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上訴人 陳英仁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英仁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不足採取;證人 魏巧玲 於偵查中之證言,係有證據能力;魏巧玲指證經 陳力豪 之引介,向綽號「 阿貓 」之上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言,有證人陳力豪在第一審之相符證言及魏巧玲之手機翻拍畫面、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以佐證,堪以採信;證人陳力豪在第一審作證時已當面指證上訴人即綽號叫「阿貓」之人甚明,至於陳力豪在第一審作證,對「阿貓」之真實姓名、上訴人之姓名及綽號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證人魏巧玲已在第一審到庭作證,經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予以詰問而予上訴人程序上之保障,則原審採取證人魏巧玲偵查中及審理中一致指證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之證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能指為違法。又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依卷內證據資料,魏巧玲係由陳力豪所介紹及給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訴人使用之門號)聯絡,向綽號「阿貓」之上訴人購買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魏巧玲在第一審供證甚明,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具狀仍就上開事項請求傳喚證人魏巧玲,則原審認事證已明,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五罪)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