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而合併前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12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807號提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4期登錄債券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因已經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為取回上開提存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法院」,雖無明確定為「供擔保法院」,惟其既係對應規定同法第99條之規定,故應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供擔保人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其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12號假扣押裁定,向該院提存所以95年度存字第2807號提存100,
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4期登錄債券,有聲請人所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人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