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99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民國96年5月18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642號判決可稽。
爰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依下列規定減刑:......。」故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者,始符合得以減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5月18日,有其提出附卷之判決書一份可按,其所犯之罪自不在上開條文規定得予減刑之範圍內,聲請意旨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