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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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甲○○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乙○○並無與柬埔寨籍女子 蔡英莉 (CHAYEANGLY)結婚之真意,竟與 官威成 (另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聯絡,乙○○以獲得官威成所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於民國93年7月間某日搭機前往柬埔寨,同月30日,在當地與無結婚真意之蔡英莉辦理假結婚後,再引進入境來臺。同年8月12日,由乙○○向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進而持戶政機關核發之戶籍謄本向屏東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使警察機關將申請蔡英莉來臺依親之不實居留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審核管理居留證之正確性。 嗣官威成 再以此「假結婚引進外籍新娘」為方法,以達成媒介外籍女子非法來臺工作之目的。㈡甲○○並無與柬埔寨籍女子 黃莉莉 (YINCHANTHA)結婚之真意,竟與官威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聯絡,乙○○以獲得官威成所交付3萬5千元及美金300元之代價,於94年3月間某日搭機前往柬埔寨,同月16日,在當地與無結婚真意之黃莉莉辦理假結婚後,再引進入境來臺。同月21日,由甲○○向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進而持戶政機關核發之戶籍謄本向臺中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使警察機關將申請黃莉莉來臺依親之不實居留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審核管理居留證之正確性。嗣官威成再以此「假結婚引進外籍新娘」為方法,以達成媒介外籍女子非法來臺工作之目的。因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所在地何在,則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參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犯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屬相牽連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關於牽連案件管轄之規定,雖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然相牽連之案件,揆其性質,原本即係各自獨立之案件,係數訴而非一訴,只因訴訟經濟原則,並避免裁判岐異之結果,始規定得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轄權。再參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例:「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本件自訴人向某地方法院自訴甲、乙、丙、丁共同背信,雖甲、乙、丙三人散居別縣,其犯罪地亦屬他縣轄境,而丁則仍居住該地方法院所轄境內,該地方法院依法既得合併管轄,即不能謂無管轄權,乃竟對於甲、乙、丙部分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殊屬違誤。」意旨觀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合併管轄者,應以該全部相牽連之案件,均未繫屬為必要。若數相牽連之案件均已繫屬者,則應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處理。若相牽連之案件嗣後已脫離繫屬(包括判決在內),既無得以合併管轄之案件,而失訴訟經濟之效果,即無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之必要。
三、經查,本案起訴時(即97年1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1枚可憑),被告乙○○之住所係設籍「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被告甲○○之住所係設籍「臺中縣○○鎮○○里○○○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按,而被告乙○○、甲○○分別與另案被告官威成所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罪地點,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均無在南投縣境內即本院管轄之區域,而係分別在屏東縣、臺中縣,故本案犯罪地點為屏東縣、臺中縣,另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本院之時,均未有在南投地區受羈押或受刑之情形,亦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次查,另案被告官威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96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而本案被告2人固分別與另案被告官威成共同涉有上揭偽造文書犯行,然被告官威成所涉上揭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589號併案意旨書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89號併案意旨書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等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另案被告官威成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在案,且經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並無因相牽連關係而取得管轄權。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且本案亦未合於牽連管轄要件,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被告乙○○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被告甲○○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