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補字第48號
原 告 林立彥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明雄 、 林富琦 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
用500元,應再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