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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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583號
原 告 許振魁
訴訟代理人 許能平
被 告 陳瑞源
訴訟代理人 林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4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北向南
行駛於高雄市○○區○○○路,行經高雄市○○區○○○路
與南陽路橋下方無名路口時,適逢被告騎乘MNV-6958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由西向東行駛於高雄市○○區
○○路橋下方無名路上,因被告闖越紅燈,致兩車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經原告送由環台聯合汽車有限公司以31,800元修
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3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案發經過上開路口時,燈號係黃燈,是伊並
無闖紅燈之情事,且原告行經之高雄市○○區○○○路○路
段,限速為每小時30公里,而原告於警詢時自承案發時時速
為50公里,應認原告有超速之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機車發生
碰撞,至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
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路口號誌係黃燈,
並無闖紅燈情事云云,然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表示:
伊當時騎乘機車直行南陽路橋下方無名路口,騎到路口時剛
轉成紅燈,想說沒車趕快騎過去,雙方就發生車禍等語,有
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頁),顯
與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辯詞有異,審酌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
陳述,係於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下所為,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自較清晰,且尚未進入本案訴訟,尚無訴訟上之
利害關係,所述應較接近真實,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應係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號誌管制,於紅燈亮起後繼續直行
,致碰撞系爭機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
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
㈡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當地速限僅有每小時30公里,原告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0公里
,自有超速之過失等語,並提出限速標誌之相片為證(本院
卷第58頁),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所提出相片
係對向車道交流道入口之標誌,與案發地並不相同等語,被
告對此則稱:伊確實沒去查方向,但伊是在整個系統的出口
拍攝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被告既無法證明所提出
速限標示係於現場路段所拍攝,自無從憑該照片認定原告行
駛之上開路段限速為每小時30公里。且案發地之速限,業經
事故處理之員警記載為每小時5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頁),實難認定原
告果有超速之過失。
㈢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
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
素考慮在內。惟工資非如材料,並無折舊問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共計支付修理費用31,800元(含材料費用26,800元、工資費
用5,000元),此業經原告提出環台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估價
單為證(本院卷第25頁)。另系爭車輛係於101年8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7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6,800÷(3+1)≒6,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6,800-6,700)×1/3×(3+0/12)≒20,1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6,800-20,100=6,700】,加計工資費
用5,000元,原告得請求必要修繕費用應為11,7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1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無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