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榮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1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趙榮麟緩刑貳年,並應判決確定後参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趙榮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7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康莊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史福生 正沿康莊路,由東向西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趙榮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史福生先行通過,致其所駕駛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及史福生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脛腓骨骨折、胸腹部挫傷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8月6日下午2時44分許因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瞳孔放大不治死亡。而趙榮麟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史福生之子 史力泓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榮麟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於肇事當時之客觀情況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足見被告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史福生先行通過,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正沿康莊路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史福生,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再者,被害人史福生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脛腓骨骨折、胸腹部挫傷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8月6日下午2時44分許因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瞳孔放大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於相驗卷可參,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前揭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害,更使被害人家屬痛苦至深至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後雖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輕等語。惟因被告已於101年3月22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新台幣476萬元,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移調字第187號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32頁),檢察官上訴意旨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0頁),其服務中國鋼鐵公司,有正當職業,育有子女3人尚在就學中,因駕汽車不慎致人於死,而罹刑章,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上開金額,告訴人於本院亦當庭表明被告肇事後很有誠意和解,不再追究等語,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及負擔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未禮讓行人優先,於行人穿越道肇事,過失情節非輕,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爾後能更加謹慎駕駛,養成守法並尊重他人安全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雲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