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一號上訴人 楊進順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一、五二一七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二、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楊進順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即附表編號二、三)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三年八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分別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附表編號二交易地點係嘉義市○○路○○○號金融鉅星大廈十二樓,惟依證人 鄭惟馨 供述係在嘉義市○○路及民族路口,在上訴人車上交易毒品,顯不相符,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上訴人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嗣始起意意圖販賣,原判決認附表編號三上訴人購入之初即有營利之意圖;純屬主觀臆測,顯然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楊進順之自白,證人鄭惟馨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於理由欄詳敘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依卷內資料,證人鄭惟馨雖供述與上訴人交易附表編號二毒品係在嘉義市○○路及民族路口之上訴人車上,惟據通訊監察譯文,其等該次毒品交易係在嘉義市○○路○○○號金融鉅星大廈十二樓,原審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與鄭惟馨該次交易毒品係在嘉義市○○路○○○號金融鉅星大廈十二樓,此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又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要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部分供述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釋(正常人每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劑量為二.五至二十五毫克之間)等證據,於理由欄詳敘上訴人意圖營利向綽號「 阿三哥 」者,販入如附表編號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未及賣出即被查獲,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見原判決正本第五、六頁);經核原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所執,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一)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一00年四月六日提起上訴,惟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駁回上訴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等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予以駁回。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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