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佑仲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施裕琛 律師庚○○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96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3年2月4日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498萬元與750萬元,合計1,248萬元,並以被告名義受讓訴外人 李芳 正對另一訴外人天王 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王公司)之2,600萬元抵押債權(按抵押權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3600萬元,抵押物為訴外人天王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633-6、673-35地號及訴外人 彭鴻勳 所有坐落同上段673-41、677-3地號等共4筆土地,共同擔保債務人天王公司、彭鴻勳對於債權人 李芳正 之債務,權利存續期限81年8月18日起至82年8月18日止,清償日期82年8月18日)中之48%(即1248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另52%即1352萬元由訴外人 吳文毓 受讓),並由天王公司簽發發票日為83年7月7日、面額1248萬元,經訴外人李芳正、吳文毓等背書之支票1紙交予原告保管,充作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1248萬元之證明,且原告應被告要求,為擔保被告所出資750萬元部分之債權,而由訴外人甫安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甫安公司,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5年2月5日、面額750萬元,經原告背書之支票一紙交予被告。被告嗣後已與天王公司達成和解,並於89年7月28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受償在案,原告自得基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萬元及自8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其有出資498萬元與雙方約定由被告出名受讓訴外人李芳正對天王公司48%抵押債權等,均非事實。被告受讓自李芳正之系爭抵押債權與原告無涉,實則訴外人李芳正當時乃係透過原告向被告借款1248萬元,後由被告承讓訴外人李芳正對天王公司48%之抵押債權,僅相關資金流動程序皆由原告代為處理,原告並未出資,且兩造間並未有共同出資受讓李芳正系爭抵押債權之約定。系爭抵押權係被告依法為登記,同時亦持有天王公司所簽發之本票,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確屬被告無誤。復且,兩造於85年3月19日結算時,原告尚積欠被告1730萬元,如原告有出資,何以結算時未提出,以為清償之一部分;退步言之,縱或原告有出資,因尚有1180萬元債務未清償,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83年2月4日債權讓與人李芳正與受讓人吳文毓、被告及
債務人天王公司等三方簽立抵押借款債權讓與契約書(卷一100頁),並由吳文毓與被告登記為抵押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卷一9至71頁)。
㈡系爭1248萬元悉數由李芳正取得。
㈢抵押借款債權讓與契約書正本現由原告持有(卷一89頁,本院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將資金匯予原告或交予其受僱人:
⒈⑴83年2月4日將350萬元匯入原告設於彰化商銀古亭分行甲存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83年2月5日匯入原告上開帳戶150萬元。以上見彰化商銀古亭分行95年10月27函,皆由被告太太 楊彩萍 所匯。
⒉83年2月8日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
,面額分別為80萬元(票號:0000000)、80萬元(票號:0000000)及90萬元(票號:0000000)支票各乙紙,共250萬元支票交予原告之受僱人甲○○。(卷二58頁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96年1月2日函、卷二78頁,本院卷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㈤原告設於彰化商銀古亭分行甲存0000-00-00000-0號帳戶
83年2月7日以票號AP0000000領出現金415萬元(卷一99頁、卷二70頁)。
㈥原告曾保管天王公司所簽發,到期日83年7月7日,票號
:LC0000000,面額1248萬元,由訴外人李芳正、吳文毓背書之支票一紙(卷一105頁)。
㈦原告交付一紙發票人為甫安公司(負責人為原告)面額75
0萬元、票號:TB111642與發票日為85年2月5日,且經原告背書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執(卷一106頁),並由被告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獲准對原告核發85年度促字第14735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卷一114頁)。
㈧原告於臺北地院84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床德契與李芳正間
給付票款事件結證稱:「李芳正借3600萬元給天王公司,因為天王公司暫時無法清償,李芳正恐懼拿不回來,就將抵權讓一金給乙○○,天王就開出系爭支票給乙○○,由李芳正、吳文毓背書,背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給我,乙○○也委託我辦理本件抵押貸款,我將系爭支票(按即票號:LC0000000,面額1248萬元支票)交給乙○○,是李芳正將系爭支票交給我轉交給乙○○,乙○○再把1248萬元交給我,我交給李芳正,其中有支票也有現金」等語(卷一164頁,臺北地院84年度簡上字第415號,8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㈨被告已與天王公司成立和解,並於89年7月28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卷一27、42、58、73頁)。
五、爭執事項: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訴外人李芳正對天王公司之抵押債權2600萬元中48%(即1248萬元)之受讓有共同出資之約定,因被告與天王公司業於89年達成和解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在案,被告就原告所出資之498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498萬元云云,被告則否認所謂共同出資之約定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約定共同出資受讓系爭抵押債權,並
約定屆期依比例受償?㈡原告主張伊出資498萬元是否可採?㈢以被告名義受讓系爭抵押債權,被告是否如原告所言僅出
資750萬元而得以受讓1248萬元之系爭抵押債權?㈣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約定由兩造共同出資受讓訴外人李芳正對天王建設之系爭抵押債權。
⒈原告主張:伊出資498萬元,被告出資750萬元,合計
1248萬元,方能受讓系爭抵押債權,兩造約定以被告名義為出名登記人受讓系爭抵押權等情,固據其提出證人丁○○(原名 邱星輝 )以原子筆於土登記申請書備註⑻欄上記載「一、茲取回李芳正借款支票(包括退票)共
5張。二、抵押權讓予金額1,248萬全部結清。三、資金由戊○○提供,權利人登記乙○○」等語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乙紙(卷一8頁)為證。
⒉惟查,而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⑻欄上,以原子筆記
載之第一、二點之文字,其筆跡相同,且筆跡之顏色相同,顯係由同一個人於同一時間,以藍色原子筆所書寫;而第三點之字跡係以顏色較深之深藍色原子筆所寫;至 邱輝星 之簽名及83.2.10等字跡則係以黑色原子筆所書寫,此經本院於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無訛,並記明筆錄在卷可佐(見卷一89頁),顯見該第一、二點與第三點暨邱輝星簽名等三部分,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以不同顏色之原子筆所書寫,甚為明確。而據證人丁○○到場結證稱:「上開文書的第一、二點是83年2月10日上午10點多在原告家裡書寫的」,證人丁○○並蓋章,「..第三點「資金由戊○○提供,權利人登記乙○○」等字是83年2月10日下午2點半左右寫的」,「..由原告住處回天王建設後,己○○代書說天王開了一張1248萬元的支票是交給原告,但權利登記人不是原告,是乙○○,所以羅代書說要名實相符,就要特別註明資金是由原告提供,但權利登記人是乙○○,所以天王建設負責人 徐圓妹 (即莊春福的太太)有在註記的下方蓋章確認,用印當時這三點事項都已記載完成」等語,證人丁○○並於上述第三點增加後署名日期並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27、130頁)。惟證人丁○○亦證稱: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⑻欄上第三點增加記載時原告並不在場等語(卷一第128頁),本院以若果土地登記申請書屬於收據性質,則應該在83年2月10日上午加註第一、二點就已交給原告,不可能在當日下午又在天王建設公司辦公室加註第三點後又交給原告,是證人上開證詞,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之文字,其記載
之目的在於天王公司恐日後即便向原告清償1248萬元之票款,亦難直接證明抵押權人即被告之抵押債權已消滅,而無法辦理抵押權塗銷,滋生無端糾紛云云。惟證人丁○○既就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⑻欄上三點內容之記載全程參與,理應就是項證物製作之過程與在場人員知之甚詳為是。惟查原告於83年2月10日上午記載第一、二點後,當日下午並未至天王公司之上開現場,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物由何人帶至現場增加記載第三點?證人丁○○竟無法為明確之描述,是其證詞並無法解釋客觀時間與證物存在同一空間之物理必然性。又,原告既稱伊與被告共同出資讓受系爭抵押債權,而證人丁○○復證稱:「李芳正有對我說他打算把對天王的抵押權讓給原告,要我跟原告說,看原告是否同意,所以我就跟原告說,原告也同意」等語,衡諸一般常情,為抵押權行使單純明確化,及塗銷抵押權方便故,通常數權利人均會共同登記抵押權人,乃本件原告既稱係共同出資之權利,何以未與被告共同辦理登記為抵押權人?而抵押債務人天王公司既然也已顧慮日後抵押權塗銷之爭議,已如前述,乃原告竟將己身利益繫之於未臻明確之書面證物上,實與常情有違。又證人丁○○雖證稱:「就原告還與何人有金錢往來我不清楚,原告可能跟乙○○有資金往來,但詳細內容我不知道,根據我向人借錢或借錢給他人的經驗,可能乙○○是原告幕後的金主,由二人共同出資,將抵押權登記給乙○○。」云云,然其既言幕後金主,又稱二人共同出資,要係證人丁○○個人臆測之詞,亦無足採。綜上,就既有之證物、證人證詞之證明力以觀,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兩造有約定系爭抵押債權由伊與被告共同出資乙節為真實,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憑採。
㈡原告無法證明伊確實出資498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既稱伊與被告共同出資受讓係爭抵押權,就其所出資之498萬元部分應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伊出資之498萬元共分三部分:⑴83年2月3
日自原告彰銀古亭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領出80萬元交予李芳正,⑵83年2月7日在證人丁○○陪同下,自彰銀古亭分行甲存00-00000-0原告帳戶內,以票號AP0000000號支票乙紙親領出415萬元(原證三),⑶另3萬元則由訴外人李芳正前欠原告債務中抵銷。玆分述如下:
⑴83年2月3日領出現金交付李芳正現金80萬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資證明確有交付80萬元現金給李芳正之事實,雖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2月
4日、5日分別匯入原告設於彰化商銀古亭分行甲存0000-00-00000-0號帳戶各350萬元及150萬元,及83年2月7日自上述同一帳戶領出現金415萬元予訴外人李芳正等情,雖據提出彰化銀行古亭分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為證,惟該部分係并對415萬元部分,與80萬元現金部分並不相干,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難憑採。
⑵83年2月7日415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於當日伊在證人丁○○陪同下,自彰化銀行古亭分行甲存00-00000-0原告帳戶內,以票號AP0000000號支票乙紙親領出415萬元,並提出支票存根為證,而證人丁○○亦到場證稱:「在83年2月7日那天我們有在原告家樓下的彰化銀行古亭分行領一張
415萬元的現金支票」(卷一127頁)等語,以佐證原告之說詞。然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曾主張「甲○○有幫原告把1248萬元轉交給李芳正」(卷二78頁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證人吳明森旅本院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曾到庭作證,其所為證均環繞於被告僅出資750萬元及被告於上述83年2月8日共交付250萬元支票3紙部分(卷二58頁,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96年1月2日函、卷二86頁,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觸及原告所主張出資498萬元部分或此415萬元部分,則原告既稱伊與被告有共同出資1248萬元之約定,關於伊出資49
8萬元之大宗即415萬元部分,究由原告、抑或由證人丁○○或甲○○交予訴外人李芳正,與上述證言並不相符。另原告雖提出彰化銀行支票存根(票號AP0000000)為證,惟該紙支票存根係原告單方面所記載,尚不能據以證明該支票票款確已交付,並作為上開抵押債權之出資款之用。況,被告抗辯系爭415萬元係由伊於83年2月4日、5日分別匯予原告共500萬元中所支出,本院以依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古亭分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中,於83年2月4日被告匯款350萬元入原告帳戶,原告之帳戶餘額係334元,待被告於同年月5日再次匯予原告150萬元後,至同年月7日間,其間並未再有其他款項匯入原告上述彰化銀行甲存帳戶,僅有支出之科目,然則,原告於83年2月7日雖自上述帳戶領出現金415萬元,惟原告上述帳戶,原僅結存334元,在被告分2次匯入500萬元後,始有足夠存款可供原告領出415萬元,是該原告所從中領出415萬元之帳戶內資金恰為被告先前所匯之500萬元之資金,洵堪認定。因此,原告從上開帳戶領出415萬元乙節,尚不能證明該415萬元確係原告自己之出資。
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芳正積欠其3萬元之部分:
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既以不當得利為伊請求權基礎,對此訴外人李芳正積欠伊3萬元充作伊出資,主張抵銷云云。經查,據被告陳稱訴外人李芳正已歿,已無從對之訊問查證,復且,對此原告主張有利於己(李芳正欠原告3萬元)之事實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⑷就原告出資498萬元部分:
原告雖稱由證人丁○○與甲○○證詞可證云云(卷二94頁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細懌該二人證詞,證人丁○○證詞與客觀存在之事證有諸多矛盾處,關於原告出資部分更無法由其證詞獲得證明,而證人甲○○證詞僅著重於被告出資與匯款部分,絲毫未見有關原告出資之證述,然則,原告所舉前揭二人為證,尚欠說服力。至原告又稱:「雖然原告沒有實際拿498萬元給李芳正,但是從證人證詞可知李芳正常跟原告調錢,調錢加上我們領出來給他的部分加起來是出資額,所以498萬是原告拿李芳正向原告界的前去抵銷」云云(卷二94頁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原告既稱未實際交付出資額予訴外人李芳正,又稱用以抵銷,實難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出資498萬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憑採。
㈢系爭抵押權係被告出資所受讓應可採信。
⒈原告稱被告僅出資750萬元,如何受讓1248萬元之係爭
抵押權,故應係加上原告伊所出資之498萬元,天王公司方出具所簽發,到期日83年7月7日,票號:LC0000
000,面額1248萬元,由訴外人李芳正、吳文毓等背書之支票一紙(卷一105頁)以充作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之擔保,再由原告交付被告一紙發票人為甫安財務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人為原告)面額750萬元、票號:TB111642與發票日為85年2月5日,且經原告背書之支票(原證6)以擔保並確認被告確實出資750萬元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係爭抵押權之1248萬元悉數由被告出資,
僅委由原告代為處理相關程序事項,包括交付款項予訴外人李芳正,至若原告所稱簽發面額750萬元充作被告出資之擔保,實係原告積欠被告知金額之部分,與系爭抵押債權無涉云云。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僅出資750萬元部分,析述如下:
⑴按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出資750萬元,係以匯款500萬元給原
告及簽發3張共250萬元之支票交證人甲○○換領渣打銀行支票給原告而為,該等款項之匯入與交付,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而被告陳稱係透過原告處理相關程序事項,證人甲○○亦證稱:25
0萬元之支票「是我提示的,..,是為了李芳正抵押的錢,..,然後取這3張總額250萬元的支票回來去渣打銀行領現款,渣打銀行給我1張250萬元渣打銀行的支票,..,之後交給原告」(卷二87頁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據此,可以認定被告前揭匯款500萬元與交付250萬元支票,共750萬元,確係用於受讓係爭抵押權無疑。
⑶原告主張被告僅出資750萬元,係以證人丙○○(本
院卷第189至193頁)與甲○○等之證詞,及被告之匯款與交付支票之不爭執事項為其證據。惟查,證人丙○○證詞部分另涉原告與被告及其他第三人刑事案件部分,其證詞真實性,已非無疑。而證人甲○○之證詞提及被告僅出資750萬元,係於83年2月4日訴外人李芳正與系爭抵押權受讓人吳文毓、被告及債務人天王建設等三方簽立抵押借款債權讓與契約之當日所聽到。惟查,上開抵押借款讓與契約書簽署當日,據證人甲○○證述丁○○在場,惟證人丁○○於證述時卻未言及被告出資部分(本院卷一126至131頁),已堪懷疑。又證人甲○○稱該抵押借款債權讓與契約書簽署時,被告與天王公司均未在場,則原告何以會持有在上開讓與契約書上關於被告簽名與天王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圓妹蓋章?是,證人甲○○上開證詞亦難遽信。又原告以被告不爭執750萬元之匯款或交付票據為被告出資之佐證,惟原告就雙方約定共同出資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被告消極不否認之事實充作與原告確有共同出資1248萬元之證據。
⑷被告抗辯伊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存在,甫安公司票號
0000000號面額750萬元之支票(卷一107頁)與系爭抵押權無關,原告則主張伊係應被告要求而簽發上開支票作為被告出資750萬元之擔保乙節。按被告主張原告有積欠伊債務乙節,業據提出雙方債權債務結算協議(卷一9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與臺灣板橋地法法院所發之債權憑證(卷二71、72頁)等為證,其對象均係原告,足證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無疑。而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持上開750萬元支票向臺北地院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卷二11
4頁),被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李芳正及天王公司間之抵押借款債權讓與契約書係83年2月4日所簽署,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出資擔保所簽發之上開750萬元支票則係85年間所簽發,此兩者時間差距近兩年期間,則原告簽發之上開750萬元支票是否確為被告83年2月間匯款及交付支票共750萬元予原告之擔保,已不無疑義。按支票係支流通券、執票證券、無因證券,為一種支付工具,並不審究其票據原因關係,此即所謂票據行為無因性。惟被告持原告簽發之上開750萬元該支票依督促程序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訴訟法上就非訟程序賦予相對人即原告20日之異議期間(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參照),即為保障相對人於督促程序未就實體權益辯駁而設,且聲明異議可不附理由即提出(61年臺抗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原告對臺北地院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並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並業經臺北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見本院卷第122頁)。然則,法律既賦予原告20日聲明異議期間,原告如認為伊與原告間有票據擔保之原因關係,伊不負支付上開票款之債務,則原告理當就票據原因關係敘明而提出聲明異議,以阻卻支付命令之確定,然依卷證資料,並未見原告有如何聲明異議之舉,是原告所稱85年簽發上開750萬元支票之用意在於擔保之說法,即非可採。綜上,被告抗辯
750萬元係伊與原告之其他債務,非供保證用,應堪採信。
⒋此外,參以上述不爭執點㈧,原告於另案證稱:「我將
系爭支票(按即票號:LC0000000,面額1248萬元支票)交給乙○○,是李芳正將系爭支票交給我轉交給乙○○,乙○○再把1248萬元交給我,我交給李芳正,其中有支票也有現金」等語,原告既於臺北地院84年度簡上字第415號給付票款事件以證人身份具結而為上述證詞,而上開案件既有關系爭抵押權資金流向,基於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原告所辯係「簡化資金關係而有如斯說詞」云云,顯不足採。而原告就伊出資部分,並未提出充足證據以實其說;更有甚者,伊與證人之證述前後矛盾,既無由確認伊出資498萬元,更不能由系爭抵押權受讓金額1248萬元扣除原告所稱被告出資750萬元後,即得推論其餘部分係原告出資之部分,而無視於訴訟法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之規定。綜上,被告主張1248萬元悉數由伊出資,而原告僅係代依處理相關成程序事項云云,堪以採信。
㈣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伊出資498萬元並無理由。
按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受有「利益」與他人受有「損害」二者間,需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由於不當得利乃係對當事人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致受益人受有利益,而他人受有損害,以調整雙方當事人財產狀態為目的,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7號、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無由證明其確實出資額,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僅出資75
0萬元部分又不能與伊於另案所為之證詞相符合,則原告所謂共同出資云云,更無由認定為真實可採。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伊出資之498萬元或415萬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㈤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萬
元及自8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並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0,302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