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該二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孫證芳 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介鳴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