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54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5429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務人 朱海燕 (原名 朱芝嫻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朱海燕(原名朱芝嫻)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8,180元整。
(二)利息計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0元整。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8,18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