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三號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併更名前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業經他債權人分別以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122號、95年度執字第2619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相當,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提存物,爰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81號、94年度裁全字第43號、94年度存字第88號、95年度執字第2122號、95年度執字第2619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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