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宛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宛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宛霖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頂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頂安街68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 曾志仰 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在其同向前方欲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曾志仰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椎第12節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李宛霖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主動報警,並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案經曾志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李宛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曾志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㈦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㈧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主動報警,並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就過失情節供承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上開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而需時復原,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有過失不諱,且被告之過失情節應為上開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相當之過失,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歧見仍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