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鈞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罪,甲○○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乙○○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均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 陳仲仁 於警詢及 楊家福 涉犯本件強盜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一號審理中(楊家福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曾在桃園縣中壢市南亞工專附近與不詳人士發生車禍,這件事我有告訴楊家福,隔日便有不明人士打電話要我賠償他車輛損壞的金錢,當日中午我和該男子約定在中壢市○○路,將七千元〈新台幣,下同〉交付給該男子。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上午,又有不明男子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何事情解決了還叫人去店裡開槍。我打電話問楊家福是不是他叫人去開槍,楊家福說沒有,我們就約好下班時楊家福到我家找我。當天晚上楊家福到我住處約十分鐘後, 陳惠龍 (因涉犯本件強盜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六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甲○○及另一名真實年籍不詳男子就在我家門口問我是否為陳先生,我說是,他們說我很厲害,還找人來店裡開槍,我說沒有,楊家福就走向他們,要他們好好講並開門讓三人進來。一進來,陳惠龍就把槍拿出來,另外一位長的比較斯文的,經我指認後是甲○○的人也有拿槍出來,另外一個胖胖的人拿刀出來,刀刃約四十公分、刀柄約十公分,我直覺認為應該是開山刀,胖胖的人和乙○○長得不像。這三人就用塑膠束帶把我綁住,並分別用槍托及手腳毆打、踹踢我的頭部及腹部,陳惠龍、甲○○二人當時都持槍托毆打我,問我車禍的事情怎麼處理。因為他們說我叫人到他們店裡開槍,所以要賠償二十萬元。之後其中一個人跑到樓上翻東西,發現我的郵局存簿裡有七萬元,他們說七萬都要拿走,我說這樣我沒有生活費,陳惠龍就說先拿六萬,陳惠龍還強押我去提款,我騎楊家福的機車載陳惠龍至中壢市○○路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機分三次共提款六萬元,之後換陳惠龍載我回住處。我遭搶的東西有身上現金三千元、房間內的電動玩具一台、手機一支、洋酒二瓶、大門及摩托車鑰匙一串。因為陳惠龍毆打我之後還強押我至提款機提款,我印象特別深刻,我確認陳惠龍、甲○○就是強盜我財物之人等語綦詳(見偵查卷㈠第三十四、一三一、一三二頁),參酌證人即共同正犯楊家福先後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陳惠龍強盜案中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到十二月間,我與陳仲仁是同事,陳仲仁先前曾罵我是小狗並且整我,所以我跟陳仲仁有仇。陳仲仁曾將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中壢市南亞工專附近發生車禍一事告訴我……我在九十二年二月初就已經與陳惠龍計畫要用車禍的事情當藉口強盜陳仲仁,我和陳惠龍找了一些朋友,二人是陳惠龍的朋友,一個人是我的朋友。我們計畫由我去找陳仲仁,他們再進來行搶。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到十二時,我們就找了我的一位朋友打電話向陳仲仁恐嚇要錢,陳仲仁當天打電話給我,我就跟陳仲仁約五點下班時去他家,約好後我並打電話通知陳惠龍。當天下午五點三十分,我騎機車去陳仲仁家,陳惠龍帶了三個人尾隨在我後面。當天陳惠龍他們是四個人到陳仲仁家中,但只有三個人進去。我跟陳仲仁進屋十分鐘後,因為外面院子的門沒有關,陳惠龍他們就跳進來,來按門鈴,陳惠龍他們問說『陳先生有沒有在』,我就開陳仲仁家的內門讓陳惠龍他們進來。當天進屋的三個人當中,陳惠龍是持仿九二型玩具手槍、另一人持仿克拉克廠製造之玩具手槍、另一人持開山刀。他們進來後壓制陳仲仁,我拿開山刀的朋友看守陳仲仁,其他二人搜刮陳仲仁家中財物,之後他們逼陳仲仁說出提款卡密碼並帶陳仲仁去領錢。當天進屋的三個人所用的槍一支是我的、一支是陳惠龍的,開山刀是我朋友帶來的。塑膠束縛、手套、水果刀是前往陳仲仁家中時我下車去買的,但是水果刀沒有用到。當天是乙○○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惠龍、甲○○和我的朋友一起過來」(見偵查卷㈠第二一一頁至二一五頁);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警詢中亦證謂:「我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警詢筆錄中所供稱之『小麥』即甲○○、『一乃』即乙○○。案發前在友人住處認識甲○○、乙○○、陳惠龍,我提議要設計強盜陳仲仁之財物,我就以聊天為由進入陳仲仁家中,並伺機開門……陳惠龍手持手槍、甲○○手持開山刀,乙○○到門外把風開車……然後陳惠龍就拿塑膠束條將陳仲仁綑綁,並拿出手槍敲打陳仲仁頭部,要陳仲仁拿出提款卡並逼問密碼,甲○○上三樓搜刮,交通工具是乙○○租的轎車。九十二年二月是基於義氣又是同案,才沒有供出他們」(見偵查卷㈠第六至十頁);嗣於本案第一審審理中仍證述:「參與本件強盜案之人,有一人是我找來的、二人是陳惠龍找來的」;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惠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警詢中則證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我有與甲○○、乙○○、楊家福及一名楊家福的友人共五人,到中壢市○○路○○○巷○○○弄三十六之四號陳仲仁家中強盜陳仲仁。當時乙○○負責開車,並在外把風,我持道具手槍、甲○○攜帶何兇器我忘了,先由楊家福進入陳仲仁住處藉故找陳仲仁聊天,我和甲○○、楊家福的友人隨同一起進去。由楊家福作內應,開門讓我們進去。進入後,以索討車禍賠償金為由,我就先持道具槍,用槍托毆打陳仲仁頭部,甲○○在旁助陣,然後陳仲仁願意交付存摺的錢六萬元,我就隨陳仲仁到提款機提錢。整件事是楊家福以要向陳仲仁索討車禍賠償事宜為由,先找我幫忙,我又找甲○○、乙○○一同前往,行搶前是我、甲○○、乙○○、楊家福及楊家福的友人共同計畫的,這全部都是我們五個人設的局。槍是我自己去士林夜市用四千元買的,已經丟掉了。乙○○當時負責載我們前往並在外面看車,犯案前我有告訴他要到陳仲仁住處討錢。強盜所得六萬元,我先交給楊家福,楊家福拿給我二萬元,我再分給甲○○、乙○○」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十八至二十一頁)。佐以卷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六號陳惠龍涉強盜案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號楊家福強盜案刑事判決及相關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陳惠龍、甲○○、乙○○詐欺、恐嚇案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述楊家福強盜案件所扣案之塑膠束縛六十九條、手套一雙及水果刀一把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一)證人楊家福、陳惠龍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上訴人等二人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云云,惟證人楊家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日係由陳惠龍、甲○○入屋行搶,乙○○在門外把風;證人陳惠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本件係肇因於楊家福欲以車禍索賠為由強盜陳仲仁,而謀議強盜犯行,案發當日是由乙○○負責駕駛租用之車輛,並在門外看車把風,陳惠龍、甲○○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進入陳仲仁屋內強盜各等語。二人所述參與本件犯罪之人及分工情節,幾乎相同,而楊家福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陳惠龍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分別指稱上訴人等二人共犯本件強盜犯行,楊家福、陳惠龍二人在警詢之前均未事先討論,事後亦未相互勾串,倘非上訴人等二人確實參與本件強盜犯行,確有如楊家福、陳惠龍警詢中所述之分工情形,衡諸常情,陳惠龍、楊家福豈有可能於相異時、地,因不同原因分別與甲○○、乙○○結怨,並在不同時刻各自臨時起意,且適巧均利用本件強盜案誣陷上訴人等二人以資報復之理?其二人臨時各自捏造用以誣陷上訴人等二人之犯罪分工情節,又豈能互相符合?應認證人楊家福、陳惠龍於警詢中之供述,較具可信性。(二)證人楊家福於第一審略稱:當初是因為跟陳惠龍有糾紛,其知道上訴人等二人跟陳惠龍很好,才咬他們,至於跟陳惠龍有何糾紛,想不起來了等語。楊家福既謂其與陳惠龍有糾紛,而思報復,卻又想不起來有何糾紛,顯違常情。且楊家福縱與陳惠龍有糾紛,上訴人等二人與陳惠龍僅係朋友關係,陳惠龍之朋友亦非僅上訴人等二人,楊家福亦無故意誣指其二人之理。且依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判決所示(見偵查卷㈠第九十二頁),上訴人等二人於該案與陳惠龍共犯強盜罪,但判決書並未引用楊家福之證言,已不能證明楊家福有出庭作證,致有所謂四人一起在候審室之情事。且證人陳惠龍證稱:在候審室時,甲○○、乙○○二人只是過來看而已,並無楊家福所稱:甲○○、乙○○二人要動手打伊之情形。另楊家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就陳惠龍強盜案作證時證稱:找了二個是被告(陳惠龍)的朋友,一個是我的朋友,他們的姓名我不方便回答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二一一、二一二頁),顯見當時楊家福已知其餘共犯姓名,卻仍故意隱瞞不說,難謂當時其與上訴人等二人有何嫌隙而有誣陷之動機。
(三)證人陳惠龍供述其與甲○○因槍砲案件生有怨隙,與乙○○因開車擦撞之事,才誣指其二人參與本案。惟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甲○○與陳惠龍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乃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五號偵查(原九十二年核退字第四一八三號),可知係發生於000年底、九十三年初。而陳惠龍所稱與乙○○之擦撞事件,則係發生於000年、九十二年間,亦據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倘證人陳惠龍確與上訴人等二人積怨甚深,不惜以誣陷方式報復,則陳惠龍當於本件強盜犯行經院檢傳訊時,把握機會,及早於偵、審程序中誣指上訴人等二人,以遂其報復之目的。惟陳惠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檢察官另案傳喚並訊問有關本件強盜犯行,嗣後偵、審過程中,乃至楊家福強盜案偵、審中,歷經多次傳喚訊問,均僅以「小麥」、「一乃」等綽號稱呼本件共犯之人,迄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其強盜案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六號審結止,均未曾指證上訴人等二人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反遲至雙方發生嫌隙約三年之後,始臨時起意並突然決定誣陷其二人,顯與常理有違。又陳惠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警詢中經詢以:據楊家福主動向警方坦承供稱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夥同你及乙○○、甲○○前往中壢市○○路強盜陳仲仁財物,是否屬實?陳惠龍始坦承有與上訴人等二人、楊家福及楊家福的朋友共五人共同強盜陳仲仁財物(見偵查卷㈠第十九頁)。顯見陳惠龍是在知悉楊家福已供出上訴人等二人之情形下,認無再隱瞞之必要,始供出實情甚明。(四)雖上訴人甲○○辯稱:伊之綽號為「 阿宏 」,並非「小麥」,上訴人乙○○辯以:伊之綽號為「 愛笑 」,並非「一乃」各等語。惟證人楊家福、陳惠龍均曾證稱:「小麥」、「一乃」係編造的,而「小麥」、「一乃」之外號,無論是以國語或台語之語義觀之,實不具定性之意涵,該二稱呼係陳惠龍、楊家福用以掩飾共犯所編造之可能性甚高。且證人陳惠龍與上訴人甲○○、乙○○熟識,三人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下旬共犯詐欺、恐嚇取財等罪,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本件係九十二年二月上旬所犯,時間十分接近,足認陳惠龍與上訴人等二人當時往來密切,陳惠龍犯本案時最可能找的作案夥伴即係上訴人等二人,縱其二人之綽號非「小麥」、「一乃」,然既有上開確切證據可憑,自無礙於認定其二人參與本件犯行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二人否認犯罪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略稱:扣案之物證與其無關,而綽號「一乃」、「小麥」究係何人,為本案之關鍵,且證人 羅斯福 已證述其綽號為「愛笑」,並非「一乃」,原判決未說明該有利之證言何以不足採,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被害人陳仲仁之指認與相關規定不符,原判決遽予採信,難謂適法;證人陳惠龍、楊家福前後證述不一,原判決採信其二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而捨棄審判中之證言,有違證據法則,且強盜所得之六萬元如何分贓,原判決之認定違背常理,同有未合;甲○○補稱:陳惠龍、楊家福已於審判中坦陳係誣陷上訴人等二人,而被害人陳仲仁於警詢中之指認不合相關規定,嗣於第一審當庭指認,已不如警詢時明確,且對持槍者究有幾人,前後供述不一,本件並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其參與強盜犯行,證人陳仲仁、陳惠龍、楊家福前後供述均有不符,原判決未說明其如何斟酌取捨,對證人所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復不予採信,違背採證法則,抑且理由不備;又原判決謂陳仲仁於警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一號楊家福涉犯本件強盜案中為上開證言,似與卷內筆錄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而上訴人聲請傳訊三名友人,以證明上訴人等二人之綽號並非「一乃」、「小麥」,難謂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於法有違;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判決記載乙○○(綽號愛笑)、甲○○(綽號會長或阿宏)云云,可見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各等語。惟查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等二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並無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等違法情形。而楊家福、陳惠龍與上訴人等二人係共同正犯關係,楊家福所有供犯本件強盜案所用或預備之塑膠束縛、手套及水果刀等物,自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犯罪之證據資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楊家福、陳惠龍均曾證稱「小麥」、「一乃」係編造的,該二稱呼係彼等用以掩飾共犯所編造之可能性甚高,且陳惠龍與上訴人等二人熟識,三人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下旬共犯詐欺、恐嚇取財等罪,而本件係九十二年二月上旬所犯,時間十分接近,足認三人當時往來密切,上訴人等二人之綽號縱非「小麥」、「一乃」,亦無礙於其二人參與本件犯行之認定;另證人羅斯福於原審法院更一審證稱:甲○○外號叫「阿宏」、乙○○外號叫「愛笑」等語,不足為其二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乙○○聲請再傳喚三名友人作證,以證明其非「一乃」,自無必要,原判決已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十七、十八頁),依原判決上開說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判決記載乙○○(綽號愛笑)、甲○○(綽號會長或阿宏)云云,顯無從為有利上訴人等二人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已說明:證人楊家福、陳惠龍於警詢中一致指陳上訴人等二人確有參與,乙○○係負責在外看車並把風,甲○○則隨陳惠龍進入陳仲仁家中強盜,另一名為楊家福之友人,核與被害人陳仲仁之供述大致相符,陳仲仁於第一審雖證稱:因當時屋內未開燈,不敢確定上訴人甲○○即係當日進入其住處犯案之「小麥」,但仍證稱:百分之六十到八十能確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七四頁),而上訴人乙○○係在外把風,被害人陳仲仁未能對之指認,乃屬當然。惟對照證人楊家福、陳惠龍上開證詞,佐以前述刑事判決、相關筆錄、扣案證物等相關證據資料,仍足認上訴人等二人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頁),所為之敘述與說明,均有相關卷證可資覆按。依原判決之證據上論斷,縱將被害人陳仲仁於警詢中之指認捨棄,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斷基礎,即對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執此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陳仲仁與陳惠龍、楊家福前後供述稍有出入,無礙於其三人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原判決已詳敘其如何斟酌取捨之心證理由,陳仲仁與陳惠龍、楊家福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亦闡釋甚明(見原判決第四至六頁),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另關於強盜所得之六萬元如何分贓,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詳加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九、二十頁),所為之論述,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判決謂陳仲仁於警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一號楊家福涉犯本件強盜案中為上開證言,稽之卷內筆錄亦無不符,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所為之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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