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瑞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緩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瑞爐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經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月6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於102年1月5日期滿未據撤銷,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9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供當場賭博所用之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揆諸上揭規定,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四、 李宜 謹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圖利供給賭場罪嫌,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經聲請人於100年1月6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101年1月5日期滿未據撤銷,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93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手提電腦1台、帳冊9本、估價單1本、臺灣銀行支票簿2本、存摺3本、空白本票2張、六合彩總支數表4張、總帳1本,均係 李宜謹 所有,業經李宜謹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此部分扣案物品,若係李宜謹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應於李宜謹之案件聲請沒收,核與本件被告之賭博犯行無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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