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34號再抗告人樓文豪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林泓毅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其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4,161萬1,101元本息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該院以上開金額,據以計算其第二審裁判費297萬3,711元,並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繳。再抗告人提起抗告。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上開臺北地院裁定,並無不合。至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係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背。查「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3,00
0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裁判費」,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目的無非係認保護機構經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該法第28條規定所提起之團體訴訟,因係集合為數眾多之受害人,損害金額巨大,如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判費徵收規定繳納裁判費,負擔過重;衡量保護機構之公益性,及其所提上開訴訟,不僅可協助投資人、交易人獲得賠償,更可藉此發揮市場監督力量,使發行公司及相關負責人遵守法令等情,始為是項規定。故該規定僅於保護機構提起上開訴訟或上訴方有適用,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援引該規定作為免繳裁判費之依據。再抗告人謂相對人起訴只須繳納27萬6,000元,原裁定竟認伊須負擔近300萬元之裁判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無誤會。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袁靜文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