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附民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上揭規定並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96年度花簡字第7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湯國杰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