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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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原告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其中:
㈠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㈡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2日向伊借款30萬元,93年
3月2日向伊借款40萬元。其中3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2日起至99年7月22日止,利息按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5.92%機動計算;4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日起至100年3月2日止,利息按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7.257機動計算,並均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約定如遲延一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就其中30萬元之借款部分,僅償還至94年12月21日後即未再為清償,40萬元部分則僅償還至95年1月1日後即未再為清償,依約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534,763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當時之放款基準利率為年息4.364%,加計年息5.92%或7.257%後分別為10.284%或10.621%),並按上開比例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表及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34,76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