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秋萍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秋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秋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他人遺失之短夾後,將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占為己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害人 陳柏華 於警詢已表明不願追訴之意思,暨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特殊身體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另拾得之短夾及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駕照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皮夾業遭被告丟掉(見警卷第7頁),其他物品則係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及存提款之用,具有個人專屬性,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為免執行之困難,上述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928號被告翁秋萍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 約翰樂活 護理之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秋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憲門市內,拾獲 陳柏樺 所有而遺落在上址用餐區之藍色摺疊短夾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新光銀行信用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用卡各1張,價值共計5000元),其明知拾得他人所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陳柏樺發覺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未歸還之物品,為其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沈昌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侑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