日公司聲請重整及變更交易方式後,財務運作不良情形見諸端緒,自同年2月15日星期五開盤後至同年月22日星期五止,每日均跌停,股價陸續自每股6.96元跌至4.52元(以同年2月13日收盤價6.96元計算,同年月15日開盤至同年月22日收盤止,6交易日跌幅約35.1%)。相較於同年月12日跳票事件爆發及同年月13日遠航公司股價雖均跌停,惟猶有相當之成交量(4,330張、1,106張),於同年月14日遠航公司聲請重整及變更交易方式後(當日無交易),同年月
15、16、19、20、21日全部交易日均跌停且成交量依序萎縮為1張(未成交10,160張)、78張(未成交9,161張)、99張(未成交10,515張)、10張(未成交11,173張)、106張(未成交9,219張),幾喪失市場流動性,嗣於同年月22日最後交易日成交7,786張大量換手,有櫃買中心個股歷史資訊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10第56、149頁)。原法院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整聲字第1號緊急處分裁定,命遠航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期限90日;於同年5月20日裁定自同年月22日起延長90日;另於同年8月22日以97年度整字第3號緊急處分裁定再命遠航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期限為90日,於同年11月18日裁定自同年月20日起延長90日(見原審卷10第140至145頁)。嗣原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遠航公司重整(見原審卷2第333至346頁),遠航公司於重整中與重整後經100年減資、105年減資,退還如原審判決附表9所示之畸零股款,將授權人股份全數削除。而遠航公司聲請重整後,偵查機關(包括偵查輔助機關)旋介入調查,揭露系爭財報不實,臺北地檢署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偵字第9331、9649、17397號起訴書對崔湧、癸○○、丙○○、庚○○等人提起公訴(見原審卷1第57至82頁)。可知授權人取得遠航公司股票後,97年2月14日遠航公司財務運作不良情形(包含系爭財報不實之影響)見諸端緒,嗣遠航公司變更交易方式而無量跌停(6交易日跌幅約35.06%),後則停止交易、禁止轉讓、下櫃、減資,使持股者均成不滿1股之畸零股股東而由遠航公司退還股款,是以在不實資訊揭露後,股價明顯下跌、重大營運變更,依上1.之說明,可推定系爭財報不實造成授權人之損害。況遠航公司之淨值自94年第2季至96年第3季止,每股均維持於5.02元至6.35間,而96年第2季、第3季依序為5.08、5.02元,乃遠航公司96年第4季之淨值大幅度更正為「負3.5元」(見原審卷21第50至51頁),故依公司淨值與股價間連動性以觀,授權人事前確以虛胖價格取得股票,其所受損失與系爭財報不實間具損失因果關係。
3.公司不實消息揭露態樣不一而足,部分公司自知難以掩飾虧損或由內部人發現不法遂自行發布消息更正,部分公司企圖以合法或非法方式掩飾財報不實,亦有公司既消極不作為亦不揭露,待外部檢調介入調查後公布,反而使不實消息揭露時點延後,亦非公平。遠航公司自97年2月12日公布跳票後,於同年月14日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斯時固尚未爆發財報不實,仍不得以此脫免因果關係,蓋遠航公司94年第2季開始虛列營收,企圖透過捏造保證機位銷售合約美化盈餘(帳務上同時列應收帳款與營業收入),短期而言,雖達到操縱報表,掩飾經營不善窘境,長久以往,將導致帳上應收帳款形同虛設,使公司營運資金發生鉅額缺口,進而發生經營危機,故上開虛增營收,不惟窗飾不實盈餘,亦屬遠航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之根本原因,不得因不實消息揭露之前或之後,而異其評價。遠航公司於97年2月間爆發財務危機後,隨即於同年月25日停止櫃檯買賣(最後交易日為同年月22日),檢調於97年4月間介入調查搜索(見本院卷5第111頁),檢察官於同年8月14日起訴時揭露系爭財報不實,然遠航公司長期虛增營收與營運周轉不良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縱然財報不實消息揭露在後,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關連。上訴人所抗辯授權人所受損失與系爭財報不實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4.證交法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是財報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95年1月11日增訂20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關於財報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僅須以一般理性投資人立場觀之,在其形成投資判斷過程中,有就其可得利用之整體資訊判讀發生顯著改變或重新評估之可能性,對投資人之判斷過程產生實質重要性者即屬之。遠航公司94年第2季、第3季、95年第1季、95年第2季、96年第1季、第2季、第3季因虛增保證營收、預付航權費攤銷費用及銷售代理股務費用致虛增之稅前淨利,分別佔各該本期稅前損失應有數之
18.07%、32.22%、66.63%、12.23%、42.18%、19.81%、10.72%;又遠航公司94年第2季至96年第3季,均為遠航公司經營階層為美化財報,避免銀行團緊縮貸款額度、清償期限,影響公司履約或償債能力故意所為,且確維持遠航公司之淨值於各年度均低空掠過每股5元(94年第2季、第3季、第4季各為5.68元、5.7元、5.08元;95年第1季、第2季、第3季、第4季各為5.02元、6.35元、5.99元、5.56元;96年第1季、第2季、第3季各為5.81元、5.08元、5.02元,遠航公司提供資料見原審卷21第50至51頁),影響公司履約或償債能力,且屬公司經營階層故意不法所為,授權人形成投資判斷過程中,其判讀可能因此發生顯著改變或重新評估,產生實質重要性,自屬財報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由於不實交易,最終皆會造成遠航公司帳上淨利虛增,且每股淨值等於股東權益除以股份總數,股東權益涵蓋公司股份之組成加上保留盈餘,故虛增淨利會透過結轉本期保留盈餘影響股東權益,足見虛增淨利將影響每股淨值變動。遠航公司各季每股淨值皆在5元上下徘徊,考量不實交易所致虛增淨利,則實際股東權益應將虛增淨利扣除,然維持每股淨值僅是不實虛偽交易之動機之一,並非其結果,不得以未影響每股淨值低於5元而反推虛偽交易無影響。上訴人所辯系爭不實財報占遠航公司資產淨值及獲利比例極低,不具有重大性云云,並不足採,尚難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5.上訴人雖謂:櫃買中心專案檢查報告無重大異常云云。查櫃檯買賣中心97年2月20日證櫃監字第0970003396號函檢送遠航公司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指出:遠航公司資金水位不足,未來3個月未兌現支票遠大於存款部位,究其原因,除了轉投資處分與銀行融資不順外,與當時對吳哥航空與韓馬旅行社之應收帳款無法順利收回有關等語(見本院卷8第133至152頁)。上開報告已指出遠航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原因為其與吳哥航空與韓馬旅行社之應收帳款無法順利收回有關,而此部分具體不法情事,嗣後經刑事判決相互印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㈣有損害賠償責任相關人員之姓名、身分、董監事任職期間、
應負責任之財報季別、訴訟標的及責任額如附表2之A欄至H欄所示。就各別財報,全部責任者與比例責任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1.95年1月11日修正前之證交法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2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3項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交法20條第1項規定: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95年1月11日增訂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第3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第5項規定:「第1項各款及第3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適用95年1月11日修正前之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損害賠償責任時,於解釋上,應援引上開增訂同法第20條之1規定趣旨,將發行人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簽證會計師,均涵攝在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就發行人、發行人負責人,其中關於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結果責任(無過失責任),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即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則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而負責查核簽證之會計師,解釋上亦得涵攝於上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責任主體,負一般過失責任。
2.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其中董事長、總經理由結果責任(無過失責任)修訂為推定過失責任,即董事長、總經理得舉證證明業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而同法第5項規定,更規範董事長、總經理因過失致損害之發生者,僅負比例賠償責任。依其修正理由可知,95年1月11日增訂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對於董事長、總經理就財報不實應負之責任型態(無過失責任)、責任範圍(明文排除於比例責任之列)規範明確,茲屬斯時立法政策考量,尚無法律不明確情形,亦無法律明顯或隱藏之漏洞存在;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乃為過苛賠償責任將降低優秀人才出任董事長、總經理意願,有礙國家經濟發展之立法政策目的而設,並非法理明文化或立法漏洞之填補,是本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當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與95年1月11日增訂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屬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明確化、法理之明文化,得於修正前援用之情形不同)。
3.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範未有實質修正,是凡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參與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等證券詐欺之故意行為人,均在適用之列。此係基於證券交易市場非面對面交易之特性,及證券市場上交易商品性質特殊,以發行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經營理念、營運方針及其他因素為實際價值之衡量,且因一般投資大眾不易取得完整資訊,在交易過程中易受不當或不實資訊誤導,為確保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並維護證券交易公平之目的而設。
參諸其修正理由可知其規範目的係保護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交易行為過程公平性及正直性,其責任主體未限於發行股票之發行人,應包含交易行為之當事人及第三人在內。
4.有損害賠償責任相關人員身分、董監事任職期間、應負責任之財報季別、訴訟標的及責任額如附表2之A欄至H欄所示。
⑴公司變更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等,固屬應登記事項,
然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監、總經理,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於其辭任、解任或改派之際,即失其董、監、總經理地位,尚非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本件相關人員任職遠航公司董、監、總經理期間,雖以實際任職期間為準,然登記任職期間與實際任職期間一致屬常態,應得推斷各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實際任職期間,是倘主張實際任職期間與登記任職期間不符者,應就該非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各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任職期間起迄日較狹者,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任職期間起迄日為認定。依登記資料、兩造主張抗辯及相關證據綜合觀之,本件行為人及董監事身分、董監事任職期間如附表2之A至C欄所示,董監事卷證如D欄所示,任職期間應負責之財報季別及財報公告時間如附表2之E欄及F欄所示。
⑵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
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3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第4項規定:「對於第1項、第2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3人。」,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指派自然人代表人代表行使職務,該受指派行使職務之董事或監察人一方面已成為他公司之當然負責人或職務負責人,他方面因其與指派之法人股東間具代表關係。倘自然人代表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並依一般侵權行為或特殊侵權行為之法律應負賠償責任之際,該法人股東即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法人指派自然人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他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情形,該自然人代表人屬他公司之當然負責人或職務負責人,而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法人股東既得隨時改派自然人代表人補足原任期,無庸經董、監事補選或改選程序,有完全且實質之人事、財務、持股之監控權,且該受指派之自然人代表人與法人股東間復具代表之關係,則該自然人代表人倘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並依一般侵權行為或特殊侵權行為之法律應負賠償責任之際,該法人股東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可知法人股東無論自行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或指派自然人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該自然人代表人均屬他公司之當然負責人或職務負責人,倘該自然人代表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併成立一般、特殊侵權責任,本諸自然人代表人與該法人股東間之代表關係,該法人股東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故無論壬○○、戊○○、辰○○、子○○、丑○○、巳○○、未○○、甲○○係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受指派之自然人代表人,倘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除應按其情形成立侵權責任外,本諸自然人代表人與該法人股東間之代表關係,所代表之法人股東,仍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各負連帶賠償責任。
5.關於被上訴人對於相關人員之請求權基礎及連帶責任基礎,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表明:各請求權競合部分依選擇合併,如認定相關人員應負比例責任,就請求範圍超過部分,無須再就其他非比例責任論斷等語(見原審卷23第246至247頁),法院應受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拘束。
⑴依上開1.所列證交法第20條第1項、95年1月11日增訂證
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或使人誤信之行為、財報等文件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若有違反應負賠償責任,可知上開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違反法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遠航公司為發行人有以不實契約虛增營收情事,業如前述,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95年1月11日增訂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乃致所公告之系爭財報生同附表所示資訊不實之情,而該資訊不實情形,與授權人取得股票及所受損失間具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全部責任(在重整3%債務範圍內),並與其他行為人(負全部責任者)負連帶責任。崔湧、癸○○、丙○○、庚○○、卯○○、乙○○共同為虛增盈收行為,致令系爭財報不實,且與授權人取得股票及所受損失間具因果關係,則授權人就所受損失,得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崔湧遺產管理人、癸○○、丙○○、庚○○、卯○○、乙○○請求連帶賠償。而授權人所受損失,應各歸因於特定財報分別其責任,茲崔湧、癸○○、丙○○、庚○○、卯○○參與94年第2季至96年第3季系爭財報全體,均負全部責任;而乙○○屬95年第2季至96年第3季應負責之行為人(見原審卷22第337頁),僅就95年第2季至96年第3季財報負全部責任。崔湧於原審審理中之104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法院家事庭於106年4月6日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為崔湧之遺產管理人(原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871號、105年度司繼字第2271號),則崔湧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由崔湧遺產管理人就崔湧遺產範圍內負責。另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綜攬公司業務,亦負確保財報真實性或正確性之法律義務,茲觀證交法第20條及95年1月11日增訂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將董事長及總經理列為不實財報之法定賠償義務人之規範意旨亦明,故壬○○任總經理期間、卯○○任董事長期間,均負財報等文件正確性之法定義務,乃遠航公司財報等文件有上開虛增盈收等虛偽不實情形,違反95年1月11日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之1第1項規定,應負結果責任。
上開9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全部責任(惟遠航公司因重整在債務3%範圍,崔湧之遺產管理人在遺產範圍內負責,被上訴人僅請求乙○○就95年第2季至96年第3季財報負責,壬○○就總經理任期、卯○○就董事長任期負責),詳如附表2編號1至8、編號10所載。上開9人,關於各季別損失應負責之人間,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
⑵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
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第2項規定:「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可知我國採董事會、監察人雙軌制,使董事會本身具有業務監察權及內部監察權,而有一定程度之內部監督功能;監察人則能立於獨立超然地位,一方面藉由董事會列席權(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204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1項)、制止請求權(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公司代表權(公司法第223條)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另一方面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第274條第2項)、股東會召集權(公司法第220條)、訴訟代表權(公司法第213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達到事後監督之功能。由是觀之,董事會、監察人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機關,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檢查人各發揮其功能,尚不得以公司設有總經理等經理人為營運,並有委任會計師查核,即謂董事、監察人得完全脫免其內部監督責任,故董事、監察人仍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職務,始得謂未怠忽執行職務。又各年度第1季、第3季財報縱無須由監察人承認,亦無解於監察人確保財報內容真實之義務。公司總經理綜攬公司業務,亦負確保財報等文件之真實性或正確性之法律義務,茲觀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將總經理列為不實財報之法定賠償義務人之規範意旨亦明。壬○○、戊○○、寅○○、子○○、丑○○、巳○○、未○○、甲○○為遠航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均負於財報公布之際,確保財報正確性之法定義務,乃系爭財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3所示之不實情形;壬○○(董事職位部分)、戊○○、寅○○、子○○、丑○○、巳○○、未○○、甲○○應負推定過失責任,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或其法理,負比例責任,詳如附表2之G欄所載。自董事、監察人對於公司獨立之受託人義務、強化公司治理以觀,董事、監察人就財報之正確性,於公告前均有積極審查義務,不得徒以善意信賴專業分工,就財報不實為免責之抗辯。況董事、監察人與簽證會計師,於地位、權限及責任本有所不同,董事、監察人為財報內部監督者,後者為外部審查者,三者各應依法定職責執行業務發揮功能,茲為法律確保財報內容真實之設計,並無互為信賴轉嫁卸免推諉責任之餘地,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已善盡注意能事,不得以系爭財報經簽證會計師查核核閱即得免責。又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虛增營收之不實交易,所涉金額均非微薄,並屬重要業務範疇,董事會及監察人應履行監督之責,就該等不實交易應深入瞭解、追查,否則即屬怠於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而公司職能分工、分層授權之組織運作型態,並非豁免、解除董事、監察人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法定事由,不得以不實交易依分層授權屬總經理權責即得免責。監察人在公司法架構下,屬職務負責人,有其法定職務,有別於職員,不以限於在財報上簽名或蓋章而異其責任,此為證交法第20條之1將責任主體區分為發行人及其負責人與職員之原因,負責人就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對財報之真實性負責,職員則限於在財報簽章者始負責不同。甲○○另抗辯:伊曾委請律師致函遠航公司、董事中華航空代表人,督促遠航公司事務執行應業盡注意義務等語,並提出立人法律事務所96年12月29日函為證(見原審卷4第378至382頁),然上開函件係於遠航公司96年第2季、第3季財報公告相當期間後,乃始發出,難認甲○○就確保遠航公司96年第2季、第3季財報之真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其此部分抗辯,當屬無據。此外,上開人員未再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故不得免責。
⑶依95年1月11日增訂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及同法第20
條之修正理由,可知簽證會計師之責任,應優先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而於適用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之際,解釋上應以上開增訂第20條之1規定趣旨為法理,將簽證會計師涵攝在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財務報表之審計,乃因財務報表將進入證券市場,為防止弊端或無效率存在所為。所謂審計,係對於受查公司管理階層聲明之經濟活動與事件,選擇適當查核程序,客觀取得充足、適切之相關事證並予評估(包括是否真實存在或發生、權利義務關係、評價、完整性、表達方式等),比較上開聲明與公認標準是否相符,並出具評估報告於相關使用者而言。會計師就財報為簽證(查核或核閱),提出查核或核閱意見,得提升財報資訊之可靠性、公信力。而會計師執行前開審計、查核、簽證等工作,應以審計準則公報、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等為其準則,瞭解受核閱者之內部控制,對可能造成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情況,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除應瞭解受查核、核閱者營運特性與所屬行業之狀況外,並應查詢受查核、核閱者所採用之會計原則與實務、交易事項之紀錄、分類與彙總、應揭露資訊之蒐集、財務報表之編製、分析財務報表各重要項目間之關係等。倘認為財務報表可能存在重大不實表達時,應執行更多必要程序,俾出具適當之查核或核閱報告。本件己○○、午○○於查核核閱系爭財報確有疏失,由櫃買中心移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報請交付懲戒,嗣由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依會議師法第62條第1款處分罰鍰120萬元,己○○、午○○提起覆審,經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覆審決議駁回覆審,己○○、午○○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認為:遠航公司94年至96年應收吳哥航空款項部分逐年大幅增加,收現情況不佳,尤以吳哥航空應收款項收現比例僅為40%,期後收現比率亦僅為19%,己○○、午○○未深入查明其原因及合理性,逕信管理當局所稱口頭約定,又未進一步瞭解應收票據轉匯款、應收票據撤票重新開立之異常情事,分析其合理性,顯未盡專業應有之注意,難認已執行相關之查核程序。遠航公司應收韓馬旅行社之帳款,透過乙○○私人帳戶匯款於遠航公司,不合常規,且工作底稿未見相關查核之說明及結論,難以證明已執行相關查核程序,違反查核簽證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7目、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2條規定;遠航公司94年應收票據5,690萬元,94年度工作底稿未編製應收票據函證彙總表,亦未見所有函證回函;95年應收吳哥航空款項2億6,892萬6,000元,95年度工作底稿函證彙總表註明該吳哥航空函證回函相符,惟未見吳哥航空之回函等,均難認已踐行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29條、查核簽證規則第22條等規定之查核程序,而駁回己○○、午○○之訴,己○○、午○○提起上訴人,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會計師懲戒委員會0000000000號決議書、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9年12月6日會覆審字第0990068056號覆審決議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58號行政判決在卷可稽(見金管會己○○午○○會計師違反會計師法覆審案卷第2至140頁,原審卷14第168至174頁,本院卷6第477至490頁)。可知己○○、午○○於系爭財報查核、核閱過程中,忽視遠航公司收現異常狀況,且查核過程多有瑕疵,並非確實執行,又查核深度不足,未查明會計處理之適當性,復就函證回函之可靠性,未妥適評估、驗證,就系爭財報不實應具消極怠於執行職務過失,未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第41條「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應認其等就系爭財報不實為有過失,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遠航公司之不實交易,會造成其帳上淨利虛增,虛增淨利會影響股東權益及遠航公司履約或償債能力,授權人形成投資判斷過程中,其判讀可能因此發生顯著改變或重新評估,產生實質重要性,已如前述,則己○○、午○○上開未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與授權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至己○○、午○○、勤業眾信事務所抗辯:遠航公司所涉之違規或舞弊係公司管理階層所精心安排,其單據、文件齊備,非會計師事後查核所能發見云云,乃與上開認定不符,復未提出確實之反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另己○○、午○○對於94年第2季、第4季、95年第2季、第4季、96年第2季為核閱,94年第3季、95年第1季、第3季、96年第1季、第3季為查核,雖查核屬簽證會計師以正面積極方式表達意見,核閱則僅出具消極意見,確信程度或有不同,惟簽證會計師均係有償受任執行簽證業務,對受查公司均負受任人義務,無論在查核或核閱程序,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於設計、執行搜集證據程序等,均應保持專業上警覺,依當時情況採行適當程序,並無歧異,無足影響渠等系爭財報不實過失之認定。⑷因責任衡平之考量,95年1月11日增訂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5項規定,於法院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監察人、簽證會計師應就財報不實負賠償責任之際,應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與被害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進而依其責任比例不同,定其賠償責任,俾免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過苛,有失事理之平。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對於該條增訂前依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際,應足引為法理而予以適用,平衡其賠償責任,並排除全部連帶責任之適用。壬○○(95年第2季、第3季、第4季暨96年第1季財報部分)、子○○、戊○○、寅○○、巳○○、未○○、甲○○、己○○、午○○均非遠航公司股票之發行人,亦非遠航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而系爭財報之不實,乃因遠航公司經營團隊(崔湧、癸○○、丙○○、庚○○等)為免公司股票遭列全額交割股,引發經營、授信震盪之連鎖效應,遂與外部交易對象(卯○○、乙○○)共同串通舞弊,為虛偽交易而虛增營收所致。
壬○○、子○○、丑○○、戊○○、寅○○、巳○○、未○○、甲○○、己○○、午○○任職董、監、簽證會計師等,固均非上開不法行為之故意行為人, 惟渠 等擔任遠航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簽證會計師期間,於各別財報公告之際,均未盡確保財報正確性之法定義務。審酌董事及監察人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機關,並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各發揮其功能,確保公司財報內容之真實,業如前⑵⑶所述,壬○○、戊○○、寅○○未妥善履行董事就業務執行、內部控管之職權,子○○、巳○○、未○○、甲○○怠於行使監察人職權,己○○、午○○長期忽視遠航公司交易異常現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確保系爭財報真實性之內部稽核、外部審查機制均趨於失靈,依董事、監察人、簽證會計師權限大小、負責領域之不同,對結果防免之可能性,職司內部稽核之董事、監察人及外部審查之會計師,應各負70%、30%之總體責任。揆之被上訴人取得之和解金額未足填補授權人之全部損失,遠航公司自94年8月3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除董事長、總經理外,另設置董事4人、監察人3人,有遠航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167至193頁),另系爭財報均由2名會計師簽證,復斟酌違失行為特性、過失程度等一切因素,各董事、監察人(壬○○、子○○、戊○○、寅○○、巳○○、未○○、甲○○)就其應負責季別財報各負10%之比例責任,會計師己○○、午○○應各負15%之比例責任。負比例責任之董事戊○○、寅○○、監察人巳○○、未○○、甲○○、子○○,係依所任職期間所負責之財報季別計算責任金額,僅就其任職期間之財報季別負10%之比例責任,而毋庸就非任職期間之財報季別負責,並非就系爭財報均負責,是以戊○○、寅○○、巳○○、未○○、甲○○、子○○之責任額占季別損失總額之比例依序為8.690%、4.687%、4.687%、4.687%、4.687%、5.313%(詳見本判決附表3),而非均為10%,此種之計算方式,已考量其任期。
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子○○代表楓丹白露公司執行遠航公司監察人職務,對於致財報不實有過失,造成授權人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28條規定,楓丹白露公司應就子○○對授權人所負比例責任,與子○○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合夥人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時,與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己○○、午○○與勤業眾信事務所間合夥關係(見原審卷19第322頁),己○○、午○○以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名義就系爭財報出具查核核閱報告(見系爭財報影本),外觀上足認與執行勤業眾信事務所之職務有關,己○○、午○○於系爭財報查核核閱過程中,忽視遠航公司收現異常狀況,且查核過程多有瑕疵,並非確實執行,又查核深度不足,未查明會計處理之適當性,復就函證回函之可靠性,未妥適評估、驗證,就系爭財報不實應具消極怠於執行職務過失,未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造成授權人受有損害,則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勤業眾信事務所應分別就己○○、午○○對授權人所負比例責任,與己○○、午○○負連帶賠償責任。
⑹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
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學說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所為之清償等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遠航公司、崔湧、癸○○、丙○○、庚○○、卯○○、乙○○、壬○○、辰○○就各別財報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乃與壬○○、戊○○、寅○○、巳○○、未○○、甲○○、子○○與楓丹白露公司、己○○與勤業眾信事務所、午○○與勤業眾信事所就各別財報所負比例責任,屬數債務人以單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發生原因,而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各別財報,前開連帶賠償責任各與比例賠償責任間,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
6.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又過失行為與結果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方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個別投資人對於是否取得股票、繼續持有股票或賣出股票,乃取決於其依相關資訊(包括不實資訊)對於投資展望之主觀判斷,投資人並無於特定時點出售持股,減輕損害,或於特定時點不得取得持股,防免損害之義務,難認投資人未及時出售持股,或於特定時點取得持股,乃屬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況如課予投資人適時出售其持股,或於特定期間不得取得持股之義務,將致不法行為人得因市場自然風險,享有免除或減輕責任之不公平現象,職此,於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所定證券詐欺與財報不實賠償責任,僅須投資人係善意且因此受有損害即受保護,不因未及時出售持股,或於特定期間取得持股而減輕保障。再授權人損害之發生,係由公司內部人、關係人不法行為引起,授權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認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上訴人執授權人與有過失置辯,為無理由。
7.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該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須於損害與利益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始足,俾免債權人因損害賠償受不當之增益。授權人因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6「以先進先出法消除股份後保留股數」之股份所受損害,暨其等於取得該等股份前,於系爭財報期間買賣遠航公司股票取得之利益,係屬不同交易,亦本於相異之交易判斷所為,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自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8.被上訴人在原審撤回對於艾吉公司(自然人代表人: 楊昆華 、 謝貫珩 、戊○○)、富寓公司(自然人代表人:辰○○)、泉鴻公司(自然人代表人:未○○、甲○○)之訴訟。其中對於富寓公司、泉鴻公司部分,乃因富寓公司、泉鴻公司分別於98年7月13日、同年月1日解散且清算完結(見原審卷3第79至86頁、原審卷19第29至30頁),被上訴人認暫無訴訟必要而撤回起訴(見原審卷19第26、78頁);對於艾吉公司部分,因其屬百慕達商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於98年9月9日陳報暫無對該公司訴訟之必要而撤回(見原審卷3第89至95頁),顯無免除艾吉公司、富寓公司、泉鴻公司債務之意,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免除規定之適用。又證交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惟民法第28條無如同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得對受僱人為求償之規定,故法人應為代表人負擔侵權責任之際,並無內部分擔額可言,則被上訴人對艾吉公司、富寓公司、泉鴻公司之請求權縱屬時效完成,亦非影響辰○○、未○○、甲○○或其他應負責任者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其同免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9.戊○○另抗辯:伊目前高齡90歲,日常生活及醫藥費仰賴借貸及退休金之利息支付,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賠償責任云云,民法第218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戊○○未舉證證明本件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尚難減輕其賠償金額。
㈤被上訴人得依毛損益法請求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
1.授權人所受損失應各歸因於特定財報,負賠償責任者各就其應負責季別之財報負責。
⑴授權人自94年8月31日至97年2月13日間取得遠航公司股
票,與系爭財報不實間有因果關係,則授權人之損失應分別歸責於授權人取得股票之際所公告最新財報,且應分別由造成各季財報不實之行為人、公告時在職之董、監、總經理、簽證會計師負責如原審判決附表5(原審判決第198頁)及本判決附表2之A欄至F欄所示。⑵遠航公司94年第2季財報於94年8月31日公告、第3季財報
於同年10月31日公告、第4季財報於95年5月2日公告、95年第1季財報於同年5月2日公告、第2季財報於同年8月31日公告、第3季財報於同年10月31日公告(盤後)、第4季財報於96年4月30日公告、96年第1季財報於同年4月30日公告、第2季財報於同年8月31日公告(盤後)、第3季財報於同年10月31日公告(盤後),而財報倘於盤中公告,授權人當天取得股票所造成損失應歸因於新財報;倘於盤後公告,授權人當天取得股票所造成損失應歸因於舊財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4第26至28頁)。則授權人於94年8月31日至同年10月30日、同年10月31日至95年5月1日、同年月2日至同年8月30日、同年月31日至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至96年4月29日、同年月30日至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至97年2月13日買進股票,應依序各歸責於94年第2季、第3季、第4季暨95年第1季、第2季、第3季、第4季暨96年第1季、第2季、第3季財報,授權人之取得成本歸責於各季財報情形如原審判決附表8所示(見原審卷第279至289頁)。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失應各歸因於特定財報,而負賠償責任者各就其應負責季別之財報負責,毋庸就非其負責季別之財報負責,此為本件損害金額計算之原則。
2.授權人自94年8月31日至97年2月13日買進遠航公司股票,而於97年2月14日當日仍繼續持有,股份取得成本情形如原審判決附表6所示,另扣除遠航公司於100年、105年減資發放畸零股款,授權人於各季別財報所受季別損失總額為2億9,643萬9,107元(即原審判決附表9各授權人「減資總除金額/季別/季別取得成本/季別扣除畸零股款金額/(扣除後)季別損失」欄金額之總和,亦為原審判決附表12至19各授權人「季別損失(扣除賣出款項、畸零股款等」欄金額之總和)。
⑴授權人係自94年8月31日至97年2月13日買進遠航公司股
票,而於97年2月14日仍繼續持有,倘有多次買賣情形,以「先進先出法」計算持有股數。授權人股份買賣情形,及所受遠航公司95年減資銷減股數之影響,暨以先進先出法銷除股份後之保留股數、股份單價與取得成本情形,如原審判決附表6所示(該附表「取得成本」欄業扣除嗣後賣出持股之款項)。授權人倘有多次買賣交易股票情形,賣出股票無從識別屬何時買入之股票,則依時間順序識別、特定賣出股票,符合一般統計、財務計算方式,且與事理無悖。
⑵授權人各季別取得成本如原審判決附表8所示。遠航公司
於97年2月14日經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原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依重整計畫,將重整前6億0,686萬2,000股減為10萬股,100年3月21日減資基準日將每1,000股舊股換發0.164782新股(即100年減資),減資後未滿1股之金額由遠航公司依每股面額比例計算退還現金(遠航公司公告見原審卷15第245至246頁),授權人因此受退發之畸零股款,如原審判決附表9「本院認定100年減資退還股款」欄所示;遠航公司於104年10月間重整完成,於同年11月3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減資比例0.00160%,變更每股面額為100萬元,總股份為2,974股(即105年減資),105年減資及變更股票面額後,授權人於100年減資後尚有持股者,均成為持股不滿1股之畸零股股東,由董事會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之(遠航公司公告見原審卷15第247至248頁),遠航公司旋即辦理退款如原審判決附表9「本院認定105年減資退還股款」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第24頁)。關於畸零股款之分配,倘個別授權人之取得成本僅可歸責於單一財報,分配上並無疑義;惟若個別授權人之取得成本非僅可歸責於單一財報,則前開畸零股款,依個別授權人可歸責於各財報之各季別取得成本金額比例分配結果如原審判決附表9「本院認定減資總扣除金額/季別/季別取得成本/扣除畸零股款金額/扣除後季別損失」欄所示。授權人之季別取得成本扣除減資金額、畸零股款金額後,為各授權人之季別損失金額,詳如原審判決第289至306頁附表9各授權人「減資總除金額/季別/季別取得成本/季別扣除畸零股款金額/(扣除後)季別損失」欄金額所示,該各授權人季別損失總額為2億9,643萬9,107元。換言之,授權人各季別取得成本應扣除各季別應分配畸零股款,詳如原審判決附表6、8、9所示,計算結果為原審判決附表9「減資總除金額/季別/季別取得成本/季別扣除畸零股款金額/(扣除後)季別損失」欄金額所示,加總其金額,即得各授權人季別損失總額2億9,643萬9,107元。
⑶證交法第20條第4項規定:「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
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同法第20條之1第6項規定:「前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準用之」。參其立法理由係以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受託買賣時,買賣直接當事人為證券經紀商,若買賣有虛偽、詐欺等情事而符合要件時,委託人欲提出賠償之訴,須透過受託證券交易商輾轉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致權利之行使程序,顯過於繁雜,爰增訂將該受託證券交易商視為取得人或出賣人,可知授權人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時,受託證券交易商得視為取得人或出賣人,行使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所謂信託,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關於編號298授權人部分,既係中信銀行受委託人之委託,以信託移轉方式取得委託人所持有遠航公司之股份,置於受託財產專戶管理,委託人之股份所有權,自已移轉於中信銀行,非復歸屬於委託人。由於編號298授權人係就信託帳戶內遠航公司股份求償,而其餘自然人授權各就自然人名下帳戶內股份求償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99至270頁附表6「證據」欄所載各授權人持股之證據),而依現行股票集中保管、證券帳戶登錄制度,編號298授權人信託帳戶內股票,並無與其餘自然人授權人自身帳戶內股票有混淆或重複計算可能,故遠航公司爭執該等股份有重複計算之虞,尚非可取。
3.授權人得依毛損益法請求賠償,金額如本判決附表1請求金額一覽表所示(即原審判決主文及其附表12至19之內容)。
⑴股價下跌之損失,固有因財報不實、證券詐欺因素所造
成,亦有由於其他市場因素造成者,此等損失是否均得請求賠償,有主張應依毛損益法計算,有主張應依淨損差額法計算。倘依毛損益法,就請求權人實際買進價格,與證券詐欺、不實資訊拆穿、揭露後,賣出、持股或股份經銷除價格或對價,二者核算差額,以其全部損失為為求償金額,亦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所受全部損失,均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而淨損差額法之理論,乃損害賠償範圍應扣除非證券詐欺、財報不實等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之股價下跌或損失,即以請求權人實際買進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為準。然淨損差額法中所謂真實價格應如何決定,法無明文規定,屬財務學上擬制之價格,責由請求權人舉證證明確實數額,或具重大困難,或有不能證明情事。依證交法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之立法本旨,證交法第20條3項、第20條之1就證券詐欺、資訊不實關於投資人保障採嚴格責任之立法政策,證券市場之特性,暨民事訴訟法關於證明度降低、表見證明、武器平等原則等法理,倘請求權人因證券詐欺、財報不實而受有損失(諸如:買進股票與賣出股票差價損失、買進股票嗣公司破產、倒閉所受損失、買進股票嗣股份經以畸零股款銷除等差額損失),應推定請求權人之毛損失均屬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賠償義務人倘抗辯損害賠償應以淨損差額法計算,就真實價格或應排除之其他因素、排除之確切比例、金額或方法,應負提出確實反證之責任。
⑵遠航公司於97年2月12日公告同年月5日發生退票1億5,14
3萬6,503元,然關於退票原因於同日及翌日多所澄清、掩蔽,嗣遠航公司於同年月14日公告聲請重整及變更交易方式,同年月25日起停止交易(最後交易日97年2月22日),同年10月20日起終止於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下櫃),股票價格自同年2月15日開盤起至同年月22日止,每日均跌停,股價自6.96元跌至4.52元(同年月14日無交易),其後原法院於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整聲字第1號緊急處分裁定,命遠航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期限90日,嗣陸續經延長至98年2月18日止。而原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遠航公司准予重整,嗣遠航公司於重整中與重整後經100年減資、105年減資及變更股票面額,使持股者均成不滿1股之畸零股股東而由遠航公司退還股款,如原審判決附表9所示,將授權人之股份全數削除,業如上述,因不實資訊揭露後,股份經銷除價格,故授權人所受全部損失,應均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原審判決扣除於97年2月15日、同年月22日、100年10月13日賣出款項,計算後如原審判決附表6「取得成本欄」、附表8所示;扣除100年、105年減資退還畸零股款,授權人就各財報所受之價差損失後,如原審判決附表9「季別損失」欄所示;復扣除授權人各應分配之和解金額,授權人之總損失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10「扣除後得請求金額」所示,認授權人得依毛損益法計算,請求應負責任者賠償,其結果如本判決附表1請求金額一覽表所示(即原審判決主文及其附表12至19之內容),並無違誤。
⑶授權人各季別取得成本應扣除各季別應分配畸零股款,
計算結果為原審判決附表9「減資總除金額/季別/季別取得成本/季別扣除畸零股款金額/(扣除後)季別損失」欄金額所示,加總其金額,即得各授權人季別損失總額2億9,643萬9,107元。授權人各季別取得成本扣除各季別應分配畸零股款後,其計算詳如原審判決附表6、8、9所示,計算結果為原審判決附表9「減資總除金額/季別/季別取得成本/季別扣除畸零股款金額/(扣除後)季別損失」欄金額所示(見原審判決第289至306頁),加總其金額,即得各授權人季別損失總額2億9,643萬9,107元。上開原審判決附表9各授權人季別損失金額,與原審判決附表12至19之「季別損失(扣除賣出款項、畸零股款等)」欄所列金額(見原審判決第332至347頁)相同。
⑷被上訴人在原審與 龔神佑 、 王慧玲 、 徐翠琳 、 黃詩易 、
中華開發銀行、 魏幸雄 、 鍾婉君 、中華航空公司、謝貫珩之和解,和解金額共計4,815萬元。原審判決將各授權人所受季別損失,依龔神佑、王慧玲、徐翠琳、黃詩易、魏幸雄、鍾婉君、謝貫珩應負責季別,扣除「和解金額扣除金額」後,得出「扣除後得請求金額(總損失金額)」,因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小於其扣除後得請求金額者,故原審依其訴之聲明,列載「原告聲明範圍內得請求之金額」,詳如原審判決附表10和解金額之扣除與計算所載(見原審判決第307至330頁)。原審判決附表12至19之「扣除和解分配後得請求金額」(見原審判決第332至347頁)即為原審決附表10之「扣除後得請求金額(總損失金額)」,原審上開各授權人各季別扣除和解後之金額總計均為2億4,828萬9,407元。原審判決附表10(十)96年第3季財報和解金額568萬3,652元扣除表中之編號119 洪淑芬 季別損失37萬7,541元,扣除和解金額2萬3,535元後,金額應為35萬4,005元,原審誤載為35萬4,305元(見原審判決第324頁),多列300元(計算式:354,305-354,005=300),致原審判決附表12至19之「扣除和解分配後得請求金額」及原審決附表10之「扣除後得請求金額(總損失金額)」之總額2,482萬9,407元,較季別損失總額2億9,643萬9,107元扣除和解金額4,815萬元後之金額2億4,828萬9,107元(計算式:296,439,107-48,150,000=24,829,107),多出300元(計算式:248,289,407-248,289,107=300),惟此僅屬原審判決之誤載,併予敘明。
⑸原審判決認為崔湧、癸○○、丙○○、庚○○(即就全部季別負
全部責任者)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12至19之「連帶責任被告責任範圍」欄所載,其總額為2億4,161萬1,101元,如本判決附表1之D至G欄所載。此原審判決認為崔湧、癸○○、丙○○、庚○○應賠償之總額2億4,161萬1,101元,與上開各授權人季別損失總額2億9,643萬9,107元扣除原審和解4,815萬元之金額2億4,828萬9,107元,有所差異之原因,在於原審判決附表10和解金額之扣除與計算之「扣除後得請求金額(總損失金額)」欄及附表12至19之「扣除和解分配後得請求金額(總損失金額)」欄之金額(見原審判決第307至330頁、第332至347頁),有若干是比原審判決附表1「變更、追加確認後之請求金額」欄之金額(見原審判決第178至193頁)為高者,此時應以金額較低之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準,有以致之。
⑹遠航公司為發行人,原應負全部責任,惟因受重整計畫
之拘束,其償還比例為3%,原審判決認為:授權人之季別損失雖部分和解,惟未獲償完畢,則遠航公司應賠償金額,應以授權人「季別損失」之3%認定(見原審判決第158頁第24至26行),即遠航公司應賠償金額為季別損失(未扣除和解金額)之3%,遠航公司就此部分亦未予爭執,故丑○○、國巨公司(比例責任者)在本院與被上訴人以1,290萬元達成和解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⑺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編號1至3
1,其責任額如本判決附表2之H欄所示,其中負比例責任者之責任額(已和解者為和解前之原責任總額)占季別損失總額2億9,643萬9,107元之比例如本判決附表3所示,壬○○所負比例責任部分為1,273萬0,944元(即4.295%)、戊○○為2,576萬1,258元(即8.690%)、寅○○為1,389萬4,244元(即4.687%)、巳○○為1,389萬4,244元(即4.687%)、未○○為1,389萬4,244元(即4.687%)、甲○○為1,389萬4,244元(即4.687%)、子○○為1,574萬9,645元(即5.313%)、己○○為4,446萬5,922元(即15%)、午○○為4,446萬5,922元(即15%)、龔神佑為2,056萬1,570元(即6.936%)、王慧玲為301萬8,701元(即1.018%)、徐翠琳為317萬2,761元(即1.070%)、黃詩易為955萬8,183元(即3.224%)、魏幸雄為1,574萬9,645元(即5.313%)、鍾婉君為1,389萬4,244元(即4.687%)、謝貫珩為388萬2,631元(即1.310%)、丑○○為1,574萬9,645元(即5.313%),比例責任者之責任總額(2億8,433萬8,056元)占季別損失總額之比例為95.918%,即負比例責任者之責任總額少於季別損失總額。龔神佑、王慧玲、徐翠琳、黃詩易、魏幸雄、鍾婉君、謝貫珩、丑○○與被上訴人和解之金額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0至31之I欄所示,雖均未超過其各自負責之比例,然因負比例責任之上開17人,本來只就各自的比例負責,並不影響其他負比例責任者(即壬○○、戊○○、寅○○、巳○○、未○○、甲○○、子○○、己○○、午○○)之責任,故上訴人抗辯和解者原應賠償金額較和解金額為鉅,就超過之金額免除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4.遠航公司於97年2月14日間經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被上訴人就本件所涉損害賠償債權2億9,701萬9,744元雖於系爭重整事件之始,即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無擔保重整債權人編號3124號,見原審卷4第113頁),然經重整監督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 張秀夏 律師、 呂正樂 會計師,以本件所涉損害賠償債權形式上尚無法認定,提出異議,原法院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為雙方就申報債權是否存在及數額尚有爭議,屬實體爭執,有待法院於訴訟上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非重整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難於重整債權審查程序中逕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資料,以形式上之審查,認定其申報之重整債權存在等由,將被上訴人申報之重整債權金額2億9,701萬9,744元予以剔除(見原審卷6第22至23頁),被上訴人之抗告、再抗告駁回。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3日即就上開申報債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於申報債權經本院於同年11月2日裁定剔除,嗣該裁定同年月6日送達20日內之同年月17日,具狀向原審表明本件給付訴訟乃具確認之意(見原審卷6第19至21頁),同日並向重整事件法院依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提出起訴之證明(見原法院98年度整字第1號卷〈下稱整字卷〉6第258至264頁)。嗣遠航公司重整計畫於99年4月12日經關係人會議可決,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31日裁定認可,就被上訴人所提異議敘明原法院98年11月2日裁定認雙方就損害賠償債權存否之爭議,核屬實體爭執,非非訟程序所得審查,剔除所申報重整債權金額2億9,701萬9,744元,被上訴人既已提起確認之訴,自應待判決確定結果,如確認係重整債權,遠航公司即應依重整計畫償債方案清償,惟依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遠航公司仍應暫將該重整債權列入重整計畫處理,並於執行償債方案時依法提存等情(見整字卷10第181至185頁)。嗣經被上訴人聲請命遠航公司提存,遠航公司乃依重整計畫,於100年12月30日、102年1月2日、同年12月31日、103年2月20日依序以原法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3473號、102年度存字第7號、102年度存字第3850號、103年度存字第672號,以被上訴人為受領權人,分別清償提存304萬4,452元、311萬8,707元、304萬4,453元、14萬8,510元(下稱系爭清償提存,見原審卷23第274至282頁)。遠航公司於104年4月2日聲請裁定重整完成,敘明就無擔保債權部分,除被上訴人之有異議無擔保債權因尚未經訴訟確認,已依公司法規定按重整計畫分3期提存外,其餘無擔保應付廠商債權、租賃債權、機票債權均已清償或執行完畢等語(見整字卷21第125至132頁),原法院乃於同年10月1日裁定遠航公司重整完成,附載被上訴人之有異議無擔保債權2億9,701萬9,744元目前確認債權訴訟尚未確定,而遠航公司業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共935萬6,122元等情,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6日確定(見整字卷22卷附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2億9,701萬9,744元,並提起足供代用確認訴訟之本件給付訴訟,向重整事件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合於公司法第297條、第299條規定。至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2日本件訴訟繫屬後,於同年10月30日向原審追加附表1編號330 林沛蓉 、331 林威庭 (見原審卷5第83至84頁),惟被上訴人向重整監督人申報之債權既屬實體爭執,非重整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須待本件訴訟結果,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追加,應屬合法。遠航公司本件所負對授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後段規定,債權人應得行使權利,惟受遠航公司重整計畫之拘束,遠航公司就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償還比率為3%。遠航公司雖迭抗辯被上訴人未參與系爭重整事件程序,於伊重整完成後請求權消滅云云,並不足採。
授權人之季別損失雖部分業經和解,惟未獲償完畢,則遠航公司應賠償金額,應以授權人季別損失之3%認定。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定有明文,遠航公司所為清償提存,即原法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3473號、102年度存字第7號、102年度存字第3850號、103年度存字第672號提存依序附有:①被上訴人得於原審99年度金字第6號訴訟或其上訴審之確定勝訴判決內所載之重整債權金額,依提存人遠航公司之重整計畫中無擔保債權清償方式,以3%並分為3年,第1年應償還金額加計2.5%利息後之數額,就本件提存金額限度內受取。如本件提存金額大於前開受取權人第1年得受清償之數額,則受取權人被上訴人應於給付差額後,本件應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受取本件提存物,②被上訴人得於原審99年度金字第6號訴訟或其上訴審之確定勝訴判決內所載之重整債權金額,依提存人遠航公司之重整計畫中無擔保債權清償方式,以3%並分為3年,第2年應償還金額加計2.5%利息後之數額,就本件提存金額限度內受取。如本件提存金額大於前開受取權人第2年得受清償之數額,則受取權人被上訴人應於給付差額後,本件應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受取本件提存物、③被上訴人得於原審99年度金字第6號訴訟或其上訴審之確定勝訴判決內所載之重整債權金額,依提存人遠航公司之重整計畫中無擔保債權清償方式,以3%並分為3年,第3年應償還金額加計2.5%利息後之數額,就本件提存金額限度內受取。如本件提存金額大於前開受取權人第3年得受清償之數額,則受取權人被上訴人應於給付差額後,本件應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受取本件提存物、④被上訴人得於原審99年度金字第6號訴訟或其上訴審之確定勝訴判決內所載之重整債權金額,依提存人遠航公司之重整計畫中無擔保債權清償方式,以3%並分為3年,第3年應償還金額加計
2.5%利息後之數額,就本件提存金額限度內受取。如本件提存金額大於前開受取權人第3年得受清償之數額,則受取權人被上訴人應於給付差額後,本件應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受取本件提存物(見原審卷23第274、277、2
79、281頁),乃為受領提存物之條件。然被上訴人對於遠航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本非得附加何等條件,遠航公司既非無條件提存,自非依債務本旨為提存,且被上訴人於遠航公司提存時,尚不得逕向提存所領取上開款項,依上開說明,該提存不生清償提存之效力,遠航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因上開提存而消滅,遠航公司抗辯授權人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云云,當非可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遠航公司、崔湧遺產管理人、癸○○、丙○○、庚○○、卯○○、乙○○、壬○○、辰○○、戊○○、寅○○、巳○○、未○○、甲○○、子○○、楓丹白露公司、己○○、午○○、勤業眾信事務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8年9月18日送達遠航公司、癸○○、丙○○、戊○○、辰○○、寅○○、子○○(見原審卷3第114、117、119、128至129、131、136頁)、同年月21日送達壬○○(見原審卷3第123頁)、同年月22日送達巳○○、未○○、甲○○、己○○、午○○、勤業眾信事務所、楓丹白露公司(見原審卷3第145至147、149、152至153、155頁)、同年10月2日送達庚○○(見原審卷3第120頁、卷5第109頁)、同年11月23日送達乙○○(見原審卷6第370頁、卷7第146至147頁)、同年11月28日送達卯○○(見原審卷6第
15、141-1頁);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於99年2月10日送達崔湧(見原審卷7第197頁反面、第199頁)。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追加授權人,遠航公司、癸○○、丙○○、庚○○、卯○○、乙○○、壬○○、辰○○、戊○○、子○○、寅○○、巳○○、未○○、甲○○、己○○、午○○、楓丹白露公司、勤業眾信事務所於原審99年4月22日、同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見原審卷10第60至69頁、卷11第2至12頁),崔湧亦經合法公示送達,則被上訴人併請求給付自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憑。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如附表2之G欄所示訴訟標的,請求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1所示金額,及自99年5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政佑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