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6號聲請人 蕭立明 相對人 蕭温奔妹 關係人 温清郎
温清火 蕭秀枝 蕭秀蘭 何碧霞 温鳳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蕭温奔妹(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蕭立明(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温清郎(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自幼失聰多重障礙,致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文件為證。本院於100年5月25日會同聲請人委託之人即 温志誠 、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 何仁琦 醫師,在上開醫院對相對人精神狀況實施鑑定,並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所詢問之個人基本姓名等問題,皆無法正確回答(例如相對人自己的名字、相對人的先生、今年是民國幾年等問題),僅說出無法辨識之話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經鑑定人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幼時出生即出現智能障礙,領有重度智能及聽力身心障礙手冊,自理功能差,學習力差無法就學,不識字,語言能力差,洗澡,吃飯,穿衣及大小便稍可自理,目前在家中安置照護。整體而言,在智能障礙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缺乏判斷能力,無法有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未來改善之機會低,故符合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此亦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所出具之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情形,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 爰依 首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蕭立明為相對人之子,並有照料相對人之生活之事實;又有相對人之兄弟温清郎、温清火、相對人之妹温鳳嬌及相對人女女兒蕭秀枝、蕭秀蘭、何碧霞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於100年8月17日出具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又温清郎為相對人之兄,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亦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參。另本院囑託苗栗縣政府對聲請人及相對人訪視結果,聲請人及相對人家庭狀況,大致如上,有該府100年6月22日府勞社福字第1000123045號函檢附之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由聲請人蕭立明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温清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綜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蕭立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温清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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