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軍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軍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軍聲字第2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崇喨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軍上訴字第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崇喨遭羈押年餘,已嚴重影響家中經濟,並對家人生活造成相當大之衝擊,且被告之妻身體狀況不佳,亦需要人照料,而法律不外乎人情,懇求法院考量被告家中狀況,讓被告得以具保且定時前往指定單位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與證據之保全,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及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法院得依法本於自由證明法則予以認定,並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黃崇喨涉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者,本案固未判決確定,被告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在未定之天,但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被告所涉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衡諸其面臨刑期加身之壓力,恐將產生逃亡之意,且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況參酌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所涉犯行,侵害國家社會公益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審酌全卷相關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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