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欣怡
被 告 孫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941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5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
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逾期滯納
金即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
以90日為計算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
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詎被告簽帳消
費後,於95年8月21日即未按期繳款,至95年1月19日止共積
欠信用卡款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