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42號原告甲○○原名 張吉照 被告乙○○
2號來臺地址現應受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9月5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16頁),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2年9月5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雙方約定以原告住所即臺灣地區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9為共同住所。被告並於93年1月30日以依親名義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一直表現正常、幫忙家事知做知吃,原告正慶幸未娶錯人時,竟當原告被告辦理延期簽證後一個月,即被告來臺共同生活2年多之95年10月21日無故離去原告住處,不知去向,行方不明,無法尋著,被告未能貫徹結婚當初之承諾,打破要共創幸福之諾言,不顧原告感受及期許,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讓原告感覺難過,極度寞落,絕望透頂,感情破裂,婚姻至此已有名無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①其提出兩造結婚之公證書影本、被告
在臺灣居留申請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14頁至第17頁),其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被告自93年1月31日入境後即無出境記錄,亦即被告現仍在臺灣地區,又以被告申請居留書中來臺地址確記載高雄市○○區○○街○○○號11之9號即原告住處;②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6年5月22日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60014074號函覆本院稱「二、經查 薛女 於93年1月31日入境後,與夫居住於高雄市○○區○○里○○鄰○○街○○○號十一樓之9,並依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至本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三、查現任警勤區佐警於95年10月覆查薛女有無實際居住該址時,因屢查未遇,而未簽核其居留延期。」等詞(見本院卷第25頁);③復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5月1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05601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亦顯示被告僅於93年1月31日入境,並無出境記錄之情(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④再經證人即原告住處管理員 葉慶造 到庭具結證稱:「很久沒有見過被告了,之前在原告與被告結婚剛開始的時候,兩造有住在我擔任管理員的大樓,被告住了一段時間,被告離開後,已經很久沒有回來了,被告要搬出去時,不是我的班,我沒有看到被告搬出去,只是很久沒有看到被告出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⑤綜合以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被告突然自95年10月21日無故離家,客觀上並無不能
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明顯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離家出走後迄今已九月,仍無音訊,未將其行止或聯繫方式告知原告,就此而言,被告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部分,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