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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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13號、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零點零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而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7年度聲沒字第113號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56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95年9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紙附卷可稽。惟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
0.12公克及0.0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檢察官高永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