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之2甲○○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4月3日起至98年4月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應付之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94年11月3日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金、利息,迭經催討,未獲清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給付,應由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4,142元,並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乙○○則以:我願意按月五千元償還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甲○○則未為任何陳述,但與被告乙○○共同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查詢單(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695號卷第5至10頁)為證,且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另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六、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丙○○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甲○○、丙○○自應與被告乙○○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