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 鈞
趙珮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94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5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消費性商品
貸款約定書約款第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
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
債權業經新光銀行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為債權讓與之書面通
知。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
付款,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請其儘速清償期付款,惟其置之
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
款致任1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故被告尚積欠新台幣135,595元未按期清償,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